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收费标准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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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收费标准政
一、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起适用的标准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如果机动车一方另投有商业保险的,视投保详情而定。
交强险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先行赔偿,即不管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还是次要责任,交强险都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
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具体比例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地发布的指导意见。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具体减轻比例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地发布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另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
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即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指的是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如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则为60%。
③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涉案机动车保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④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3、如涉案机动车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即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处理
(1)租赁、借用的机动车
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
2)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
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
2)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转让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
1)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5)驾驶人逃逸时的救济
1)如果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救济)
2)如果机动车不明或者未参加强制保险的,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社会救济)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一)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
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
一级:
100%;二级:
90%;三级:
80%;四级:
70%;五级:
60%;六级:
50%;七级:
40%;八级:
30%;九级:
20%;十级:
10%。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多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实务操作中往往会碰到同一个受害者有多处残疾的情况,这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仍然遵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的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唯一的差异便是残疾系数的确定。
多处残疾赔偿系数的确定方法:
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指在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
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
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
对伤残赔偿指数上述标准有明确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
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指数)。
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是在取值范围内(0≤Ia≤10%)由法官自由裁量。
从广州市各法院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广州市对于伤残附加指数的取值如下:
二级为9%,三级为8%,四级为7%,五级为6%,六级为5%,七级为4%,八级为3%,九级为2%,十级为1%。
比如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李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则为:
70%+3%+1%=74%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受害人。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
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10年。
(四)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
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
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实务操作中,有些法官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有些法官则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
其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五)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
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六)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根据上述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视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
(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二)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广州市的标准为每人50元/天。
此处所谓“无收入”,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者,主要指城镇待业人员和乡村未参加劳动的人员,包括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各类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其他未参加工作的16岁以下的少年,以及乡村已达劳动年龄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
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广州市为每人50元/天)×护理天数
(七)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
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粤财文[2007]229号《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了,省直各单位和事业单位关于伙食补助部分的内容,具体为:
第十三条出差人员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在省内出差不发放伙食补助费,可以凭出差地的餐饮发票,按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50元以内的标准据实报销。
其计算公式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广东省为50元/天)×住院天数
(九)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如受害人死亡的则需要赔偿以下项目:
(十)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
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5年。
(十一)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开庭前前三天需核对案件材料,确保所有原件都齐全。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流程大致就是这样了。
(十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获得必要的赔偿外,还可因其直接的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
其计算公式为: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例如:
王某为某村菜农,在一天去集市买菜的途中,他开的农用三轮车与一辆中巴车发生碰撞,王某的三轮车被撞翻,菜全部被撞烂,已无出售的可能。
经交管部门调查裁定,中巴车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王某的三轮车恢复至正常行驶的修理费为1000元,其菜的估价为300元,这样,王某在这场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实际上为1300元,王某可就该项直接财产的损失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十三)停运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
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例如:
周某是一辆面的车主,平时以面的拉乘客为业,收入比较稳定,平均每天收入200元。
某日,周某的面的被一辆从后面跟来的刹车失灵的卡车撞到,由于惯性较大,周某的车又撞到水泥柱上,一个轮胎被撞爆,发动机也有一定程度的损坏。
周某的面的修好共用了3天,这三天中,周某无法继续运送客人,损失600元,这样,周某可就该项停运损失费用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
(十四)精神损失费
精神损失费,法律上很难界定,目前还没有一个界定的标准,难度在于无法划分当事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到底是什么程度,所以相应的赔偿标准也不好界定,一般的精神损失费都是象征性的给于一定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
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含广州市)
1、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
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
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
8%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
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
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
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
1%
5000万元以上:
0.5%
(3)上下浮动幅度:
20%
(4)以上收费标准还可以用一下速算表来计算:
在收取基础费用0.1-0.8万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单位:
万元):
5万元(含5万元)以下:
基础收费(0.1-0.8万元);
5万-10万(含10万元):
诉讼标的额x8%-0.4万元+基础收费
10万-50万(含50万元):
诉讼标的额x5%-0.1万元+基础收费
50万-100万(含100万元):
诉讼标的额x4%+0.4万元+基础收费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
诉讼标的额x3%+1.4万元+基础收费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
诉讼标的额x2%+6.4万元+基础收费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
诉讼标的额x1%+16.4万元+基础收费
5000万元以上:
诉讼标的额x0.5%+41.4万元+基础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2、协商收费
(1)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2)收费标准: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四、诉讼费用缴纳标准
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的缴纳可采用以下速算标准,以便快捷计算出应缴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的速算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
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
诉讼标的额×2.5%-200元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