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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要点

第13章贸易合同的签订

案例1: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

“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公司当日复电:

“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

“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

”结果对方退回L/C。

合同是否成立?

【分析】:

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

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

199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

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

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

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

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

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

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

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

【分析】: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

同意将C514增致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7月17日报盘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

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

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

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系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

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案例3: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于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于20日收到次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

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

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为什么?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

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分析】:

(1)可以适用。

本案属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

根据公约规定: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

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案例4: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

“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

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

”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

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

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

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

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问题:

(1)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定的合同,是真正的CIF合同吗?

(2)是或不是,请说明理由。

【分析】:

(1)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合同。

(2)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

这一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承担很大风险。

结论:

我外贸公司应吸取这次贸易的教训,在今后交易中尽力避免制定此类不切实际合同。

案例5:

2004年2月1日巴西大豆出口商向我国某外贸公司报出大豆价格,在发盘中除列出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编织袋包装运输”。

在发盘有效期内我方复电表示接受,并称:

“用最新编织袋包装运输”。

巴西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并准备在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

之后3月份大豆价格从每吨420美元暴跌至350美元左右。

我方对对方去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巴西出口商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

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简述你的理由。

【分析】:

此为国际贸易磋商中的还盘问题。

由于包装不属于发盘或还盘实质性条件,因此我方的回复不构成一项还盘,巴方不必对此做出回答,合同已经按照原发盘内容和接受中的某些修改为交易条件成立。

所以我方以巴方对修改包装条件未确认为理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案例6:

中国A公司从德国B公司进口一套大型生产设备,分三批交货。

第一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为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其型号、性能与合同不符,无法安装投产。

A公司因此提出撤销整个合同,而B公司提出异议。

请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哪方有理?

为什么?

【分析】:

结论:

A、公司有理。

理由如下: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分批交货时。

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本案分批交货的大型生产设备各部件之间是互相依存的,在德国B公司所交第二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中国A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撤销整个合同。

案例7: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物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

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

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

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

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

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

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

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

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

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

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

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

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

要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

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

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

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

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分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

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

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

因此,比电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在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

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经常会同意收货人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

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案例8: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

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setoriginalcleanonboardoceanBillofLading……”(全套正本清洁。

已装船海运提单)。

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

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

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

“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

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

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

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

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

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

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

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

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

根据《UCP500》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

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案例9:

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

GLASSWARES),我司报价FOB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

(1)发票上:

GLASSWARES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

(2)提单上:

提货人一栏,TOTHEORDEROFBURGANBANK,KUWAIT错写成了TOTHEORDEROFBURGAN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分析】:

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案例10: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

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BOXES”,所以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

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

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506000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

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分析】:

本案可以吸取的教训:

为了报关不要发生问题,卖方在报关时需注意,最好用铅笔在报关单上注明正确的品名、数量单位等以防发生错误。

关于报关单据和改单有以下注意点:

1.报关时应注意报关单上资料的准确性。

可能由于一个资料的问题,会造成不能不能正常报关,正常出运,正常的退单,正常的退税等。

2.注意报关单据上的单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海关计量单位与我们要求的计量单位不同时,需特别要加注我们所要求的单位/品名。

3.可能会因为货名的英文品名太长,在报关单商品名下加注数量和单位是可能会由于海关的计算机问题不能全部显示,所以以防这样的事情发生,把需在下注明数量和单位的英文货名尽量简写。

4.报关的品名与数量,单位,必须和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

5.报关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我们提供的H.S.的编号与货物中文品名有所出入,海关提出更改品名,但是不管怎样,都要显示我们要求的中文品名,可以加在括号内。

案例11: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

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共收998箱,短少两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共短少货物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分析】第

(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第12章贸易合同的磋商

案例1:

我某进出口公司欲出口大豆50公吨,我方发盘的内容为:

“兹可供东北大豆50公吨,每吨150美元CIF纽约,6至7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

”对方收到我方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电复:

“你方发盘接受,请用新麻袋包装。

”问:

对方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

为什么?

【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更改,均视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而本案,对方在接受通知中,表示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不属于还盘性质,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地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电报出口某家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必要条件外,还表示:

packinginsound-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

refertoyourtelexfirstaccepted,packinginnew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家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我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已经成立。

我某出口公司应坚持美商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2、本案例涉及合同洽商发盘的有条件接受问题,所谓有条件的接受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的发盘时,对发盘的条件作了添加、限制或修改。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有条件接受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实质上变更发盘条件则购成还盘,还盘是对原发盘的拒绝,使原发盘失效。

同时,还盘还构成一个新的发盘,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发盘人的态度,若原发盘人同意,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若原发盘人表示反对,则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

另一种情况是:

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若为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只要原发盘人不及时表示反对,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

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添加或修改,均作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3、结合本案例:

我方向美商发盘,闩商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条件作了变更,变更了包装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包装条件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机时我某出口公司对美商的这种变更并未加以拒绝,而是着手备货以实际行动对美商的变更加以确认,所以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美方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我方应坚持美商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案例3: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3月10日复到有效,3月9日意商用电报通知我方:

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前已获悉:

市场价格急升。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我方应迅速通知意商其逾期接受无效,按新的市场价格向意商重新发盘。

2、这个案例涉及到逾期接受问题,所谓逾期接受就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的发盘时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若发盘没有规定有效期,则受盘人的接受超过了合理的期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①逾期接受原则上无效;②如果发盘人愿意按照逾期接受与对方达成交易,他必须迅速通知受盘人;③因邮递原因导致的逾期接受原则上有效;④若发盘人不愿意按照因邮递原因产生的逾期接受与对方达成交易,他也必须迅速通知受盘人;由此可见,逾期接受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发盘人的态度。

3、本案中,我出口企业对意商发盘,因邮递延误,导致意商逾期接受,逾期接受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我出口企业的态度,而当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急升,所以我出口企业应迅速通知意商其因邮递原因导致的逾期接受无效。

按当时上升的国际市场价格重新发盘给意商。

案例4:

某星期二上午我方用书信电向德国某进口商发盘报供某种大众商品有效期定了本周星期五(我方时间),复到有效。

但发电后两小时,我发现计算错误,报价过低,于是立即用加急电报通知客户撤回前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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