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户外广告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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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中山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维护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具有构筑性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表明其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标牌、匾牌等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设置的用于短期宣传活动内容的展示牌、实物模型、充气拱门、彩旗等设施。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文明办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与相关市直部门签订的事权下放委托协议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文明办等部门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等情况,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安全。

第二章设置规划和规范

第七条【户外广告规划和规范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时,应当规划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设置阵地用于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

第八条【户外广告规划和规范公告】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户外广告规划和规范效力】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管的依据。

第十条【不得设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法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户外招牌设施除外;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中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事先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的,设置者须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审批提交资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场地实景彩色效果图、施工蓝图;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受理和审批】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补充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法批准;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政府网站或者现场公示的时间为十五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第十五条【其他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还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户外招牌设置要求】户外招牌设施应当按照中山市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招牌设施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设置独立占地落地型的户外招牌设施,需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的,设置者须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应当提交的资料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设置期限】户外广告设施、独立占地落地型户外招牌设施的设置期限为二至四年。

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八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需要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作出批复。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公共广告栏设置】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公共广告栏的设置。

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负责具体设置。

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张贴。

第二十一条【广告发布要求】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设置要求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划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户外招牌设置要求】设置户外招牌设施除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

(二)设置单位搬迁或者注销的,在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自行拆除原来设置的户外招牌;

(三)独立占地落地型户外招牌设施,应按照规划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施工要求】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竣工后,设置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按要求做好测试数据和验收意见的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测和安全防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者应当每年委托专业的安全检测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施安全;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日常维护管理】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及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设置者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

对不按审批要求设置或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又不自行拆除的,及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巡查机制,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按规范要求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者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责任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审批信息及时通报】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及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由有关部门将广告设施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情况于批准之日起三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公益广告要求】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三十日的,闲置期内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建筑围档公益广告发布要求】建筑工地设置围档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围档上发布公益广告。

属公共事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围档应全部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属非公共事业设施建设项目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筑围档面积应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公益广告专用设施管理】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阵地,由该阵地所在的辖区政府负责设置和日常监督管理。

在设置验收通过后七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要求】发生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者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二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独立占地落地型户外招牌设施的;

(二)未经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未按照城乡规划部门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独立占地落地型户外招牌设施的;

(四)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独立占地落地型户外招牌设施,到期后未取得延期设置审批又不按时拆除的。

第三十四条【违法设置户外招牌法律责任】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不符合户外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法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遵守设置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不履行管理义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无法确定设置者的执法程序】无法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者或者设置者下落不明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者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强拆费用承担】依法强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施工方面法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广告内容违法的法律责任】户外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执法公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补偿和违法拆除赔偿】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对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强制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或坠落致人伤害的法律责任】因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特殊户外广告宣传要求】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向市气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事部门船检机构申请进行检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批准。

第四十六条【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管理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两侧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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