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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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修订版

附件1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六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

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

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五)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处理。

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不予处罚(附件4)。

第十七条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及时销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

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

制作的笔录,书写应当端正,保证正常阅读。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调查(询问)人。

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调查询问内容应当全面、客观。

记录人在记录时,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6)。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应与其他相关记录内容保持一致。

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7)。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件8),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制作照片证据,应当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拍摄器材及型号、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环境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监察机构的监测样品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监测机构全称及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附件9)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附件10),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请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监察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由环境监察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5);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三十二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施暂扣、查封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暂扣、查封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采取暂扣、查封措施。

第三十四条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经受环保部门负责人委托的分管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五条查封封条(附件11)、《暂扣决定书》(附件12)、《查封决定书》(附件13)由各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管理。

各区环保局(分局)、环境监察机构等受本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暂扣、查封清单,并于使用后次日向委托部门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当事人方现场负责人在场,经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暂扣、查封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暂扣、查封决定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随暂扣(查封)物品备查,一份由执法单位或部门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随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4),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将暂扣、查封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

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第三十八条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法制机构对接收的案件材料,主要对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六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填写《案件审查表》(附件16),退回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7),及时送达当事人。

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般应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18)。

第四十二条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和处理建议以及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会笔录上记明。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应当制作听证报告(附件22)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

(二)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无第三人和其它情况;

(五)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八)处罚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处罚裁量规范是否体现;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案件符合集体审议情况的,或者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议小组集体审议的,经集体审议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笔录》(附件23)。

第四十八条省环保厅对本机关立案的下列案件组织审议小组集体审议:

(一)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限期治理,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二)涉及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行政处罚的;

(三)罚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

(四)在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五)厅领导认为应当提请审议小组审议的。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制订本机关案件审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核,认为确实应当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4),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指导,阐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手段、经过和结果等事实要素,体现整个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应当准确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受理机关的具体名称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环保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上述金额的行政处罚,应当将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5),当场宣读并将“当事人联”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附件26),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当事人属于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且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附件27),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四条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填写《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附件28),依法进行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五条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排污行为;

(三)是否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29)。

第五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十七条环保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30)。

第五十八条对已受理的案件,环保部门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调解员,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二)有污染损害事实;

(三)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

第六十条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调解员认为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第六十一条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附表31)。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执法单位各执一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调解工作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六十三条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32):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决定书;

(六)暂扣、查封决定书以及解除暂扣、查封决定书;

(七)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五条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六条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用特快专递送达的,在邮件详情单上必须注明所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张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可在环保部门的公告栏张贴、门户网站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并用影像记录公告的内容和相关背景,以证明公告时间和地点。

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六十八条对已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核查,监察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的督促落实,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表》(附件33),将当事人履行情况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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