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医责险统保方案带费率24页文档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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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医责险统保方案带费率24页文档资料
大连市医疗责任险统保方案
其实,任何一门学科都离不开死记硬背,关键是记忆有技巧,“死记”之后会“活用”。
不记住那些基础知识,怎么会向高层次进军?
尤其是语文学科涉猎的范围很广,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写作水平,单靠分析文章的写作技巧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基础知识抓起,每天挤一点时间让学生“死记”名篇佳句、名言警句,以及丰富的词语、新颖的材料等。
这样,就会在有限的时间、空间里给学生的脑海里注入无限的内容。
日积月累,积少成多,从而收到水滴石穿,绳锯木断的功效。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
“教书先生”恐怕是市井百姓最为熟悉的一种称呼,从最初的门馆、私塾到晚清的学堂,“教书先生”那一行当怎么说也算是让国人景仰甚或敬畏的一种社会职业。
只是更早的“先生”概念并非源于教书,最初出现的“先生”一词也并非有传授知识那般的含义。
《孟子》中的“先生何为出此言也?
”;《论语》中的“有酒食,先生馔”;《国策》中的“先生坐,何至于此?
”等等,均指“先生”为父兄或有学问、有德行的长辈。
其实《国策》中本身就有“先生长者,有德之称”的说法。
可见“先生”之原意非真正的“教师”之意,倒是与当今“先生”的称呼更接近。
看来,“先生”之本源含义在于礼貌和尊称,并非具学问者的专称。
称“老师”为“先生”的记载,首见于《礼记?
曲礼》,有“从于先生,不越礼而与人言”,其中之“先生”意为“年长、资深之传授知识者”,与教师、老师之意基本一致。
大连市依法执业并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医疗机构
家庭是幼儿语言活动的重要环境,为了与家长配合做好幼儿阅读训练工作,孩子一入园就召开家长会,给家长提出早期抓好幼儿阅读的要求。
我把幼儿在园里的阅读活动及阅读情况及时传递给家长,要求孩子回家向家长朗诵儿歌,表演故事。
我和家长共同配合,一道训练,幼儿的阅读能力提高很快。
二、承保区域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
三、保险险种及责任范围
险种
责任范围
主险
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含精神损害)以及因此发生的法律费用等。
附加险
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故意伤害,造成被保险医疗机构的投保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在医疗机构场所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条款
医务人员因感染法定传染病,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死亡情形)及应支付的工资福利,以及因上述情况导致医务人员的家庭成员感染死亡,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主险赔偿限额及费率
(一)基准赔偿限额及基准保费
类别
基准赔偿限额
基准费率
每人赔
偿限额
累计赔
偿限额
医务人员保费(元/人)
门诊人次保费(元/人次)
入院人次保费(元/人次)
三级医院
40万
300万
550
1.1
4
二级医院
40万
200万
530
1
3.8
一级医院
40万
100万
500
0.8
3.5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40万
100万
400
0.65
3
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村卫生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等
40万
100万
3000元/个
其他医疗机构
40万
100万
300
0.5
2
注:
医务人员包括:
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等卫生技术人员。
(二)保费调整系数
1、类别调整系数(适用于医院)
医院类别
系数
综合医院
1
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医院
0.85
专科
医院
妇产(科)医院、妇幼保健院
1.2
儿童医院
1.2
骨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
1.1
肿瘤医院、血液病医院、胸科医院
1
传染病医院、结核医院、精神病医院、心理医院、口腔医院
0.7
其他专科医院
0.8
其他医院
0.7
2、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医疗机构可视实际需要选择每人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
每人赔偿限额(万元)
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10
0.7
20
0.8
30
0.9
40
1
50
1.1
60
1.3
60以上
另议
3、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医疗机构可视实际需要选择累计赔偿限额,费率调整系数表如下:
医疗机构类型
累计赔偿限额
调整系数
三级医院
200
0.85
250
0.9
300
1
350
1.05
400
1.15
450
1.2
500
1.25
二级医院
100
0.85
150
0.9
200
1
250
1.05
300
1.15
一级医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村卫生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等
50
0.9
100
1
150
1.05
200
1.15
注:
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
4、入院人次调整系数
年入院人次数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3万
1
3万(含)~5万
0.9
5万(含)以上
0.8
5、门诊人次调整系数
年门诊人次
保费调整系数
低于50万
1
50万(含)-100万
0.9
100万(含)-150万
0.85
150万(含)以上
0.8
医疗机构说明:
(1)医院级别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最新设定结果为准。
(2)未定级医院的费率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实有住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三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实有住院床位100张至4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二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实有住院床位20张至99张的未定级医院按照一级医院执行相应的费率。
(3)医院包括: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也包括妇幼保健院等。
(4)基层医疗机构包括: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街道卫生院、乡镇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等。
赔偿限额说明:
(1)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造成每一名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
(2)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
若保险年度内被保险医疗机构累计获得的赔款等于累计赔偿限额,则该医疗机构的保险单项下的相应保险责任终止。
医疗机构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每人赔偿限额。
(3)医疗意外的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为主险相应赔偿限额的20%,并在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4)精神损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5)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均为累计赔偿限额的10%,且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
五、附加险赔偿限额及费率
险种
赔偿限额
费率
附加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
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万元人民币;
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主险保费的3%
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
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主险保费的1%
附加医务人员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同主险每人赔偿限额,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为100元/天;累计赔偿限额同主险累计赔偿限额,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补偿限额为1万元。
主险保费的2%
六、保费计算方式
险种
保费计算方式
主险
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其他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数×医务人员保费+门诊人次数×门诊人次保费+年入院人次数×入院人次保费)×医院类别系数(医院适用)×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入院人次调整系数(医院适用)×门诊人次调整系数(医院适用)×续保调整系数(续保适用)
附加险
主险保费×附加险费率
医疗机构总保费
主险保费+附加险保费
七、免赔额
(一)医院: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
(二)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
不设免赔额;
(三)法律费用不设免赔额。
以上免赔额适用于主险和附加险
八、保险期限
1年。
九、保费支付
见费出单。
十、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一、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二、特别约定
(一)承保基础特别约定
本保险的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即以索赔发生日期为依据确定保单是否负责赔偿。
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故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可以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追溯期内)。
(二)追溯期特别约定
追溯期是自保单生效日向前追溯的期间,本保险设定追溯期,并规定如下:
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第二年续保,追溯期为1年,第三年续保追溯期为2年,第四年续保追溯期为3年。
连续投保的医疗机构,保险责任追溯期最高不超过5年。
(三)延长报告期特别约定
本保险设置延长报告期。
保险合同到期后,若投保人未续保,被保险人将免费获得1年的延长报告期。
对于发生在原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追溯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只要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延长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四)外请医务人员特别约定
本保单保险条款中的“医务人员”包括外请医务人员,保险人同意投保医疗机构投保时可不提供外请医务人员名单。
(五)医疗机构类别特别约定
如被保险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所列医疗机构所属类别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保费金额按保费金额高的类别系数计算。
(六)医疗意外特别约定
本保单特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投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但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基于公平原则,被保险医疗机构给予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约定,对于属于医疗意外的保险事故,医疗机构赔偿金额以下列任一机构确定的为准:
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大连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
(七)医疗纠纷处理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途径解决。
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患方请求赔(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八)索赔单证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1、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
2、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3、保险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4、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大连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调解、判决、裁决、裁定的,应当提供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
5、如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需提供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九)责任认定特别约定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大连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仲裁机构裁决;
5、人民法院判决;
6、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十)必要、合理费用特别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患者损害,或者为了防止赔偿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十三、保险条款
(一)主险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追溯期是指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起向前追溯的约定的期间。
追溯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
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六条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工作;
(二)临床试验性检查、治疗以及其它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整形美容、体检;
(三)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工作;
(四)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工作;
(五)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工作;
(六)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或药品不良反应造成患者损害;
(七)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投保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九)被保险人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十)被保险人医务人员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十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其近亲属或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六)投保医务人员自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除另有约定外,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
(四)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五)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六)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七)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