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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历史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带着这个问题,文章考察了民法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及其缺陷、古典法学中法典化成就及其学术背景、现代法学中法典化危机和制约民法典制定的因素。

通过这些考察,文章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缺乏应有的学术背景和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因此,要想制定出一部21世纪民法典,我们还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地研究。

  关键词:

民法法典化内在品质历史发展制约因素启示

  民法法典化已是今天我国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

而且,在中国领导人的推动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

民法典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梁慧星先生将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归纳为三条,即所谓“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理想主义”思路和“现实主义”思路。

[①]徐国栋教授则认为,所谓“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并非制定民法典的思路,而是反民法典的,因此严格地说,当前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实际上只有“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两种;同时又认为,这两种思路从形式上看是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竞争,但实质上是“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竞争。

[②]从“三条思路”到“两种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在学者们中间引发了渐进而深入地探讨。

在这些争鸣中,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无疑被认为是受到罗马法影响较大的一种。

[③]然而,古典法学告诉我们的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吗?

我们是否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更大的启示呢?

同时,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现实又使得我们必须去考察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历史成就以及它在现代法学中的位置;并且通过这种考察,分析制约民法法典化的因素,从中得出一些有益于我国民法学发展的意见。

  一、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及其内在的缺陷

  也许,我们可以将大陆法法典化的倾向归结为大陆法国家革命性、理性主义和法律学术性等密不可分的原因;但是,毫无疑问,近代法典化成就是在人文主义指导下的自然法运动的直接产物。

16至18世纪的自然法运动改变了把民法系统化的方法。

  通过演绎法,他们发明了为数不多的一般性概念,又将这些概念经过一系列的一般抽象、原则化和分类的演绎发展,最终达到了抽象的底线,因此明确了适用于实际情况的特定规则。

[④]

  自然法运动代表了理性主义的再次异军突起。

尽管这次自然理性的增长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科学化”倾向已经有所不同,但它们同样是为了在人类生活和人性之中寻找永恒不变的理性;同样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应运用人类和社会内在而固有的原则派生出来的理性”。

因为“理性是真正的第一法律,是生命的灿烂光华。

”[⑤]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始祖荷兰人格老秀斯将自然法看成一种“正当的理性法则”,认为其根本性原则是:

各有其所有和各偿其所负。

[⑥]我们姑且不论这是否是自然法或私法在人类生活中的根本原则,但他的荷兰法学的文章也旨在剔除法律中的一些非理性因素或再现“真正罗马的”特征,目的是要在法律中注入充分的“逻辑性”因素。

近代自然法运动引起了人们对法典编纂的再次关注,似乎法典是保存系统化而内在联系的规则或原则体系的最好方式。

的确,这一运动带来了不小的成就:

第一,它导致公法的复兴,这是一个规范政府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分支,但在数世纪以来都在罗马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第二,集数世纪以来罗马法研究的大成,并实现了其研究目的而走向法典化,这样就将大学里对于罗马法的理论讲授转向了生活中活的法律,这甚至可以说是民法史上的一个重要分界线;第三,通过法典化现象实现了理论法和实践法的融合,并从经常令人迷惑不解的各种各样的习惯和实践中,产生了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第四,通过法典化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以适应18世纪的社会现状;第五,自然法运动同样证实了:

主权国家在制定和改革法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强大的优势和力量,由此,立法实证论在自然法思想那里也获得了再生。

[⑦]这些理论成就在实践中的早期体现就是1756年到1794年编纂了一些早期法典。

[⑧]当然,最为重要的编纂事件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实施。

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不仅因为它意味着法国拥有了自己的一部统一法律,还因为很多国家采用、效仿甚至复制了这部法典。

在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荷兰、埃及、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以及西部和南部一些州[⑨]等国家和地区,都以一种或他种形式采用了这一法典,或者是受到其深刻的影响。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然法理性存在一个最大的内在缺陷;有时,这个缺陷可能还是致命的。

它具体表现为:

一方面,它试图用自然理性的完美形式-法典来统摄人类生活;另一方面,却对人订法表现出了不信任:

“人订的法既不清楚也不普遍,既非永恒如一也非经常有效”[⑩].表面上看,这种自相矛盾仅仅是人类生活的规律性与人们认识或智识程度之间的冲突,但是它实质上还隐含了两个无法言说但又不得不道出来的命题:

  第一个命题,或许我们自古希腊和罗马时期就开始追求的所谓“理性”、“自然理性”和“自然法”这些东西本身就不存在;换句话说,也许从根本上讲人类生活本身就是非理性的,我们甚至一直就生活在非理性的秩序之中。

  第二个命题,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始终处于发展与变化之中,而我们只能对既有的市民生活规律进行总结,至多也只能对未来的生活进行有限地预测,因此正如人们评价《拿破仑法典》时所说的,“再完美不过的民法典也因为‘风车和磨房’的规定失去了它的无所不包性”[11].

  这两个命题,多少会对我们人类的智识构成一些打击!

当代德国着名私法学家克雷斯蒂安。

冯。

巴尔教授描绘了在这两个命题之下侵权行为法的“非法典化”现象:

“现代大多数关于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

这个现象不单对旧法典而言是不幸的。

而在意大利、葡萄牙和荷兰,侵权行为法已经有许多关于对物造成的损害之责任的规定,除非将其合并到民法典中,否则欧盟的一些指令会使情况变得更糟糕。

[12]存在于有关国家的‘普通法’中的‘法律上的独立王国’[13]的数量也是大量的。

某一特别领域的规定是否整合到民法典中去,各国的情况不一样,这使得任何试图对欧洲法律有一个全面了解的人都会陷入疑惑不解的境地。

”[14]法律发展史中的这种现象,实际上是在告戒我们:

我们必须时常要修正和完善自己的生活信念,甚至不得不改变自己的生活轨迹。

  有两个事件足以让人们提出自然理性与自然法本身是否具有理性的问题。

第一个事件,就是如我们所见到的罗马法复兴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因素-即11、12世纪展开的皇权和教权之间“策封权斗争”。

事实上,他们都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找到了各自事业的依据。

[15]另一个事件,就是17世纪那些拿了贵族的钱的学者们歪曲历史地证明农奴制度合法性的“可耻的事情”。

他们不仅在罗马法中找到了农奴制正当性的历史基础,而且还说明农奴是不被允许学习Stryk着作《学说汇纂的现代用法》的。

[16]其实,我们只要反观一下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英美法国家,也便释然地觉得:

没有一部民法典,人家似乎也生活得挺好!

一种法律文本上的优势是否能够说明其在法学方法上的优越性呢?

普通法着重具体问题的具体解决,往往是针对出现的损害而进行救济,较少有对行为模式的进行正面设计;大陆法则以法律行为为核心来设计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以逻辑上的“行为-结果”之目标模式进行制度设计。

普通法针对具体问题的损害救济更为灵活与实用,也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空间;相较之下,大陆法对当事人的行为预设则显得僵化和抽象,并限制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作为一种法学方法,普通法实际上有着一种无可比拟的优势,[17]甚至连萨维尼也认为“法典编纂乃是文化衰退的表现”[18].

  二、古典法学中法典化成就及其学术背景

  而事实上,法律史所揭示的大陆法私法传统在古典时期并不像今天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刻板和僵化,它是一幅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

古典法学的方法是开放的:

成文法典、王或皇帝的决定、裁判官法、习惯法及学术法等,都成为了法律渊源;而且那时的法典所记载的色彩丰富的生活画卷尽管琐碎、复杂,但却绝对是贴近你我现实生活的。

也许正如一位学者所告诫的:

“不应把生活只看作是一种固定的规范,而必须把它作为一种变化发展的东西来考虑。

也就是说,法是一种具有过程性形象的东西。

”[19]事实上,欧洲大陆各国在法典编纂之前,法律注释、学说、习俗和司法惯例,也几乎与《民法大全》具有同样的地位和作用。

德国学者弗兰克。

闵策尔对《民法大全》有一个不算严谨但却耐人寻味的评价:

  总之,“民法大全”不是什么崭新的法律。

基本上等于那时已有效的罗马法的概述。

一方面处理了法律的混乱,形成很强的系统性。

另一方面也形成很强的历史性,有时用制度的发展过程说明制度的内容。

因为“民法大全”的主要部分是来自于法学论文,所以其“法学味儿”也很强。

[20]

  这段话中,弗兰克。

闵策尔先生不仅肯定了《民法大全》所具有的逻辑化和系统性,而且说明了与之相随的历史性和学术化。

徐国栋先生曾经考察了罗马法这种学术背景的历史,认为罗马法在完成法律的世俗化后,最初严格意义的法学着作是绥克斯都斯。

埃流斯。

佩都斯题为《三分》的着作。

这部着作由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十二表法;第二部分是法学家对十二表法的解释;第三是诉讼。

徐国栋先生认为,在这一结构中,包括了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标志着罗马法学的进步。

[21]其实,从大陆法私法古典时期的研究中可以见到,通过法律手段介入人们的社会生活,在古希腊和罗马并不是靠单一的立法。

梅因爵士说过,“据我看来,这些手段有三,即‘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

”[22]诚然,梅氏这里所说的法律拟制要超出罗马法上的“拟制”,甚至与“衡平”在实质上有些相同。

然而,法律史已经清楚地表明,古代希腊人、罗马人已经清楚并实实在在地通过这三种手段去媒介他们复杂的社会生活了。

而且,在媒介生活的同时还涉及到法律解释和推理等技术。

  关于法律拟制的典型,可以用罗马法财产转移中从“要式买卖”到“略式买卖”转化的事例,来举例说明。

古罗马的财产转移从原始时代流传下来,具有很严格的程式,这就限制了财产的自由流转。

随着个人财产出现、物物交换及贸易的发展,必然要促进财产的自由流转。

“这对于罗马人来说,也是一个难题,因为完善一个制度远比摧毁一个旧的制度要难得多。

”[23]首先出现的是所谓能够使交易简单化的第二类财产即“略式转移物”,诸如羊、工具和产品之类不为家庭所必需的财产的转移;它们实际上可以通过简单地交付的方式进行转移。

随着商业的发展和财产交换的频繁进行,特别是新型财产投入到社会,为了使交易能够更加顺利和便捷地进行,人们就假设财产不是“要式转移物”,从而就不需要严格仪式的要式买卖的程式。

直到查士丁尼的时代,才从根本上就废除了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的古老区分[24].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

黑格尔曾经对古典法学中的这种法律手段大加赞赏,认为这种方法同样是对“理性的最高要求给以满足”。

他说,“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的不连贯性应被看做他们的最大德行之一,因为他们会用这种办法避免了不公正的苛酷的制度。

”[25]

  关于衡平方法,希腊思想中早已有之。

正像它选择的用语“?

πιε?

κεια”本身所隐喻的那样,它的意思是柔软而又能够屈伸的东西,与法律的严格和严厉相对。

柏拉图在《论法律》中将它总结为有时必须容许存在违反严格正义的宽容和仁慈。

但是亚里士多德第一次为它做出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当然,他并未抛弃原有的隐喻内容,他对衡平的定义也无人能够超越。

在主要的论述片段中,他解释说,衡平并不与正义相左,它本身就是一种正义,只是不是遵循法律的正义。

毋宁说它是法律正义的矫正,因为每一部法律都必须做出一般规定,“而精确地做出一般规定是不可能的”,所以才产生它存在的必要性。

因此,在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情况出现、而这种情况又不受他已经制定的规则约束的情况下,衡平就有必要介入了。

[26]亚里士多德的这种思想在古罗马的学者着述中也再现了,例如西塞罗就曾经指出,尽管一般情况下要信守诺言,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不尽然,因为还有不损害他人和为共同利益而行为的更高原则;另外,尽管保管的东西应该归还,但把剑归还给已经疯狂的寄存者是犯罪。

[27]

  三、现代法学中的法典化危机

  通过私法来组织社会生活,[28]是西方法律早期令人惊叹的方式;但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学术化的洗礼以后,都不约而同地走上了一条法典化的道路。

这种在动荡时期不失为一个有效而“安全”[29]的对私人生活试图无所不包的法典化秩序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其缺陷也日益凸显。

其实,《法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成员泼泰利斯早就针对其缺陷强调过司法功能的重要性。

他认为,法典一旦制定,就必须保持成文形式;但与此相反,人永远不会一成不变,而是不断地改变着,并“在每时每刻产生着某种新的组合、新的事实和新的结果”。

因此他认为,必须发挥司法判例的功能:

“那些难得和非同寻常的案子,那些不能被立法理性处理的问题,那些没有时间去解决的各种简单争议,及所有那些将使预见的企图成为徒劳,并且不成熟的预见将必然导致危险的事物,我们统统留给案例法去处理。

应该让经验去逐渐填补我们遗留下的空缺。

”[30]但是,随后发展起来的注释学派却坚持认为成文法是最完美的法律。

于是,进入现代社会,在法典化的民法体制之外,商法、侵权行为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日渐发达起来;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试图在私人生活中依然保持一统天下的民法典体系,无异于要去忍受“骨趾增升”的痛苦。

因此,尽管民法作为“私的本位”的理念是不变的,但民法法典化方法在今天却显现了其局限性。

有人甚至认为,现代社会中传统民法典的一些内容已经过时,许多内容已经被大量单行的法规所肢解,一些基本原则也被扩充或扩张;这样,由于社会发展导致的对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典本身,“可以说民法典已沦为补充单行法规之不足的地位”。

[31]

  近代以来,国家的基本原理是由宪法来建构的;而民法建构的则是社会的基本原理。

[32]这个基本原理所涉及到的市民法律生活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是日常生活规范;第二是关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市场运行以及其中发生的具体交换的规定;第三是关于市民社会的基本原理以及其中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的制度规定;第四是不仅是有关于私法的,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律的制度的技术性安排。

从近代市民革命,经过产业革命,到资本主义确立这一段时期,市民生活基本上可以通过一部法典将其主要内容承载于其中。

然而,现代市民社会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开始,[33]又存在着一个后现代市民社会。

这是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出现为特征的现代市民社会飞速发展的阶段,也就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所谓知识社会形态。

这一时期,家族关系瓦解;企业财团人格化;市场穿透人们日常生活的屏障进入每一个个人和家庭;财产与人身的两分法受到挑战等等;这一时期的发展表明,传统的法典化的归纳体系已经无法囊括我们全部的市民社会生活,市民法法典化体系失去了其包容性。

同时,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也受到了冲击,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着作权法几乎每隔一、二年就修改一次。

[34]这些大都是现代科技所带来的影响。

而且这样频繁修订的倾向,今后还会更加明显。

这样,法典化的民法与变化着的社会生活关系将会更加紧张;换句话说,如果我们不想用法律去曲解生活的话,在知识经济时代民法典将不再具有应有的稳定性。

  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方法,即将那些与传统法理相容而又较为稳定的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将其他内容排斥在民法典之外,并通过单行法加以规范。

但这种失去了包容性的民法典也将失去对社会生活的普遍关怀,也就失去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意义;而随着知识经济影响进一步深入,民法典也将偏安一隅,最终会失去自己。

那么,我们是否还有一种所谓的“万全之策”呢?

民法解释学试图消解民法法典化方法存在的局限性。

近年来,法的解释理论也出现了一些变化。

20世纪60、70年代是科技、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法的解释理论也出现了部分的修正:

人们不再关注权利最初合法性理由,而是将问题个别化并从效果开始进行考察。

利益衡量论就是主张将对什么利益进行怎样的保护,并通过对具体问题的认识来确定,这是对现实问题进行个别地捕捉的方法。

利益衡量论的出现,主要是针对当时基于关联性理论的探讨而提出的;而关联性理论则是基于法的概念的连锁和从近代法的存在方式演绎出来的解释论方法。

这种探讨主要有三种:

第一,象传统的类推解释一样,从既存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创造新的法律规范;第二,对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法概念进行横向比较,明确相互之间的关联;第三,对民法的部分领域或者整体体系进行再构筑,即重构。

[35]但是,关联性理论是人们对最初权源和理性的一种期待,而这是不能由利益衡量理论所提供的。

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指出的,利益衡量论给人们一种非合理主义的态度。

[36]因为利益衡量论追求的所谓“实质正义”是依据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又是一种感觉的问题,是无法探究的一种态度。

换句话说,以心理和感情为依据的实质论缺乏一些客观的标准。

同时,利益衡量论通过个别化作出的处理虽然对个别现象有效,但还不适应民法的变化;因而一旦出现众多超越原有民法框架的新问题,就无法提供一般性规则,也不能对司法活动加以及时指导。

因此,对既存的民法典框架和轮廓进行大幅度地调整或重建,是现代私法学重要课题。

也许,正如萨维尼的观点,通过学术化重建的学术法阶段以后,法律就会向法典化转变。

但在知识经济时代初期或很长一段时期,我们还将无法用一部民法典去把握社会生活。

[37]

  本人曾经撰文指出,民法法典化方法的局限性可能从根本上来自于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凸显。

[38]所谓回应性的法律,它是在保持法律的完整性的条件下来实现法律对社会的适应与开放的。

这实际上是一种试图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合的尝试,是两者结合的产物;换句话说,这是一种地道的法律现实主义的思维模式。

这种思维模式对法学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使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39].而现实所反映的情况却是,在变化的现代社会中,近代法典化运动所成就的那些民法典,它们既不能开放地面对社会生活,又没有能够保持对市民生活的整体性关照。

例如,民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大量侵权行为法和知识产权单行法“找不到家”似的讨论,从某种意义上完全可以看成为民法典及其理论的失败;因为完全以人们正面行为为基础的训导式规范和以“有体物”为主、将“无体物”拟制有体物甚至排斥无体物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已经无法弥补我们不时受到的侵扰,也无法适应知识社会以信息和知识为基础并通过创新推动的社会发展进程。

于是乎,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等都出现了大规模的修订;彼此独立甚至相互冲突的单行法层出不穷;行政指令和部门规章对私法干预性规制不断涌现;对法律条文扩张性解释也屡见不鲜;而判例法不知不觉中成为了大陆法炙手可热的话题。

这些现象实际上在向我们昭示:

民法法典化危机出现了!

当然,危机的出现并不是要否定民法法典化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意义。

它只是说明,是否编纂成文法典,二者是各有利弊的。

“法典化的国家,利在于律师可以不通过接触成千上万的法律书籍而执业;但另一方面,许多律师指出,在法典体制下,法律停滞不前,只有通过法院的创造才能使法律在变化的时代和观念中获得适应和有效利用。

他们认为,如果司法观点不被视为法律,那么法律怎么能够如此发展呢?

”[40]因此,危机给我们启示至少有两点:

一是表明传统民法典体系已经不能包容现代生活,私的自然理性需要被重新归纳、整理和抽象;二是也说明,是否制定民法典的问题可能仅仅是一个可供选择、且并非唯一选择的命题,-任何一种选择都会附带有相关的“配套”课题:

如果选择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就会存在如何加强法律文本与社会实践生活相互“磋商”的问题;而反之,则如何从根本上进行司法体制、甚至是政治制度整体和框架性的改革,又会成为一件必要的配套工作,因为即使法律文本的正义可以由官僚科层体制下的法官来实现,但是自由裁量的法官却是需要通过政治制度结构性制约和保障来进行审判的。

因此,本文在这里意在强调成文法典只是具有一种有限的合理性:

如果对法典抱有的过分期望,以为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的想法,这或许从根本上就是一个错误;而要想保持民法典真正具备包容一切“私的生活”的“自然理性”,就必须对现代社会中私人生活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抽象和准备。

另外有一点要说明,近年来,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较为亲睐判例法,这不仅是因为英美法国家、特别是美国对当今社会影响巨大,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学自英美法,而且还因为法理学站在批判者的角度,他们始终比民法学者站在建设者的位子上具有更多的说话空间。

那些对法典化倾向的立法表示出了一些微词的学者们,他们往往喜欢将霍姆斯的一句-“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视为经典,并作为一种立论的依据。

但是,正如卡多佐法官所说,“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

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

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

”卡多佐法官对他前任的这句话的诠释是较为克制的,但他表达了在法律方法中作为一种哲学、唯理性或逻辑方法的重要性。

实际上,在科技与社会突飞猛进的今天,我们很难再去“经验”这个社会。

而学术法可以将这些纷繁复杂的案件与社会生活加以提炼,从中找寻到一些法律的原则,并通过将这些原则加以文本化而向世人宣示。

应当强调,在制度文明的进程中,法典在促进改革和稳定生活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现代社会构成法律渊源的结构中,“宪法高于制定法,而一个制定法-如果与宪法一致-则高于法官的法。

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制定的只是第二等的法律,并且它从属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

”[41]

  四、制约民法典成长的主要因素

  梁慧星先生曾经说过,“依据法律发展史,法律的发展轨迹,是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

”[42]这话不错;但我们进一步地分析还可以发现,在从成文法到法典法的过程中,往往有一个学术法的发展和积淀时期。

[43]按照人类思维习惯,从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命令或告示到对某一类事情进行规范;从各种单行法的颁布到对其相互协调而发现它们的内在机理;然后,才有可能对某一领域甚至整个人类私人生活进行归纳和总结,从而形成完整的私法法典。

这一渐进过程,对人类思维和理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进行法典化归纳和总结中,首先要创制一些基本概念,如自然人、法人、所有权、物权、债的关系及法律行为、责任等;其次要抽象出私人生活中人们交往的一些基本理念和原则,如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再次,就是要将私人生活进行类型化,如区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家庭生活与社会生活、个体的自然人生活与团体的法人生活、主体性规范和行为性规范等等;最后,才涉及到利用那些概念和原则,并在各种逻辑分类的编章与体系中对私人生活中的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与设计。

而在所有这些归纳与抽象中,为了使得法典结构完整和合理并不致于琐碎而冗长,就必须运用演绎、推理、排列等逻辑手段和法律技术。

这些都必须具有相当的学术积累和准备,方能够实现。

由于私法生活包罗万象,对私的理性的抽象与归纳就有更高的学术要求。

同时,如前所述,与法典颁布配套的还需要相应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拟制与衡平等法律技术。

因此,法律学术传统及发展程度,成为制约民法法典化成长的第一个直接的因素。

  制约民法法典化的第二个因素是国家“公权力”对私的空间的形成、认同、干预方式及程度的问题,这也可以说是法典化的权力制约或政治因素。

正如本人所强调的,古希腊和罗马社会私法之发达,其根本原因在于公与私二者是在对抗的结构中共同生长的,它的“私”是一种阳光下“公开的”私,而不同于东方文化中仅仅强调“阴私”而依附于公;换句话说,在整个西方社会结构中存在一个可以与“公”进行对抗的“私”的因素,它公开地支撑着一片私人生活的独立空间,并成为“权力”因素无法干预的“权利”空间。

[44]这就可以有效地制约权力对私法的“非建设性”干预,并使之仅仅成为保障私法发展的工具。

[45]王利明先生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可以形成的一道藩蓠,它可以有效地抵御行政力量对私人生活的干预。

[46]这是从民法典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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