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创新的法经济学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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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创新的法经济学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创新的法经济学分析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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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7-10-1616:

01:

27

1、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变迁

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以《宪法》为基础、《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它始于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修订),在房屋拆迁方面,确定了拆迁房屋的原则、程序、权限及其补偿标准。

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对过去法规中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其主要内容也是一致的。

1991年我国在房屋拆迁方面出台了第一部较为规范的全国性的专业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拆迁法),国务院于2001年6月颁布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拆迁法),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

新拆迁法强化了对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约束,完善了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

但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拆迁总量大幅增长,拆迁过程中的矛盾也日益突现,新拆迁法暴露出其不足和局限性。

本文尝试运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从政府、开发商、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居民等拆迁主体行为角度进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改革和创新的研究。

2、法经济学:

适用性及方法分析

(1)法经济学基础及其适用性

法经济学,又称“法和经济学”或“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来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

它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由法学与经济学相互渗透融合而成的交叉性、边缘性的新兴学科。

在法经济学家看来,“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

”归纳整个法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活动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由波斯纳开创的法经济学理论最先倡导对法律制度效果进行实证分析,用效益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实存法律制度的缺陷,又在效益基础上构造适应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法律秩序。

在法经济学研究中,财产经济学、政府占用经济学已成为它的专门方向。

房屋拆迁,对于政府而言,则是政府占用行为,对于被拆迁居民而言,则是房屋财产法律处置的经济行为。

房屋拆迁的目的是强制取得财产以实现公共利益,其终极问题是怎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才能使各参与主体都达到最佳效果。

对房屋拆迁制度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旨在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原则分析城市房屋拆迁这一法律制度,在假定各主体“最大化行为”的前提下,分析拆迁主体行为的成本效益和相互间的博弈关系,寻求拆迁达到高效率的条件,从而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依据。

(2)法经济学分析框架及其应用

①成本效益分析

法经济学将效益作为首要目标,用尽可能少的成本,实现权利的最优配置,将权利分配给能够用它产生最大社会效益的主体。

对拆迁主体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也可以依据成本效益分析方法,通过对各利益主体在拆迁过程中成本收益的变化进行分析,来考察现行拆迁制度运行的实际经济效果(总的拆迁费用与总的拆迁效益),并可以比较分析不同拆迁制度下的成本效益情况,从而来判断其制度运行的经济合理性;在成本分析中,需要注重运用交易费用和社会成本理论来解释法律制度选择和创新的各种动因。

②均衡分析

所谓均衡,是指行为主体在互动过程中,所有的行为主体同时达到价值最大化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并在此作用形式上各行为主体所处于的相互作用、制约的状态。

拆迁涉及财产权利的转移和收益的重新分配,政府、开发商、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居民作为利益主体有着各自的目标函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但各主体的目标函数相互构成约束,一方取得的收益过多,必然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不存在行为主体效益绝对的最大化,而只有可能实现效益相对的最大化,即行为主体的成本或效益处于均衡状态中的最大化。

当然,有效率的拆迁制度便是努力使各主体利益趋向均衡,而不是偏袒哪一方。

③博弈分析

博弈论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

利用博弈论可以分析各主体在拆迁过程中的相互影响、以及由此决定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

在博弈分析中,一定场合中的每个博弈者在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时都策略地、有目的地行事,并考虑其决策行为对其他人的可能影响,以及其他人的行为对他的可能影响,通过选择最佳行动计划,来寻求收益或效用的最大化。

博弈者在最大化自身偏好的同时,需要相互合作,而在合作的过程中又必然会存在冲突。

因此,为了实现合作的潜在利益和有效解决合作中的冲突问题,就需要建立起新制度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

④供求分析

从我国当前来看,拆迁制度的供给主体是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需求主体则是政府、开发商、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居民等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并有拆迁行为需求的人们。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拆迁制度的供给者是纯粹的利他主义者,事实并非如此,由于体制性原因,在拆迁制度的制订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仍然是各级政府,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政府往往从努力降低社会经济发展成本角度来考虑拆迁制度设计,这就是使得拆迁制度可以满足政府、开发商的用地需求,但是却不能充分满足被拆迁居民的利益需求。

而随着被拆迁居民对于拆迁制度改革的需求日益强烈,拆迁制度供给部门也将考虑平衡需求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此,供求分析方法对于拆迁制度改革创新的分析也具有适用性。

3、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创新的法律政策障碍分析

通过公共利益和公平补偿来规范政府权利和保护居民财产权,在法律、政策及实践上都有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

(1)公共利益要求和制度需求矛盾。

房屋拆迁源于政府拥有的征用权,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被滥用,这项标准就是政府行使征用权的基础——“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国家创新拆迁制度的理论依据。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区土地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这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但为什么又必须要进行拆迁呢?

这是我国特殊的“制度需求”原则。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由于我国规定城市土地使用者(尤其是划拨土地使用者)不能直接出让、转让土地,如果新的用地单位需要用地,必须先由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强制方式拆迁,再出让给新的用地单位,这完全是为了满足制度安排的要求。

(2)保护公民财产与法律保障的缺陷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实际上,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会拆迁到居民的私有房产,如果遵循保护合法财产的原则,在拆迁过程中首先应征得被拆迁房屋产权主体的同意,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做到。

在拆迁行为实施前、拆迁决策过程中,被拆迁人都没有机会通过民主参与的途径来保障其意见得到表达并影响拆迁决策,其权利申诉和救济途径也十分有限。

地方性法规规定在法院未做出裁决以前,不管被拆迁居民是否同意,公共管理机关都可以依法剥夺被拆迁人的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被拆迁人要是想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胜算的可能性很小,而且即使胜诉,也无法改变被拆迁的命运。

(3)公平补偿原则与实际执行难度

尽管国务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实行按价补偿。

首先,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发展资金,在制定补偿标准的过程中,过多地考虑了开发商的利益,却没有给被拆迁居民一个平等参与价格博弈的空间。

补偿标准往往显失公正。

有的地方政府执行的是陈旧过时的拆迁标准,给被拆迁居民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

其次,各个评估机构在评估方法、估价师的经验判断及受社会客观因素影响等方面存在不同,这使得评估价格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再次,被拆迁人对房价信息不了解,不知房屋质量产生的房价差异,与别的被拆迁人盲目攀比,总感觉自己补偿过低。

同时由于价值衡量的不对称现象存在,即人们对于失去财产的评价往往要高于在市场上购买等量所愿意支付的价格,即便完全按市场价格补偿,被拆迁者仍然会觉得不公平。

4、基于法经济学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改革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创新应沿着规范政府权利和保护居民财产权的路径进行,通过平等立法和司法控制来实现。

法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推动拆迁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方面给了我们许多有益的启示,具有政策意义:

(1)全面评价拆迁制度运行的成本,以成本最小化为导向,推进拆迁制度改革

通过法经济学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拆迁制度运行问题的认识,不能仅仅看到其直接的成本与收益,还要看到由于制度缺陷所造成的额外成本与收益,因此,要从不同拆迁主体行为的方方面面,全面评价拆迁制度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与收益,并依据成本最小化的原则,探讨新的拆迁制度体系。

此外,还要考虑到拆迁制度改革本身的成本问题。

这是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对社会既存的财富造成一定消耗,使原有的利益分配格局被打破,这样必定会受到来自于利益受损者的抵制与阻碍,从而产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成本。

因此,在选择拆迁制度改革方案时,应该对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理性预期,做出科学的判断与选择,以尽可能减少改革阻力。

(2)以需定供,改善拆迁制度供给服务,确保拆迁制度供求的均衡

从供求分析的角度看,所谓制度均衡,指的是当影响人们的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因素一定时,制度的供给适应制度的需求。

制度需求决定制度供给。

在分析比较拆迁制度及不同改革方案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就可以判断出拆迁制度改革的需求态势,这就要求要通过改善拆迁制度供给服务,寻求拆迁制度的供求均衡。

分析表明,当前我国拆迁制度供求的处于一种非均衡的状态,尤其是强调五个统筹和科学发展观的今天,这表现得更为明显。

为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制度,以使得能够通过拆迁制度的运行,保障统筹发展和科学发展观的实现,从而为加速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积极的作用。

(3)协调不同拆迁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以提高拆迁效率和维护居民权益为目标,探索“利益共赢”的拆迁制度体系

具体途径是:

①建立房屋财产税制度,制定土地储备发展计划,从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固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旧城区的拆迁,保证城市公共建设的资金来源,从而增强政府推进拆迁制度改革的动力;②建立经营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经营性拆迁必须完全交给市场,按市场规律办事,在被拆迁单位或个人自愿的条件下确定是否同意拆迁及补偿标准,同时将政府强制性拆迁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需要”范围,也可以实现政府行为的规范化与合法化;③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保护弱势群体在拆迁中合法权益。

④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的商品房建设,满足被拆迁居民的住房需求。

⑤建立被拆迁地块土地出让价与拆迁补偿价的数模关系,用土地增值收益的一部分来补贴拆迁补偿价,使得原住户也能分享区位优势和土地用途转换带来的高收益。

以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之扰

【摘要】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不断走进公众的视野,房屋拆迁所产生的问题日益突出。

房屋拆迁涉及的领域较广,其中包括法律领域和经济领域。

为了缓解、解决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应首先较为全面、深入地看待这一问题。

本文将试图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房屋拆迁各主体的作用、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变迁这三个方面来观察这一问题,为将来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的纠纷提供一些基础。

 

  【正文】 

  房屋往往是人们安身立命之处,对于大多数家庭而言房屋是他们最重要的财产之一。

房屋拆迁对于个人利益的影响可以说是非常巨大的。

自从2007年重庆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见诸报端之后,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再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关于房屋拆迁的讨论再度升温。

 

  根据建设部信访办的统计,2002年1月至8月28%受理的来信和70%的上访批次涉及房屋拆迁问题。

到2003年8月底,国家信访局接受的关于房屋拆迁的投诉信件和上访者人数均同比增长50%。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统计,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在2004年增幅达60%。

[1] 

  一、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产生的原因 

  城市房屋拆迁原本是极为正常的,一个城市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旧城区的发展日益饱和、已不堪重负,需要从城市的外缘进行拓展或是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第二,一个城市行进了新的规划,城市主导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对现有城市格局进行改变;第三,房屋本身使用年限过久,危、旧的房屋已不再适合居住,需要进行就地重建或异地重建等。

作为城市发展正常的新陈代谢过程,原本房屋拆迁无可厚非。

那么为何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却引发了频繁的社会纠纷?

为何这一问题竟愈演愈烈?

这些问题似乎应当值得认真的思考。

 

  笔者认为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

近年来房地产业持续升温,房价的上涨之势令人咋舌。

对于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房价与收入的巨大差距使得买房已成为一件近乎遥不可及的事。

此时如果他们的房屋被拆迁却得不到适当的补偿,那么很可能意味着在他们在失去老房子的同时很难再购买一套新住宅。

 

  二、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城市房屋拆迁中各主体的作用 

  目前看来,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

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商、被拆迁人、专业拆迁队等。

下面本文将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前三者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一)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在房地产开发和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职权包括:

第一,出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取相应的出让金;第二,进行相关的行政审批。

地方政府主要依靠已有的制度、出台相应的法规、公布有关政策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来履行自身职能。

 

  1、从产权制度的角度分析 

  从现有的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已具备了相对完善的房屋产权制度。

城市房屋已经建立起产权登记制度,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为标准的。

房屋的产权证就是房屋所有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由于产权界定清晰,因此对于房屋产权的拆迁补偿也是明确的。

 

  但是,对于土地使用权制度却较为模糊。

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就产生了问题。

其中主要的问题包括:

第一,房、地补偿的界定不清;第二,公民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

[2]根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的规定,如果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也应一并处分。

按照这一规定,在房屋拆迁之前的征收补偿阶段,对于被拆迁者的补偿不仅应包括对于房屋产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但是,目前对于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立法、政策上的空白导致的情况是“以房屋补偿掩盖了土地”或是“在处置房屋财产权时将土地含入其中,土地财产权本身又单独重复处置”[3]。

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在于该权属的来源。

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无偿的划拨取得,另一种是通过政府的有偿出让取得。

因此在补偿时也应采取不同的措施。

笔者认为,如果是前者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应基于保证百姓的基本生活的考虑给予适当补偿,但对于后者就应该予以充分足额的补偿,而且补偿的标准还应参考该地段在发展过程中升值的部分。

笔者认为政府应尽快弥补这一立法、政策上的空白,为完善与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产权制度而尽职尽责。

 

  “稀缺性是人们建立产权或对资源设置权力安排的基本前提”[4]。

对于国家而言土地是稀缺的资源,因此国家需要建立相应的产权制度以维系土地资源的良性使用和流转。

产权的形成机制主要有四个方面,包括武力、意识形态、习俗习惯和国家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实施的行为[5]。

个人任何的产权强度依赖于三个方面,第一,个人为了保护该产权的努力;第二,他人企图分享该产权的努力;第三,任何第三方为保护这项权利的努力。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形成主要是依靠国家的制度设计和长期以来的习惯。

良好的产权制度能够对于保护产权起到积极的作用,而目前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产权制度却尚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接连发生的拆迁纠纷似乎在说明:

产权所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产权而在不懈抗争。

房地产开发商企图分享这一产权,因此其也没有丝毫的放松。

但是,地方政府作为第三方,其在保护这项权利时所作出的努力似乎还有较大的欠缺。

 

  2、从交易费用的角度分析 

  地方政府的行为可能导致交易费用的增加,这主要体现在地方政府的立法、决策及行政过程中。

 

  地方政府拥有广义上的立法权,即地方政府对于当地的具体拆迁过程、补偿情况等有权力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

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立法上的设租寻租行为,这一行为将导致房屋拆迁过程中交易费用的上升,而被拆迁者很可能成为这一成本提升最终的承担者。

导致的结果将是被拆迁者所得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进而触发各种房屋拆迁纠纷。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在宪法秩序的作用下可以通过生产性努力和分配性努力来获得利润。

在行政权力无法受到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拥有立法权、决策权的地方政府,很可能利用其分配性努力获得高额利润。

 

  根据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每一种规则都代表利益的重新分配,因此为了在新一轮的利益分配中得到更多的利益,相关利益集团必然会在制定规则时进行游说,发出自己的声音。

而此时作为被拆迁者的百姓由于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其声音很难得到传达。

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主要考虑的是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和本部门的利益,而未考虑包括被拆迁者在内的其他各利益攸关方的利益,那么制定出的法律就很可能不能保证公平。

 

  

(二)房地产开发商 

  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其秉持着经济人理性在市场中必然是寻求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和利润的最大化。

根据产权的利益集团理论,“假设一国基本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为既定,从政治市场中利益集团互相作用的角度解释各产业部门的产权安排”,获得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服从既定制度安排,追求最低投入;第二,对统治者、立法者、政府官僚进行游说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和规则的变化。

[6]目前,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取得自身的利益,往往就会采取后一种措施。

通过游说表达自身的利益需求,从而使政策发生倾斜。

 

  2003年湖南省嘉禾拆迁事件轰动一时,当地政府为了拆迁打出的标语令人感到可气可笑——“谁不顾嘉禾的面子,谁就被摘帽子”、“谁工作通不开路子,谁就要换位子”、“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

在这样轰轰烈烈的拆迁政策下,房地产开发商仅以210万元人民币就取得了超过12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开发商相当于每平米仅支付了人民币30元!

[7]开发商降低了购置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但这对于被拆迁者却并无利益可言。

若长此以往,城市房屋拆迁的冲突必然是不可避免的。

 

  (三)被拆迁者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被拆迁者处于最为弱势的地位。

当然不能排除有被拆迁者利用房屋拆迁之机漫天要价,但大多数被拆迁者只是希望能够有足够的补偿以使其能够另辟新居。

 

  房屋是对于大多数家庭而言是其最重要的不动产,如果房屋拆迁之前的征收补偿不合理,被拆迁者将面临无居所的危境,他们很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阻拦拆迁。

这不仅将提高房屋拆迁的成本,同时也将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成本。

 

三、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变迁 

  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五位教授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查建议,其中特别提到了房屋征收补偿问题。

在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法律规定的变化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制度的变迁。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被拆迁户的权利有了更全面的保护,例如在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3款中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这些条文都是针对过去在现实中出现过的房屋拆迁问题所作出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

  从之前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谋私利而侵害被拆迁者的利益,到全国性的拆迁法规的修改,这一过程使人不由想起诺斯悖论,即国家的存在既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又是经济衰败的根源。

将这一悖论放之于房屋拆迁过程亦是如此。

政府公正合理的立法行为是房屋拆迁有序进行的保障,但是一些政府的设租寻租行为又是产生房屋拆迁纠纷的原因。

诺斯悖论似乎又并非是真正的悖论,国家的正、负面利益可能是兼容的,这取决于统治者对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选择。

只要这种选择是得当的,那么双赢的局面是有可能出现的。

笔者认为,这一双赢局面取得的前提是地方政府在制定决策时应更倾向于使用其道德人理性而非经济人理性。

 

  “只有当制度创新与变迁有利可图,人们才会发动制度创新与变迁。

”[8]由于十几年来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的巨大变化,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也走向了变革的十字路口。

解决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矛盾的确需要新制度的供给。

然而推动变革的动力并不统一,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

对于某些主体而言,制度变迁的可图之利尚不明显,因此其难有动力推动制度的变化。

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的制度变迁将沿着一条渐进式的道路前进。

这对于被拆迁者而言意味着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补偿不合理、不足额的情况还要更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够解决。

这对于政府而言,意味着还需付出更多的行政成本来解决变革完成之前的拆迁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变迁是需要各方利益主体付出相应成本的。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至少是最基本的公平与人权,政府应为此做出更多的努力。

也许新晋的《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是这一变革的曙光。

 

  四、结论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关切的重要利益,涉及政府维护社会安定的目标,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对利润最大化的需求。

随着矛盾的凸显,这一制度的变化也许已经开始。

就笔者的观察,在这一制度变迁的过程中亟需解决问题包括:

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完善立法以降低拆迁过程中的交易成本;设立有效的监督以防止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设租寻租行为。

如果有良法的保障、良策的护航,良性循环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也许就不远了。

 

  【参考文献】 

  [1]冯玉军,《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和经济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2]李蕊,《房屋拆迁补偿与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河北法学》[J],2004年第22卷第10期 

  [3]刘祥元,《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经济学思考》,《东岳丛论》[J],2007年 

  [4]程恩富,胡乐明,《新制度经济学》[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5]程恩富,胡乐明,《新制度经济学》[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6]程恩富,胡乐明,《新制度经济学》[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7]冯玉军,《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我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和经济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8]程恩富,胡乐明,《新制度经济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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