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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都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因此,深入研究产品侵权责任,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商品流通秩序,正确适用法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竞合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文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其发展演变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其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普遍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此原则下,契约关系成为消费者对固有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进行有效索赔的障碍,所以有人认为,这是一个苛刻又过时的理论。

1916年美国麦克佛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处理侵权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责任的确定。

但是该判例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归责,因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对于受害人仍有保护不周之弊。

 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泰诺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的判词中表述说:

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产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责任。

该判例被公认为标志着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产品存在缺陷。

对于这一要件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使用这一概念,直到1992年《产品质量法》制订时采用了通用的概念,即产品存在缺陷,这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是一大进步。

“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据此,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亦即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产品”的外延。

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但从立法宗旨讲,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的外延应作限制解释,首先应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资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排除在外。

  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规定对产品之缺陷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险”;其二 “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

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为有缺陷。

 “缺陷”包括三种:

(1)设计缺陷。

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2)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格的危险;(3)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在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

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

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

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有相同之处。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支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或人格利益的损害。

《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对上述新增加两项赔偿是否即属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未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此精神损害,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

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必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

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过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侵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有条件的使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某种损害,是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三、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

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

“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而无过失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

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

它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无过失责任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其基本思想乃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仅成为一种补偿形式,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

而严格责任则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又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第二、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并不绝对,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如对方过错,严格产品责任还允许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为抗辩,而无过失责任一般只允许以受害人的故意为抗辩。

可见,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被告抗辩事由是不同的。

 第三、从赔偿范围看,严格责任比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赔偿更全面。

严格责任要求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予以补偿,而无过失责任只是对损害的合理分配,法律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最高限额,并且对精神损害一般也不予考虑。

 2、严格责任下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

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

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必须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

”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

“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有自己负责。

”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

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

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

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

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

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

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

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2、服务的提供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

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

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

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一)人身伤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对上列各项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照常规赔偿、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致人死亡赔偿、扶养损失赔偿办理。

例如,条文中没有例举的护理人员补助费、住院治疗的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致人残废的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都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如果认为《产品质量法》第32条没有规定这些项目,就不能予以赔偿,就会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关于致人死亡的抚恤费,《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该项赔偿项目,而《产品质量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对残疾赔偿金和第42条对死亡赔偿金这两项赔偿项目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抚恤金实际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称为慰抚金。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

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六、责任竞合问题

    

(一)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

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应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二)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

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性质是单一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依侵权赔偿请求权行使。

这种看法不完全正确。

在缺陷产品致害第三人的责任中,这种看法是正确的。

但是,在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害的场合,这种主张并不准确,因为对此不准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赔偿请求权,是不公正的。

第一,从责任竞合的观点看来,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以及诉讼管辖上,都存在着重大区别,例如,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起诉,直接关系到受诉法院管辖权,不允许受害人选择,是不正确的。

第二,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

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

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

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

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

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

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

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

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受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

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

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

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裁判。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557页。

[2]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张新宝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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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文琪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6]陈克武、曹伯谦著《论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制度》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三期47-49页。

[7]丁峻峰著《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再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一期60-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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