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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资格考试1901

第十九章 法规与护理管理

第一节 与护士执业注册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简称《护士条例》于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护士条例》的公布施行填补了我国护士立法空白,对于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职责、规范护士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例对护士执业注册、护士的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护士执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护士执业注册

  1.注册管理机构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2.护士执业注册的基本条件 按照《护士条例》的要求,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普通全日制是完全脱产在校学习,不包括半脱产或是在职的学历,因此专业教育方式上排除了函授、电大、自考、成教等形式。

  (3)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健康标准:

  1)无精神病史。

  2)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3)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3.护士的执业注册申请与管理

  

(1)首次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首次执业注册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执业注册申请,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接受审核。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2)变更护士执业注册

  执业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护士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的,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变更执业注册也需提交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受理及注册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护士变更注册后其执业许可期限也为5年。

  (3)延续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的护士执业注册证书将于某一时间到期(即行政许可时间),如继续从事护理工作,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

  (4)重新护士执业注册

  对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且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护理人员,需要重新进行执业注册。

  5)注销护士执业注册

  注销护士执业注册是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收回护士执业证书。

该证书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护士不能继续执业,继续执业属于违法行为。

注销护士执业注册的特定情形包括由于未申请延续护士执业注册、延续执业注册的申请未被批准而造成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护士死亡或者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的;护士执业注册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

  

(二)护士的权利与义务

  会在“护理伦理”中相关章节讲解。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具体内容如下:

  1.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护理人员。

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2.保障护士合法权益。

包括:

  

(1)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2)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4)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3.加强护士管理

  

(1)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不得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以及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2)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四)护士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或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将会受到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

  2.医疗卫生机构有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将会受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

  3.护士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与护士临床工作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是在1989年9月起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的基础上,总结了传染病防治实践的经验与教训进行修订,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

  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再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制定《传染病防治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列入的法定传染病共39种,其中甲类2种,乙类26种,丙类11种。

随着传染病疫情的变化国家卫计委在2013年11月发布调整通知,规定人感染H7N9禽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将甲型H1N1流感调整为丙类,并纳入流行性感冒进行管理;解除了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应着重理解和把握的内容:

  1.立法目的和方针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

其中包含三层含义,即强调疾病发生前的预防措施、已发生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最终达到消除传染病。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各级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应当加强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3.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卫生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4.医疗机构的职责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5.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修订后的法律对现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作了完善,并新设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制度。

隐瞒、谎报、缓报者将受惩处。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及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在2小时内报告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责任报告人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

  6.传染病控制 指在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防止传染病扩散和蔓延而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等。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隔离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7.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8.保障措施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素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构成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这表明护士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之一。

  2.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

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它们是指导具体的操作的,凡是违反了,必定要出事情。

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判断标准。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两个含义:

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

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三)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条例第二章规定,医疗机构有责任做好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强调了病历在诊疗中的重要性与病历书写的时效性。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同时病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补记,要保持病历完整权,患者有权复印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条例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要求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关于医疗事故的预防及报告制度,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事件,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四)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机构是各级医学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委托鉴定的途径共有以下三种: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行政委托;司法委托。

  医学会不接受医患任何单方的申请;不接受非法行医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申请。

  鉴定意见主要是分析: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主要是分析:

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其中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罚则

  条例在罚则中规定了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处罚。

包括: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文的罪名为(重大)医疗事故罪。

  三、《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共12章92条,前4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后的7章为特殊侵权责任。

该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7章是医疗损害责任,对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化解医患矛盾纠纷有着重要意义。

  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就是说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虽然没有患者同意,经医院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手术抢救。

  第56条规定,这种情形实施医疗措施应“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批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下情形属于侵犯患者隐私:

第一,未经患者许可而允许学生观摩;第二,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资料;第三,乘机窥探与病情无关的身体其他部位;第四,其他与诊疗无关故意探秘和泄露患者隐私。

但如患者患有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疾病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社会因素在艾滋病的传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意味着对艾滋病的防治,需要全社会的参与。

  第二,加强宣传教育。

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工作方针。

  第三,严格防控医源性感染,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四,条例明确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和义务。

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

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他们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其他疾病。

  第五,财政保障艾滋病防治费用,免费提供多项医疗救助。

  向农村艾滋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减免相应的教育费用;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扶持其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捐献人体器官,要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明确规定活体器官接受人必须与活体器官捐献人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即配偶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了亲情关系。

为确保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出现,条例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摘取人体器官前加上了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的要求。

  第三,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同时,对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收取费用的范围作了界定,规定:

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只能依照条例的规定收取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以及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第四,条例规定为了确保医疗机构提供的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服务规定了准入制度;同时,从医疗机构主动申报和卫生主管部门监督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的退出制度。

  在退出方面,条例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

首先,已经获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其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节 医院护理管理的组织原则

  护理组织管理是运用现代护理管理科学的组织理论,通过组织设计,建立适合的工作模式,把人员进行分工和协助,将时间和空间各个环节合理地组织起来,有效地运用护理人员的工作能力,高效地完成护理目标。

要将设计的组织形成既分工又合作的有机整体,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一、等级和统一指挥的原则

  二、专业化分工与协作的原则

  三、管理层次的原则

  四、有效管理幅度的原则

  五、职责与权限一致的原则

  六、集权分权结合原则

  七、任务和目标一致的原则

  八、稳定适应的原则

  九、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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