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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统计法基本问题

第一节统计法概述

一、政府统计与统计法

统计是一种调查研究活动,或者说是一种认识活动。

一般而言,统计有三种涵义:

从事统计调查研究和管理活动的工作,叫统计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活动的结果。

表现为各种统计资料;研究如何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活动的科学,就是统计学。

统计具有综合度量、比较的功能。

通过对统计结果的综合度量、比较,对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作出评价,能够揭示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在发展中的相同点和相异点,说明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各标志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达到认识社会的目的。

正是基于统计的这个特点,在大多数国家中,都由国家设立特定的机构专门负责经济和社会的统计工作,为人们提供关于一个国家的现状和发展前景的重要的数量化信息。

这就是所谓的政府统计。

政府统计承担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的重要职能。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政府统计已具备了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

统计部门根据一整套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按照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从而得到准确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规模、水平、结构和发展速度的大量统计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和科学预测,进而得出对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过程、现状、规律和趋势的科学认识,为决策系统反馈信息,提供决策咨询;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检查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及决策的正确与否,促使领导机关采取措施,加以调控和矫正。

正是由于具备了上述的功能,从而决定了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

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实行统计监督

二、统计法的概念和特点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具体地说,统计法规定了统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民在统计活动、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与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关于统计法的概念,有两点应予以明确:

首先,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其次,统计法不是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简单罗列,是一个有机的体系。

统计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原则、特点和作用,是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

统计法作为规范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

例如,会计法以人们在财务会计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金融法以人们在货币流通和使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统计法则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机构对调查对象的管理关系,还有管理民间调查的管理关系。

因为统计工作覆盖面广,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二)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

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由有关机关以办法、规定等形式发布实施,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表现形式

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统计法律

(二)统计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四)统计行政规章

四、统计法的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所谓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指统计数据要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客观实际情况,既不存在趋势性的技术差错,也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数字的现象。

所谓统计数据的及时性,是指要按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地上报统计数据,不得拒报、迟报。

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法从以下几个方而作出了规范:

首先,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申报统计资料。

所谓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指一切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法如实、按时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全面获得统计资料的前提。

统计法明确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其次,明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证数据质量。

统计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法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以保证统计资料的提供能够准确、及时和全面。

统计法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最后,统计法明确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二节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一般来讲,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

所谓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指中央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全国的基本统计工作,并对全国的统计工作进行强有力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

有了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统计部门对大量的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全面的搜集、汇总,就会富有效率。

从统计法的规定和多年统计工作的实践来看,我国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

《统计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二)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原则,除了要求从统计管理体制上和组织上予以保障以外,还要从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方面来予以规范和保障。

如果没有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统一,各类统计调查就会陷入无序状态,统计调查中采用的统计指标、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量单位、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就会不一致,统计数据就无法进行必要的加工、汇总和整理,统计工作就难以顺利开展,各类综合性的宏观统计数据就难以取得,统计就失去了其反映客观实际、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义。

(三)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统计资料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信息资源,是统计活动的直接成果。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在统计资料方面的体现就是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

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是指对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得到的有关统计资料,应当由对该资料具有管理权限的有关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公布,以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防止数出多门。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统计调查对象之一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受法律保护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如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在统计资料方面的具体表现和客观要求。

保护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有利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消除其后顾之忧,增进其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信任感,从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是其合法权益之一。

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统计调查对象来讲,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其竞争能力和经营效益,如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势必会损害其经济利益,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因此,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保护其依法提供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商业秘密。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1.在不影响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减少统计调查对象的数量。

2.对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

3.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4.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四)对非法定统计义务

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履行统计调查对象对各种法定的统计义务,必须予以履行。

但对于其他非法定义务,则有权予以拒绝。

比如,对于违反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种涉外社会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均属于自愿性统计调查的范畴,统计调查对象没有法定填报的义务,可依自愿原则进行填报。

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一)应建立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

这就是说,统计机构对其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各类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部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手段应当是多样的,以便于用户查找和利用统计信息

统计资料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刊、杂志、书籍等等手段予以公布。

(三)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节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概念题)

我国古代统计法是随着对人口、土地、赋税的统计而发展起来的。

春秋时齐国名相管仲有言:

“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而经于水,险也”。

此处之“数”,即一定范围之内的人口、土地、财富等方面的统计数字。

可见,早在春秋时统治者就已经注意到统计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意义,而古代的统计法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我国古代统计法的渊源,主要是国王的命令及反映统治者需要的某些习惯的一些命令和规定。

我国最早的统计法律始见于周朝。

从当时官吏的分工看,有许多是从事统计核算工作的。

据《周礼·天官冢宰》和《周礼注疏》等记载,下级向上级报告称为“入其书”,其后发展为“上计”制度,也就是一种统计制度。

凡人口、土地、财富、收入等均包括在“上计”这种报告制度之中。

汉代规定,官吏误了“上计”期限,要受免职处分。

北周《刑书制要》规定:

“正长(即地方基层官吏)隐没五户及十丁以上,皆处死”。

隋朝《户律》规定,“诸脱户(即漏报户口)者,家长徒(即强制犯人带钳或枷劳动)三年”。

清代《脱漏户口律》规定,上报人口“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仍改正”。

历代王朝虽有关于统计的登录和报告、统计工作的机构建制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等规定,但与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还是有根本区别的。

从世界范围看,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是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统计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律,是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统计法》,该法于1938年修正公布。

此外,国民党统治时期,还先后颁布了一些统计方面的单行法规,如1942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户口普查条例》,1947年公布了《户口普查法》。

但是,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科学的统计制度,也没有形成完备、系统的统计法律制度。

二、新中国统计法制发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发布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指示和决定。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同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充实中央财经各部统计机构的通知》。

这两个决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统计组织法的作用,促进了我国统计系统的基本骨架的形成和统计工作的初步开展。

但是,上述文件从本质上说还只是一些行政命令。

在当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很难说统计工作是“依法统计”的,统计法制建设充其量也只是刚刚起步。

接下来发生的“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使统计工作及统计法制工作均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统计机构被撤并,统计人员被调离,统计工作陷于瘫痪。

统计法制工作也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

原有的各项规定得不到应有的遵守,并逐渐失去其权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逐步得到恢复,在恢复中不断发展,在改革中不断前进。

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步得到确认,统计法制建设也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统计法》通过后,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统计工作真正开始走上了依法统计的路子。

统计法制建设在统计立法、执法及普法宣传教育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

(一)统计立法工作

统计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加强统计立法,建立完善的统计法律制度对于整个统计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加强统计立法是统计法制化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是统计法制建没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统计,首先就要制定一系列明确具体的统计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统计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规定人们违反统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的追究方式等。

其次,加强统计立法,是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

现代统计,已不是单纯依靠行政命令下发统计报表所能解决的,只有依法统计,借助法律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才能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依法统计,就必须加强统计立法。

第三,加强统计立法,是促进统计管理体制改革,保障统计改革成果的需要。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于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统计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修改后的《统计法》就统计的基本职能和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民间统计调查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统计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统计法实施细则》。

此外,国家统计局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规章。

比如,1988年颁布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1999年颁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重新修改制定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4年颁布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5年颁布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以及1995年国家统计局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等。

此外,铁道部、公安部、卫生部等部委根据本系统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本部门的统计规章。

与此同时,地方统计立法工作也迅速开展起来。

截止到1999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都颁布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二)统计执法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的完善并不同时意味着管理状态的完善,有了完备的统计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可以做到或者已经做到了依法统计。

有了比较完备的统计法律制度,还必须切实执行这些法律、法规。

如何使白纸黑字的法成为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如何使制度从墙上走到地上,关键就是要加强执法工作。

加强执法工作,必须实现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

规范化是指统计执法活动的全部环节都必须纳入法制的约束之下,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依法执法;制度化是指通过建章立制对具体的执法活动进行约束,保障依法执法。

它包括检查形式的制度化和案件查处工作的制度化。

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以来,统计执法工作也逐步开展起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执法工作程序,使执法工作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均做到了有法可依,为统计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

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基本上做到了依法执法,能够按照统计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同时,各级统计部门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统计执法工作制度,这些制度包括检查制度、案件查处制度及执法责任制度等。

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形成了以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为主的检查制度。

1989年、1994年、1997年和2001年,国家统计局、监察部等部门联合组织了四次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查出大量统计违法行为,震慑了违法者。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统计法实施情况的检查。

除全国大检查外,各省、区、市每年组织l一2次统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下各级统计部门还通过人民来访、来信提供的线索,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通过这些执法检查,维护了统计工作秩序,保障了统计数据质量,树立了《统计法》的权威。

(三)统计法制宣传工作

法律意识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因素,它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职能的发挥,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人们创制法、实施法的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水平不仅直接决定着法律、法规的质量及其效果,还决定着人们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运用以及对违法、犯罪现象的抵制、谴责和斗争。

近几年来,统计工作中有法不依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统计法律意识淡薄是一个重要方面。

所以,加强法制建设,使人们做到有法必依,就必须积极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统计法律意识。

统计法律意识提高了,对于管理者而言,就能够积极促进各项统计制度的建立,依法正确地履行责任和行使权力,对于被管理者而言,就能够使其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行为成为自觉的行动。

所以,大力培养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关键是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

为了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部署,分别制定了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二五”、“三五”和“四五”规划,要求各省、区、市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

充分利川各种新闻媒体开展统汁普法宣传活动,使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能了解《统计法》。

针对县、处级以上管统计、用统计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干部,通过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统计法的宣传教育。

对各级统计法制工作人员,采取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

对一般的统计人员,则把普法教育与统计人员岗位培训结合起来。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广大公民的统计法制观念和统计法律意识。

进一步提高了全社会遵守统计法的自觉性,为依法统计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但是也应看到,统计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不仅需要有关部门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更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一节统计调查的分类

统计调查是政府统计的一项基本任务,在整个统计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只有搞好统计调查,才能提高统计对客观事物规律性的认识,进一步为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服务。

统计调查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如根据调查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根据调查登记时间的不同,可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一次性调查;根据调查对象法定义务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调查和自愿性凋查;根据调查组织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等。

本节主要介绍关于政府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的分类。

一、政府统计调查

政府统计调查,是指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

(一)国家统计调查

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实施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

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政府统计调查,都是义务性统计调查,具有强制性。

对政府统计调查,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或者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绝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或者拒绝回答调查人员与统计有关的询问,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不如实回答调查人员与统计有关的询问。

二、民间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委托进行的统计调查。

与政府统计调查相比,民间统计调查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自愿性。

民间统计调查是民事行为,民间统计调查机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调查者、委托调查者、资料所有者、资料使用者等)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民事法律主体的自愿、平等原则基础上的,因此,对被调查者而言,是否接受民间统计调查是自愿的、非义务的;对于调查内容而言,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调查者就可以根据自己以及委托者的意愿进行调查,或者使用、转让和买卖民间统计调查的结果。

二是营利性。

一般而言,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特别是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目前,我国对民间统计调查的管理主要表现在对涉外调查的管理方面。

所谓涉外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统计调查。

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涉外调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外调查具体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节统计调查项目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概念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根据《统计法》第九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我国的统计调查项目分为三类,即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这调查项目,各有自已的调查任务、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为了搜集和了解全国性的基本情况,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业务管理的需要而拟定的统计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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