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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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41.案例:
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
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
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
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
(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否应当支持?
(1)不是。
理由:
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
理由:
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
理由:
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
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
“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
”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
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
(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
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
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
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
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
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
(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42.案例:
甲公司年初与其开户银行A达成协议,约定A银行为甲公司签发的汇票作承兑。
随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汇票,A银行如约进行承兑。
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后把汇票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为获贷款,将票据质押给B银行。
贷款期满,丙公司未能及时清偿,B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绝。
理由是,此汇票上有不得转让记载,所以丙公司将汇票质押给B银行的行为无效,B银行无权主票据权利。
问:
(1)甲公司与A银行年初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是否意味着双方成立了票据关系?
(2)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是否合法?
为什么?
(3)A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合法?
为什么?
(1)委托性质,意味着双方成立了票据关系。
(2)合法。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
(3)不合法。
因为银行承兑是无条件的。
43.案例:
甲受乙欺诈,开出一以乙为收款人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
乙为清偿债务,将汇票背书给丙。
问:
(1)该汇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丙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3)如果甲在出票时未写明出票日期,该汇票是否有效?
(4)如果乙在背书时未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对票据有什么影响?
(1)有效。
该汇票具备汇票的形式要件,故为有效票据。
(2)享有。
丙为善意持票人。
(3)无效。
出票日期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4)①关系到背书效力的确定,我国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与期前背书的效力不同,而确认背书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应以背书日期为依据;
②涉及背书人行为能力的确认,背书是票据行为,该行为有效与否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相关,而确认行为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也应以背书日期为依据。
41.甲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发了一出票后二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公司。
2009年6月5日丙盗走票据,并伪造乙公司印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
第二天丙将汇票赠与其朋友丁。
2009年7月5日乙公司发现票据被盗,向承兑银行挂失止付。
在票据到期日丁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称汇票已被挂失,并告知丁一周后再来,到时视情况决定是否付款。
试问:
(1)银行的说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就票据形式而言,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3)实质上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1)不正确。
理由:
挂失止付的效力是: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可以向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
(2)享有。
丙伪造印章背书转让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然后赠给丁,丁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3)不享有。
理由:
丁为无偿取得票据,无对价,故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42.甲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票据以背书方式发生了以下流转:
乙—丙—丁—戊。
戊将丙划去,再将票据背书给己,己为最后持票人。
试问:
(1)戊划去丙的行为叫做什么?
(2)戊划去丙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戊划去丙的行为其后果是什么?
为什么?
(4)对己来说此票据的债务人有哪些?
(1)票据涂销。
(2)有效。
戊为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有权进行涂销行为。
(3)不能想丙行使追索权。
戊将丙划去,丙脱离了这种票据关系。
(4)甲、乙、丁、戊
43.2009年2月15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其余货款待货物交付验收后结算;票据不得转让;承兑银行为A银行;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
2009年2月20日,甲公司开出30万元汇票,A银行作了承兑。
年6月5日丙盗走票据,并伪造乙公司印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
第二天丙将汇票赠与其朋友丁。
2009年7月5日乙公司发现票据被盗,向承兑银行挂失止付。
在票据到期日丁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称汇票已被挂失,并告知丁一周后再来,到时视情况决定是否付款。
试问:
(1)银行的说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就票据形式而言,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3)实质上丁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1)无效。
因为合同中约定,票据不得转让。
(2)不成立。
不存在抗辩事由。
(3)B银行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行使权利。
41.案例:
出票人栏中显示甲公司印章,并记载:
“受乙公司委托,本公司代理出票”。
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拒绝,乙表示从未委托甲出票。
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
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试问:
5-107
(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
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答:
票据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乙公司。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
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答:
无权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甲公司。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
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没有法律依据。
42.案例:
一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甲,收款人乙,承兑人A银行。
乙欲将汇票贴现,B表
示愿意帮忙,乙在背书人栏中签章后将汇票交给B。
B将汇票给丙,丙在被背书人栏中填写
自己名称,将汇票向C银行申请贴现。
C银行向A银行查询此汇票,A银行回复系本行承
兑。
丙向C提供了办理票据贴现所需资料,C同意贴现,将贴现款汇入丙之账户。
丙将款
项转移,隐匿。
乙发觉情况不对,遂以票据丧失为由挂失票据,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凭判决,A银行向乙支付票款。
C银行不知
此情,待汇票到期,向A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
试问:
10-151
(1)有人认为丙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其后手C银行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你是否同
意此观点?
答:
不同意。
C银行通过贴现业务获得票据,其不知道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情况,其取得票
据是善意、有偿的,其票据权利不受前手的影响。
(2)如果C银行起诉,要求A银行承担票据责任,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为什么?
答:
直接起诉A银行,不被支持。
因为A银行已经凭法院判决向乙承担了票据责任,不应
当再对其他人支付票款。
(3)C银行能否起诉甲,要求甲承担票据责任?
为什么?
答:
不能。
此票据已经被付款,票据关系已经终结,出票人不再负有付款义务。
(4)C银行能否要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
为什么?
答:
可以,因为乙谎称票据丧失,骗取了法院的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此行为效力应当被否
定。
(5)C银行能否起诉乙,要求其返还票据金额?
为什么?
答:
可以,因为乙将汇票背书后交付于B,导致汇票流转,乙不再是票据权利人,无权主
票据权利,乙虚构事实,骗取票款的行为无效,所获利益应当返还给票据权利人C银行。
43.案例:
甲于2007年8月3日开出支票给收款人乙。
乙为支付货款,将支票背书给丙,交
给丙的工作人员A。
A离开丙另谋他就,将支票与其他材料一并移交,但交接人员未注意到
支票的存在,直到2008年11月底才发现。
丙向开户银行咨询,开户银行答复:
支票的有效
期为10日,此支票早已失效。
试问:
10-157
(1)支票的有效期为10日的说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
不正确,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10日,有效期为6个月。
(2)丙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票据责任或者根据基础关系支付货款?
为什么?
答:
无权。
支票已届权利消灭时效,支票失效,丙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乙承担票据
责任。
乙以交付支票的方式已经对丙承担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因为丙自己的原因,导致票
据权利消灭,乙无需对此负责。
(3)丙是否有权要求甲承担票据责任?
为什么?
答:
无权。
支票已过权利消灭失效,丙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甲也不再负有票据责任。
(4)丙还有什么救济方法?
答:
丙可以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要求甲偿还因其未支付票据金额而受有的利
41.一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
票据到期,丙要求甲付款,甲告知:
此票据是公司一部门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与乙公司恶意串通签发的,是无权代理出票行为,甲公司不予认可。
丙转而要求乙公司付款,亦被拒绝,理由是丙仅以相当于票面金额一半的代价就取得了汇票,乙与丙之间又无其他交易关系,丙以不合理的代价取得票据本身就可以证明丙取得票据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试问:
(1)如甲公司所言属实,此票据的出票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为什么?
(2)如乙公司所言属实,丙是否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1)构成。
该公司负责人无代理权,而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2)丙为恶意或重大过失。
因为丙仅以相当于票面金额一半的代价就取得了汇票,可推定其知道票据的来源可能存在问题,其仍取得的,可知其为恶意。
(3)乙、丙均无法取得相应的票款。
42.甲公司与其开户银行A达成协议,A银行同意为甲公司签发的汇票作承兑。
随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汇票,A银行如约进行承兑。
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后把汇票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为获贷款,将票据质押给B银行。
贷款期满,丙公司未能及时清偿,B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绝。
理由是,此汇票上有不得转让记载,所以丙公司将汇票质押给B银行的行为无效,B银行无权主票据权利。
试问:
(1)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是否合法?
为什么?
(2)A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合法?
为什么?
(1)合法。
在汇票上记载的“票据不得转让”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不合法。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A银行须无条件付款
43.甲公司从乙公司拿到一由丙公司签发的未记载金额但注明了限额1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甲公司将金额补记为24万元后到银行转账遭银行拒绝,理由是丙公司存款不足。
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称票据被恶意补记金额,拒绝付款。
试问:
(1)银行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丙公司所签发的空白支票是否有效?
其后果是什么?
(3)丙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1)成立。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但本案中丙公司存款不足,故银行可以拒绝。
(2)有效。
持票人使用时必须补齐,否则不得使用。
补记支票金额必须由出票人授权。
(3)成立。
因为甲明知支票限额为10万元,补记24万可推定其为恶意,故丙可以有理由抗辩。
41.案例:
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根据此合同,甲签发并承兑了一以乙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当丙向甲的开户银行丁提示付款时,因甲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丙以甲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此时,因乙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甲要求法院追加乙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乙向丙承担票据责任,免除自己的票据责任。
问:
(1)银行丁以甲存款不足拒绝付款是否合法?
为什么?
(2)丙以甲为被告提起票据诉讼,是否适当?
为什么?
(3)甲要求追加乙为案件第三人的主是否应当支持?
为什么?
(1)合法。
因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出票人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符合银行对其资信要求,否则,银行将拒绝承兑。
(2)适当。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持票人丙不能承兑,可以以出票人甲为被告主票据权利。
(3)不可以。
甲乙之间的纠纷为基础关系纠纷,不涉及票据权利。
因此甲不得主将乙追加为第三人。
42.案例:
甲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向A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收款人为甲公司副总经理某,代理付款行未填写。
某持票前往异地与他人商谈合作事宜,打算以汇票金额作为定金,却不慎将汇票丢失。
发现后即通知A银行挂失止付,被A银行以无法止付为由拒绝。
但银行告知甲公司,如果一个月后汇票没有被支付,银行可以将开票保证金返还。
一个月过去了,汇票未被提示付款,甲公司即要求A银行将开票保证金10万元返还,获准。
2007年10月20日,乙公司持该银行汇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
汇票上有某所作的背书,被背书人是乙公司。
A银行将某叫到现场,经核对,背书与某笔迹明显不符。
A银行拒绝了乙公司的付款请求,理由是:
(1)汇票已经过期,失效;
(2)汇票被伪造,无效;(3)A银行已将开票保证金退还给甲公司,A银行没有利益。
问:
(1)A银行无法挂失止付的说法是否正确?
(2)A银行关于一个月后可以将开票保证金返还的说法是否正确?
(3)该汇票在2007年10月20日是否已经过期失效?
(4)假如背书确系伪造,汇票是否无效?
(5)如果乙公司对伪造背书不知情,按照正常商业往来取得汇票,它是否可以依据《票据法》维护权益?
(1)正确。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之规定,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不得挂失止付。
(2)正确。
银行之所以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向收款人签发银行汇票,是因为银行与申请人存在资金关系。
(3)该汇票不过期失效。
因为到期日是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若无记载,视为见票即付。
(4)汇票有效。
因为根据票据的独立性,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
(5)可以。
因为票据一经转让,票据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同持票人签收见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对抗票据受让人。
43.案例:
A公司开出一自己为付款人,收款人为B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
B公司因与C企业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企业。
C企业在票据到期日请求A公司付款,被A公司以其与B公司发生纠纷为由拒绝。
问:
(1)从外观上看,C企业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2)A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属于何种抗辩?
能否支持?
为什么?
(3)C企业具有哪些情形时,A公司可对其抗辩?
(1)享有。
因为C企业是依据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
(2)属于相对抗辩。
不能得到支持。
因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C企业具有以下情形时,A公司可对其抗辩:
(1)C企业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抗辩切断利益;
(2)C企业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不享有抗辩切断利益。
41.甲于2009年7月27日签发支票向乙支付货款,但甲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
由于货物数量未最终核定,支票金额未填写。
乙将支票背书给丙,嘱咐丙补填金额不可超过15万元。
丙将金额记载为25万元,背书给丁。
丁向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以甲的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为由退票。
丁以甲、乙、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试问:
(1)甲签发出票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支票,是否有效?
(2)甲交付给乙金额空白的支票,该出票行为是否有效?
(3)乙将金额空白支票背书转让给丙,转让是否有效?
(4)丙将金额填写为25万元,丙的填写行为是否有效?
(5)如果最终核定甲应当向乙支付的货款为14万元,甲、乙、丙如何对丁承担责任?
(1)有效。
因为出票日是出票人意思表示容,不是事实上日期的记载。
故出票日可以是实际出票日,也可以是非实际出票日。
亦即早于或晚于实际出票日的,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有效。
持票人使用时必须补齐,否则不得使用。
补记支票金额必须由出票人授权。
(3)有效。
因为甲交付给乙的金额空白的空白支票,表明当事人将出票人授予的在留白处补记的权利转托给被背书人行使。
(4)有效。
因为丙明知支票的限额为15万而恶意补记为25万,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行使滥用补记权的抗辩。
42.某公司财务人员在签发支票时将收款人名称写错,发现后即予纠正,并在旁边加盖公章和个人印鉴。
收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
试问:
(1)财务人员纠错的行为在票据法上称什么?
(2)该支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3)如果银行拒绝付款,收款人是否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为什么?
(4)如果银行拒绝付款,收款人是否可以向出票人主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为什么?
(1)财务人员纠错的行为在票据法上称为票据更改。
(2)该支票无效。
因为,票据上收款人名称是不得更改的。
(3)不可以。
因为该票据因收款人的名称被更改而无效。
票据无效,因此收款人不可以据此而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
(4)可以。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3.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甲,收款人为乙,付款人为A银行,该行已作承兑。
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
试问:
(1)若乙在2009年6月8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这个背书有效吗?
为什么?
(2)若乙背书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承兑人应当负付款责任吗?
为什么?
(3)若丙在2009年5月31日受让票据,有人以丙名义于当日去银行提示付款获准。
但事后银行发现被骗,持票人并不是真正的丙,银行还需要对丙付款吗?
为什么?
(1)有效。
期后背书并非绝对无效,而是限制其票据法伤效力的围。
(2)承兑人不应该负责人。
因为期后背书并非绝对无效,而是限制其票据法伤效力的围。
即仅在持票人对背书人之间有票据权利,对其它票据债务人无票据权利。
(3)不需要。
因为付款人依法为形式审查且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非真正权利人为付款,可构成善意付款。
即付款为有效从而免除向真正权利人再为的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