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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房产争议的处理

夫妻离婚房产争议的处理

夫妻离婚房产争议的处理

一、法院处理房产分割的基本方式

(一)房屋价值的界定

离婚案件中,法院分割房产,一般是以房产现值作为分割的依据,而非购房时的价值。

房价的市值一般由当事人双方估价后达成一致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一般由原告申请向法院评估,并预交评估费用,由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分割的标准。

一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从3个月到6个月不等。

评估费用,一般在判决离婚后,由当事人双方分担。

(二)房产分割存在的问题

1、关于产权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标准及分割问题

实践中,各地对于产权房是否系共同财产界定的标准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购买时间和取得产权时间有差异、缴纳房款的进程、房产证是否取得个案有差异,这些因素都导致房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司法实践处理不一。

在北京地区,法院在分割产权房时一般会酌情考虑一套房子的实体分割,比如,将有二居室的房子判决一人一居室。

2、关于公房分割存在的问题

由于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公房,可能是职工经房改售房取得产权证的部分产权的房屋,也可能是婚前或者婚后购买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经济利益涉及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处理问题较多。

对于“部分产权”公房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判决取得部分产权的一方,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3、关于承租公房的承租权问题

目前,关于处理承租公房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判断产权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的司法实践

1、已取得产权证的房产

有些法官认为,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且可以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按照房产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是,根据民法物权原理及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

只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对于在婚姻案件中涉及房产分割,若系争房产是结婚登记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房屋在何时购买以及房款如何交纳。

但在分割房屋时,应考虑相关因素,如果在婚姻登记之前取得房屋产权证,应该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

(1)一方婚前购买,房款缴清,但产权证未办理完毕。

此种情况,一般认定该房系一方个人财产为宜。

(2)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缴纳部分房款,部分房款系婚后缴纳,在离婚时,房产证仍未办理完毕。

此种情况,以房产物权的期待权归一方,但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房款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宜。

二、对公房使用权纠纷的处理

(一)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把握和理解

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建设进程的深化,绝大多数公房已经过房改变成了产权房。

但仍有一小部分公房所有权并未出售,因此,有必要在这里探讨一下承租公房使用权在离婚时的分割。

顾名思义,“公房”就是“公家”的房子,使用者不具有产权,只有使用权。

因此,夫妻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而不会涉及房产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但是,自从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两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进行了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

处理离婚时的公房承租权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由法院酌情赴理:

1、婚前取得承租权的情况

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或5年,或10年,或20年,房屋均应归该方享有。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9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房屋如何分割?

婚前一方即已取得公房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由于这一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因此,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即这一情况下,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

3、一方婚前借款取得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在此情况下,把承租权判令由原享有的一方享有,并判令由该方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比较合理的一种处置方式。

4、婚前一方取得承租权,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承租房屋拆迁时,如果被拆迁入(即公房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但是这一承租权的取得是据于原有承租权的存在,根据现行法律,该房屋的承租权还是应该归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享有。

5、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6、一方将其在婚前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这种情况和第4种情况基本一样,因此,在公房承租权的处置上,也应该是一样的。

其实,在现实中,可能还存在其他类似的情况。

或者是这栋房屋的承租权变为了那栋房屋的承租权;或者是这栋房屋的承租权因拆迁变为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形态,在这些情况下,只要后一种财产形态形成完全是基于原来存在的承租权,则后一形态之下的财产,无论是承租权,或者是货币,或者是股票、基金等,都应该归夫妻一方享有。

7、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使用权归双方共有。

8、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给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如果将公房承租权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可以运用这一条款酌情处理。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处理公房承租权归属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夫妻离婚反目,最受伤害的是孩子。

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房子判给带孩子一方,合情合理,百姓拥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希望女方注意。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这不是“女士优先”的问题,而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

3、照顾身心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身心残疾好理解,也应当照顾。

“生活困难”就要从双方的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考其他因素酌情考虑了。

4、照顾无过错一方。

比如,一方有婚外情,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或是有不良嗜好,或是道德品质败坏等。

5、取得代管房或自管房单位的意见。

毕竟房子是人家的,还需要听取人家的意见,

6、其他方法

(1)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

(2)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将可获得的补偿款做出评估,取得房屋承租权或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4)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做出补偿。

(二)公房使用权的补偿

离婚时,若夫妻一方取得了公房的使用权,则没有分得使用权的另一方是否能得到补偿,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没有取得使用权的一方,本来就无权要求承租公房,没有补偿。

2、如果双方均有权要求取得使用权,但法院判归了一方,得到房屋使用杈的一方应当向没有得到房屋使用权的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那么,“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呢?

上海审判机关的意见认为,部分公有住房可以按照优惠政策以一定的价格获得所有权,而所有权房屋具有市场价值,因此,该所有权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原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价值;二是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投入的资金。

由此可见,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

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因而无法直接衡量其价值。

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的资金计算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所以售后公房的产权市场价值扣除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投入的资金,即可视为公房使用权价值。

当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均可承租的公房未购买产权时,应以公房使用权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以确定不承租房屋一方可得的经济补偿。

(三)“部分产权”公房的处理

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如果双方都争房子所有权,对于“部分产权”部分,可竞价解决。

谁出价高房子判归谁。

应当指出的是,这是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1条的规定: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四)“军产房”的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件》第4条规定: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

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根据这一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代表行使,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丢弃,而损坏或者擅自处置军队房地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营房当事人无权要求分割。

对于营房,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

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

因此,军人配偶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42条,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三、产权房的分割与处理

(一)离婚时常见产权房分割的类型与处理方法

1、还未取得产权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宣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

2、一方在婚前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一方在婚前已取得产权证,不管有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产权都应归该一方所有。

即使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也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就这部分用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要求分割或要求获得补偿。

3、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的房屋

(1)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

(2)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现价计算,不是按购买合同金额计算。

(3)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

因为涉及贷款,所以,要首先将未还贷部分除去。

比如,一套房子的购买价是100万元,首付30万元,贷款70万元,现值120万元,未还贷款是6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万元减去60万元等于60万元,每人可分得30万元。

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给付未得房一方30万元。

由得房一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4、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的房屋

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就完全合法拥有了房产的物权,其增值部分,根据物权法原理,应属一人所有。

5、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

虽然房产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权益,另有约定除外。

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6、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取得的产权证,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

一种意见认为,产权证量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

毕竟,财产期待的权益在婚前签订合同后就已经取得,取得房产证的结果也是婚前订立合同及付款行为所致。

婚后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绝不意味着婚前个人财产权益婚后向夫妻共同财产形式转化。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目前,以上两种意见,各地法院都有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类房屋处理的意见是,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房屋的处理方法是,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

7、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另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8、婚前双方出资,但婚前办理产权证只有一方名字的房屋

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自感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

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合同及产权证只写了另一方的名字,一方没有写进去。

离婚时,另一方不承认一方有出资,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

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是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付一方补偿款的。

因此,在婚前购房时,这些账一定要算清楚,不要以为感情好一切都会好,到时后悔晚矣。

(二)产权证取得时间与是否是共同财产的认定

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房产分割问题,有些省市的法院制定了一些适用本地区的审理提导意见,比如,上海、深圳、江苏省等。

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3条规定:

夫奏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全部返还;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其中的一半。

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同意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但对首期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另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但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共同财产中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

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据此,作者认为,虽然婚前一方承租了公房,但取得该公房使用权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或支付的价格相对较低,后该公房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成产权房,在离婚时,该房一般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分割比例相差应该木大。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据此,作者认为,因为有的公房可以转承租,因此,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是通过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取得的,后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又被买成产权房,这种情况下,虽然该房系共同所有,但必须扣除原来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后再予以分割,这也是好理解的。

实践中,当时支付的购买使用权的钱款可能比较少,但后来买成产权后房价涨得很高,按照此条的理解,不论房价上涨多少,在计算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时,仍应按当时实际发生的钱款数额计算,而不应考虑房价上涨因素。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关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权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的问题,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

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三)父母参与购房出资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

(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

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

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父母借的,而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

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知主张存在债权的一有可另案起诉。

(四)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基本采用以下方法:

对于双方都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直接予以各半分割。

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往往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四、房产权利人的记载与产权分割的关系

(一)离婚案件中不能直接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房产

比如,有自己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

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是: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不予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此案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分析夫妻权益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问答中已经强调,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二)物权登记意义的司法实践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只要在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有产权份额,离婚析产时就应当被分配到房产权益相应的份额,除非房产权利记载人另有约定。

1、产权证是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

除非另有协议,法院在认定房屋权利人时,非常强调应当以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2、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资,但由于其名字记载于产权证之上,因此,其他共有人也不能以该共有人在购房时没有出资为由,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剥夺其房产分割的权利。

比如,某男女在婚后夫妻出资购房时,在房产证上加有某男之父的名字,即使某男之父一分钱也没有出,但因为其为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因此,在析产时,某男之父仍有分割到该房1/3左右房产份额的权利。

3、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出资时,表示其出资已赠与另一共有人,但由于该共有人的名字仍登记在房产证中,因此,该共有人仍然对房有份。

比如,某男女在婚后出资购房时,某男之父也参与出资,即使某男之父表示其出资部分是赠与某男与某女,但若某男与某女仍同意将某男之父的名字记载于房地产权证上,就应视为某男之父仍为房屋产权人之一,即区分债权与物权,若分家析产时,某男之父仍有产权份额。

4、共同共有的产权人在共有关系终结进行析产时,若无其他约定,一般会按等分原则处理,兼顾财产来源。

五、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房在离婚时的处理

在结婚后,一方如何处置婚前购房,是非常应该引起重视的。

作为律师,应给予当事人以下建议:

1、保存好婚前购房的预售(买卖)合同的原件及付款发票

婚前购房的合同以及发票,是证明房产归己所有的有效证据,必须慎重保存。

2、若将婚前房产婚后出售,最好将共同还贷部分留存

婚前房产出售后变成现金,该笔现金为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总额。

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保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或在双方一致认可后进行花销,而对于个人财产部分可单独自由处置。

3、售房款资金规范管理

售房后,不论是定金,还是首付款和其他笔付款,应尽量由下家打人一个账户内,尽量避免一行多户头或多行多账户操作,造成资金来源和去向说不清、举证不能的境况。

每次存、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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