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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政策对比解读

新旧政策对比解读

原政策

新政策

解读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必须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新增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新增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新增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

建材产品包括:

水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水泥添加剂、水泥速凝剂、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路面砖、道路护栏、马路砖及护坡砖、防火材料、保温和耐火材料、轻质新型建材、复合材料、装饰材料、矿(岩)棉以及混凝土外加剂等化学建材产品。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原文件:

财税字[1995]44号、财税字[1996]20号。

新文件:

对特定建材产品进行了明确,仅保留了13项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取消了水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水泥添加剂、水泥速凝剂、加气混凝土、路面砖、马路砖及护坡砖、复合材料、装饰材料以及混凝土外加剂等9项化学建材产品。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新增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必须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新增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有关规定: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财税[2004]25号。

新文件一是增加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热力免增值税的政策。

二是对生产排放标准进行的限定。

三是对垃圾进行界定:

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从2001年1月1日起,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

新文件仅对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免征增值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该条款内容基本不变。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

国税函[2003]1164号。

新文件:

一是仅限于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及水泥熟料;二是对水泥及水泥熟料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进行了明确。

三是对废渣的定义和范围在财税[2008]156号文件附件2中进行了明确表述。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5项必须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新增。

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

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原文件:

财税[2004]25号

新文件:

一是明确原料为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

二是增加副产品硫磺。

三是增值税仅即征即退50%。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新增。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石煤、煤矸石、煤渣、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增值税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和油母页岩生产的电力,煤矸石、石煤、煤泥和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财税[2004]25号。

新文件:

一是增加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热力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是改增值税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为即征即退50%。

三是将风力发电优惠单列一条表述。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石煤、煤矸石、煤渣、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增值税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

新文件:

改增值税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为即征即退50%。

从2001年1月1日起,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目录: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

新文件:

一是改增值税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为即征即退50%。

二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容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均有较大变化。

三是对享受优惠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要求必须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五、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

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新增

六、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增值税即征即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执行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起。

原文件:

财税[2001]198号。

新文件取消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全文解读:

一、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三、新增优惠项目十个,新增停止优惠项目一个,废止文件九个,包括:

(财税字[1995]44号)、(财税字[1996]20号)、(财税[2001]198号)、(财税[2004]25号)、(国税函[2003]1151号)、(国税函[2003]1164号)、(国税函[2004]45号)、(国税函[2007]446号)、(国税函[2008]116号)。

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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