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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经济法》基础知识:

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税法所必需的基本要件,主要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基、税目、税率、税收减免、纳税地点、纳税时间和税法责任等。

  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法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征税主体包括国家和征税机关,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享有税收权利、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征税对象是税法规定的征税客体,一般包括商品、所得、财产等。

税基,又称为计税依据,是税法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税目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品目,是对征税对象的分类和细化。

税率是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的比率。

包括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基本形式。

税基乘以税率就是应纳税额。

  税收减免是税法规定的对特定主体或客体予以减税或免税的特别优惠措施。

其中,减税是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免税是对应纳税额的全部免除。

纳税地点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地点。

纳税时间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和日期。

税法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基础知识:

税收法律关系

1.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单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实为根据。

  2.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

(1)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为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国家、征税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征税机关的权利义务。

(3)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

《经济法》基础知识:

税法

1.税收的概念与特征。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政治权力,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满足法定课税要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所征收的货币或实物。

一般认为,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定性;

(2)强制性;(3)无偿性。

  2.税法的概念与体系。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法由税收体制法、税收征纳实体法、税收征纳程序法等子部门法所组成。

其中,税收征纳实体法主要包括商品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

商品税法主要包括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关税法和烟叶税法等。

所得税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合并,制定统一适用内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

财产税法主要包括资源税法、房产税法、土地增值税法、土地使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契税法、车船税法等。

行为税法主要包括印花税法等。

  3.税法的调整对象。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

税收关系是相关主体在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宪法》基础知识:

行政区划

(一)行政区划的含义及其划分原则

  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它是指统治阶级为便于管理,兼顾地理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经济联系、民族分布等因素,把国家领土分成层次不同、大小不等的若干区域的制度。

因此,行政区划是人为的,而非自然形成的;统治阶级通过对国家领土进行某种划分,以实现其有效管理的目的。

我国的行政区划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民族团结,考虑各民族的要求、利益及特点,保证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二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既要照顾地理环境,又要照顾自然资源和经济发展状况,使行政区划与经济区划、国土规划尽可能地协调统一;三是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和地方自主权的实现;四是参照历史状况。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二)行政区划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行政区划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制度的基础,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生活的稳定持续发展以及国家管理的效能运行。

行政区划的结构合理与否,必然影响到整个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

因此,探讨行政区划的有关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改革的方案具有重要意义。

学者们普遍认为,当前我国行政区划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是:

第一,行政层次多而乱;第二,管理层次多,管理幅度小,形成尖三角形的行政体制,权力过分集中;第三,行政区划缺乏长远规划;第四,行政区划法制化薄弱,造成工作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第五,行政区划名称混乱,行政区域界限不明确。

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地方行政区划有频繁、急剧的变化。

这些变化表现在:

(1)因社会环境改变而改变;

(2)因执行不同的民族政策而变动;(3)因城镇的发展而变动;(4)因某种特别管理而变动。

由于对行政区划的结构缺乏系统的、科学的综合研究,有些对行政区划的调整就不那么适应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

有的甚至是背道而驰,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针对上述在行政区划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和改革措施:

  

(1)行政区划的层次问题

  我国目前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层次是省,如果加上派出机构,有的地方有五级甚至六级。

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区划是省、县、乡三级制,而实际上目前普遍设置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市、自治州一级,县、自治县、市一级,乡、民族乡、镇一级的四级制。

统一现行普遍存在的四级制设置为好,应进行的主要变革是将地方派出机构与具有中心作用的地级市合并;有学者认为,我们追求的行政区划的目标应是二级制,实行二级制的彻底办法是划小省区,使省区的数目增加到四十到五十之间;有的学者则建议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一级,乡、民族乡、镇三级制。

  

(2)撤县设市问题

  有学者认为,撤县设市这一模式是改革发展的产物,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要求和改革开放思维的,通过撤县设市的措施来精简机构,减少行政编制,节约经费开支,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但有的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并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撤县设市的模式,认为撤县设市造成了城市概念的混乱,使城郊的比例失调。

  (3)市领导县的问题

  学者们分析了市领导县的四种类型,即小市领导小县,大市领导小县,大市领导大县,小市领导大县。

对于这种体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体制有利于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带动周围农村发展,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政区划体制,至于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的修正和进一步完善能够加以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市领导县的体制是失败的,理由是导致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采用行政手段将市县捆在一起不符合市县的发展规律,从而引起市县矛盾尖锐,特别表现在利益分配方面,在实践中不是市带动县,而是市卡县,市刮县,市挤县;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市领导县的体制的优劣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而应该一分为二。

  (4)市领导市问题

  所谓市领导市是指由于地市合并和由县改为市从而出现了地级市领导县级市的情况。

我国的行政学界和宪法学界普遍认为这种情况是违背法治精神的,有学者即指出这种领导体制是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而且在我国有关行政区划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这一体制的规定,因此这一体制的出现是极不合理和科学的;其次,实行市领导市实际上被管理市成为管理市的一个区,作为建制市也就有名无实,地级市为了防止所辖县级市独立出来,在资金、物资项目等方面就会对县级市、市区与县不能一视同仁,因此会导致地级市与县级市矛盾的激化。

《宪法》基础知识:

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往往是一个特定机关(往往是司法机关)对政府议会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判决,然后作出裁断,这种对违宪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制度叫做宪法监督。

宪法保障比宪法监督概念更广。

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有很多相同之处,一般凡是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也享有宪法解释权,因为某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了,判一项行为违宪或判一项法规违宪,如果该机关无宪法解释权往往也就无法判断。

因此,有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解释权,或者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监督权,两者基本一样,当然在个别地方亦有不同。

总之,谈宪法监督体制时,可以同宪法解释体制相对应理解,若出选择,一是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一是普通法院(司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一是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监督和解释。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一整套自上而下的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应予注意的,一是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有权撤销,而不能改变;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也只能撤销,不可改变;四是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它们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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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上还有一个不抵触原则和依据原则的问题,这实际上又涉及到立法法的问题。

关于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得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采取的是不抵触原则,而非依据原则。

行政法规采用的是依据原则,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不抵触原则比依据原则要宽,依据就是说必须有上位法才能制定下位法,而不抵触当然包括存在上位法时不抵触,无上位法实际上也不可能抵触了。

经6年时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要解决两个重大问题:

一是解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问题,虽然现在实行不抵触原则,但是中央先划出十几项立法权地方不能行使,从而给不抵触原则限定了范围。

一是地方立法的生效程序,地方性法规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批准),并且备案前已经生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须予注意的是,批准是事先审查,备案是事后审查,先批准后备案是复合性审查。

《宪法》基础知识:

宪法监督

一、宪法监督的内容

  1、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和监督,即审查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使其与宪法不抵触。

  2、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和监督,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违宪行为进行审查,追究违宪责任,维护宪法权威。

  二、宪法监督的体制

  1、由普通司法机关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体制。

  2、由代议机关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体制。

  3、由专门机关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体制。

  三、宪法监督的方式

  1、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2、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拆

  附带性审查是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进行合宪审查。

  四、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的机关

  1、我国属于代议机关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模式,由1954年宪法确立。

  2、在保留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监督的方式

  1、事先审查:

主要体现为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生效。

  

(1)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2)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2、事后审查:

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我国宪法监督的重要方式。

  

(1)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的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接受本级政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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