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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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

海南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

生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市场行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制构件是指预制混凝土梁、板、桩、珩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混凝土生产企业布局应当结合建设用地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引导行业合理控制产能,优化行业布点。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统一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作业指导书、管理制度、实验室用表示范文本,并在全省推广使用。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须逐步与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实时传输检测数据。

第七条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产品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将抽检费用纳入年度办公经费预算。

对抽检不合格的项目强化监管,将抽检结果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依法处理。

第八条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分站)的新设立、资质延续、备案登记,资质审批(登记)部门应审查是否符合企业所在地用地、环保、规划部门的要求。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设有符合本省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管理要求(详见附件)的专项试验室,混凝土生产称量设备、检验检定试验仪器必须经计量检验检定部门检验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分站的,由分站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程序办理分站登记。

登记部门在企业主站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栏登记分站信息,包括分站名称、地址、登记有效期等。

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验室实验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它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验室实验员兼任。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信息平台建立企业诚信档案手册。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录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准入清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严禁在建筑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擅自搭建搅拌设备生产和使用混凝土。

建筑工程项目确需在工地现场搭建搅拌设备生产和使用混凝土供本项目使用的,实验室应符合本省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管理要求,并在项目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实验室登记。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在质量、供应等技术市场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其指定品牌的水泥、外加剂与掺合料等原材料产品。

第十八条严禁使用海砂、坡砂等有氯离子污染的砂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须对原材料进场进行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应根据本企业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预拌混凝土还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坍落度损失值。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须按试验室主任签认的配合比,输入搅拌楼配料控制系统,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掺加外加剂的品种、数量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方案、气候条件、原材料及配合比等因素,通过试验确定。

所选用的外加剂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其技术性能指标,其掺量及水泥的适应性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经试验确定。

必要时还应检验其氯化物含量,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泵送混凝土配合比应考虑泵送的垂直高度和水平距离、弯头形式、位置及数量、泵送设备的技术参数等因素,按现行国标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严格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进行,必须对同一强度等级的混凝土配合比第一次生产实行开盘鉴定。

参加开盘鉴定的人员为:

监理工程师或业主代表、施工项目技术部门或质量检验部门人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人员。

参加见证各方均应在开盘鉴定表格上签字确认并保存归档。

第二十四条预制构件制作前,生产企业应对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并制定生产方案;生产方案包括生产工艺,模具方案、生产计划、技术质量控制措施、成品保护、堆放及运输方案等内容。

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预应力钢筋制作、钢筋预应力值的校验必须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并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预制构件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在构件上设置表面标识,标识内容应包括构件编号、制作日期、合格状态、生产单位等信息。

第四章使用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项目严禁使用无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项目使用相邻市县(区)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地距离项目地的合理运输车程不得超过1.5小时。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产品,对产品生产质量和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实验室完成;交货检验的取样由使用方在交货地点完成,并实行见证取样。

用于结构构件混凝土检验批质量检测评定和结构实体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在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混凝土浇筑地点随机取样并按规范制作混凝土试块,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严禁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搅拌站代替施工企业项目工程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

第三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加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印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方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

交货单内容应包括:

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发货时间、强度等级、坍落度及数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加盖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印章“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施工单位应对预制构件的使用建立施工档案。

第三十三条严禁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注水稀释或掺加外加剂。

因运距过远、交通或现场等问题造成坍落度损失较大而卸料困难时,可采用在混凝土拌合物中掺入适当减水剂并快档旋转搅拌的措施,但减水剂掺量应经过试验来确定,并提前编制预案,且必须由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根据实验预案确定掺加量。

第三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制定混凝土施工养护方案并按方案进行养护,施工工艺按规范要求执行,避免建筑工程出现开裂或渗漏。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旁站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跟班监督,并做好旁站记录;做好对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坍落度的抽查及混凝土试块取样制作和送样的见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混凝土试块核对见证取样送检证明,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地方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将混凝土试块检测数据上传到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实现检测数据步步留痕和可追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企业无资质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搅拌站代替施工企业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送检的;

(三)在项目工地现场擅自搭建搅拌设备生产和使用混凝土;

(四)在施工现场擅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注水稀释或掺加外加剂;

(五)混凝土原材料进场无质量证明文件,外加剂无使用说明书,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原材料进场检测特别是水泥、砂石等性能指标检测;

(六)施工单位未制定混凝土施工养护方案或未按方案进行养护。

第三十八条企业无资质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依法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进行检验检测;或由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搅拌站代替施工企业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送检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无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施工单位须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混凝土使用部位进行质量安全鉴定。

鉴定合格后,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方才予以验收备案。

(一)采购和使用无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二)在项目工地现场擅自搭建搅拌设备生产和使用混凝土;

(三)在施工现场擅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注水稀释或掺加外加剂;

(四)跨市县(区)使用超过合理运输车程的预拌混凝土;

(五)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进行检验检测;

(六)由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搅拌站代替施工企业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送检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对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情形的混凝土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法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并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一)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二)使用海砂、坡砂等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搅拌站代替施工企业项目工程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由项目所在市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项目停工整改1个月。

第四十五条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拒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或拒不实时上传检测数据的,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事建设工程、依法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琼建管〔2013〕144号)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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