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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理与实务保险代理人考试教材word打印版

《保险原理与实务》

第一章

第一节风险与风险管理

一、风险的含义

1、风险的定义

对于风险的定义,理论界有以下几种学说:

损害可能说与损害不确定说、预期结果与实际结果变动说、风险主观说与风险客观说

我们认为,风险是指在特定环境下某种随机事件发生并给人造成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其中,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本质。

2、风险的三要素

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二、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的定义

所谓风险管理是经济单位通过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

2、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1)风险识别

(2)风险评估

(3)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的措施:

风险回避、风险抑制、风险自留、风险集合、风险转移

3、风险管理的范围

个人、企业、国家的风险管理范围各有不同

4、风险、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1)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2)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

(3)保险是风险处理的传统有效的措施

(4)保险经营效益要受风险管理技术的制约

(5)保险与风险管理还存在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

第二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广义的保险,一般包括由国家政府部门经办的社会保险、由专门的保险公司按商业原则经营的商业保险和由被保险人集资合办、体现自保互助精神的合作保险等。

狭义的保险一般指商业保险,即指通过合同形式,运用商业化经营原则,由专门机构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作对被保险人在合同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对人身伤亡以及年老丧失劳动力者的经济损失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二、保险的要素

1、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

(1)可保风险是纯粹风险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3)风险的发生是意外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风险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

2、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3、费率的合理厘定

4、保险基金的建立

5、订立保险合同

三、保险的特征

经济性:

保险的经济性主要体现在保险活动的性质、保障对象、保障手段、保障目的等方面。

互助性:

保险的意义在于通过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法律性:

保险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上。

科学性:

保险的经营管理都以科学为依据。

四、保险的分类

1、按照保险实施的方式分类

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

2、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财产损失保险

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农业保险

3、按照承保形式分类

原保险: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转移风险,通过签订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建立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直接风险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保险业务分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分担的保险。

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起来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又称为共保,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或同一风险而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

五、保险的职能

保险保障职能

包括有财产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和人身保险保险金给付职能。

资金融通职能

是保险人参与社会资金融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筹资职能和通过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等投资方式实现的投资职能。

社会管理职能

第三节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一、保险的历史沿革

1、古代的保险思想

2、海上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3、火灾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4、其他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

二、我国保险发展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保险思想的萌芽

2、国外保险势力的侵入

3、新中国成立之前保险业的发展

4、人民保险事业的创立和发展

某工厂于2006年7月投保于A保险公司,是保期2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亿元人民币。

事后,A保险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分保于B保险公司。

该工厂为了保险起见,又于2006年9月投保于C保险公司,也是保期2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也是7亿元人民币。

该工厂将在A保险公司保险之事告之C保险公司。

事后,C保险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分保于D保险公司。

在C保险公司投保以后,工厂厂又将此事告之A保险公司。

2007年2月,该工厂发生重大事故,遭受重大损失。

结合以上案例:

1、请解释什么是再保险?

2、请解释什么是重复保险?

3、在4个保险公司中,工厂可以向哪个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

1.保险合同是特殊的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1、以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为标准,划分为:

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2、按照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与否,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和定额保险合同

3、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4、以保险人的承保方式为标准,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

5、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状况的不同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和一切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投保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有关保险主体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

3、保险责任

4、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

第三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年龄误告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54条第二、三款规定:

“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井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四、中止、复效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

“依照前条(第58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五、自杀条款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该条第二款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六、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产生的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保险人一般都把这种现金价值列在保险单上,当投保人不愿意继续交纳保险费时,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笔现金价值。

七、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

1、要约

要约亦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发出要约的人可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

而受约人可提出新的要约。

构成要约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要约人有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3)要约应当是要约人对于合同主要内容的完整的意思表示;

(4)要约应当有要求另一方作出答复的期限。

2.承诺

承诺亦称接受提议,是指受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人可称为承诺人,承诺人一定是受约人,但受约人不一定是承诺人。

承诺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本人或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4)承诺必须以要约要求的形式予以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合法

(三)合同的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

如实告知、缴纳保险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通知义务、出险施救、提供单证、协助追偿

(二)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

承担保险责任、条款说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属于保险标的的变更,是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一部分,—般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用新的保险合同加以替代,特别是在个人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允许变更.因为人与人之间健康状况、年龄状况、职业状况等均不相同,所应交纳的保险费也不相同。

当投保人队为确有必要继续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协商,就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并办理变更手续。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一、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一)协商

(二)仲裁

(三)诉讼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王某为丈夫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保险,保险合同规定,如果王某的丈夫身故,则保险公司向王某给付身故保险金。

请指出这一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是谁?

保险合同标的与客体是什么?

2、某年,6月1日,邹先生为其女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3万元,保险费30元。

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

邹先生女儿于某年11月出生,时年尚不满16周岁。

为了投保,邹先生将其女儿的生日填写为某年3月。

这样满足了保险合同的要求。

次年,其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

邹先生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第三章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丧失或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时,应认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且双方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的额度。

(二)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1.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及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与赌博划清了界限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四)保险利益的立法形式

1、定义式

2、列举式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狭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所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责任

3、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一)保险利益的转移

1、让与。

2、继承。

3、破产。

(二)保险利益的消灭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

三、最大诚信原则约束的当事人

四、最大诚信的内容

(一)告知

(二)保证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体现在三方面:

告知、保证及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二)保证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狭义的告知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

广义的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

告知对投保人而言,由于各国保险立法不同,告知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立法形式。

对保险人而言,告知是有两种形式,即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

我国要求保险人的告知采取明确说明形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进行说明。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

保证根据存在的形式来划分,可以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确实存在,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承诺保证是指某一事项现在如此,将来必继续如此。

确认保证则是指某一事项现在如此,而不涉及将来的情况。

明示保证是以条款形式在合同中载明的,这种条款可以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默认保证是指保证虽然在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被保险人应该保证作某种行为或不作某种行为。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一样,被保险人也必须严格遵守。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

(一)告知的违反及处理

1、投保方未履行或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2、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

(二)违反保证的处理

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保证,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依据就失去了。

因而,各国司法界对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把握都十分严格。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给保险人带来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也不退还保险费。

一、补偿原则

(一)补偿原则的定义

(二)对补偿原则的限制

1、人身保险

2、定值保险

3、重置成本保险

(三)补偿原则的应用

二、代位原则

根据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其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

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1、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2、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物上代位也叫所有权代位。

三、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的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会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方式,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即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即承保比例)分摊责任。

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人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

各保险人承保比例=────────────

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

各保险人应分摊赔偿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金额×保险财产损失金额×各保险人承保比例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限额责任方式,是以赔偿限额为基石计算分摊责任,即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应负赔偿的最高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人各自赔偿的限额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比例=───────────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的总和

各保险人应分摊赔偿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比例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首先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有在损失金额超出前一家保额的情况下,才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第四节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二、近因的含义

三、近因的判定

四、近因和赔偿责任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近因原则旨在当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近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的含义

近因:

指造成某一事件的最直接、员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

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

三、近因的判定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问下—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

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

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最初事件为近因。

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四、近因和赔偿责任

(一)单一原则

这里是指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原因只有一种时,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

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承担的风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二)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

1、如果多种原因均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因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中有新的、相对独立的原因插入,而这一新的原因如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是相对独立的,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可以分清是哪些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

1.各原因均为保险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前因和后因均为不保危险,保险人概不负责;

3.前因为不保风险,后因为承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任;

4.前因为保险风险,后因为不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四)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

两个以上的风险造成损失,前因和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个别原因是否属承保风险而定。

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不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某外国公司承租中国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该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A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并交付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该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保险事故,损失300万元。

该外国公司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

2006年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水果,共计5000箱,价值90000元。

通过铁路运输,A公司为此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B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将其中的25%分给另一保险公司C。

在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被撬开,货物丢失100箱,同时由于保温棉被掀开,另有200箱被冻坏,直接损失7000元。

此案中何为近因,应如何理赔?

第四章

第一节企业财产保险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种类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基本险的责任范围

基本险的责任范围包括下列风险造成的损失:

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遭受保险事故而损坏,并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二)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三)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四、企业财产保险的承保期限

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保单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保险期限可以续保。

一年期限是指从约定起保的当日零时起,到保险期满日的24时止。

五、保险理赔

(一)固定资产的赔款计算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

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

损失计算;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应按比例赔付,并应扣除残值。

(二)流动资产的赔款计算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进账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进账面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账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账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账面余额的比例。

(三)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赔款计算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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