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137663 上传时间:2023-01-04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3.9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docx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

  损害是任何侵权责任构成中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一样,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产品责任法律构成的要件之一。

受害者只有在其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情况下,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此,损害的事实不仅关系到产品责任的责任构成,而且关系到产品责任的赔偿法律效果,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损害赔偿是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应予赔偿的范围。

损害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但是对损害范围的界定却包含着人们对产品安全事故的主观判断,反映了人们一定的价值观念,并有赖于法律的规定。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是这种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然而由于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性,以及各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不一致,使的责任人应在什么范围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在多大范围内提出索赔等问题,始终是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并致力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国外产品责任法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美国的规定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的损害。

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占其中的大部分。

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和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

各州对前一种损害予以赔偿做法一致,对后一种损害是否赔偿则看法不同,以致出现各州法院对类似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

但根据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权威判例,对后一种损害不予赔偿,将其留给合同法救济。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规定的损害包括:

(1)财产损害;

(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联邦制的原因各州并不相同。

美国商务部拟订《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相对统一损害赔偿,减少各州的差异,保护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由于各州历史、文化、经济结构、工业发展、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在本州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还是很大。

但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一大特点就是允许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对于惩罚责任人在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二)欧共体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在人身损害方面,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

在财产损害方面,规定的范围较为狭窄,表现为:

第一,财产损害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的财产损害,或者主要由受害者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使用的财产。

这一规定是由《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标决定的,它排除了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损害。

第二,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是指产品对人身和其他财产没有造成损害而仅仅产生金钱损失。

该指令根据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各自作用的领域不同,将经济损失留给成员国的货物买卖法调整。

可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损害范围的规定是谨慎的,这一方面是由于目睹了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带来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维护合同法与侵权法传统划分的考虑。

  (三)日本的规定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虽未对损害作专门规定,但该法第一条规定: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因制造物具有缺陷致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损害情形,制造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里是将“财产”明确规定为被侵害权益的一种,当其受到损害时,可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这与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有些不同。

后者仅概括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根据日本学界通说,本条的权利,除人格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债权、营业或一般经济活动等方面内容的财产权益等。

对此,学者认为,虽在条文上明确列出“财产”为被侵害权益的一个类型,但在其他各条未另外作特别意义界定的前提下,其本身并不具有特别意义,仍与现行民法规定同义。

而事实上,学者间也都未对所谓侵害“财产”一语作特别概念或定义上的界定或说明,而只是泛指对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纯经济上的损失。

  就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都对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对其中赔偿的范围和程度各不相同,存在分歧,从而使之成为产品责任法上最具争议性的行重要问题之一。

  二、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了损害和赔偿的范围。

第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4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害与赔偿的范围,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致。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

包括肢体的损伤、残废(功能上)、灭失、容貌的损毁以及身心的疾病和死亡等。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1、实践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

  精神损害是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上述人身损害有很大的不同。

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1]近年来我国学者就是否应当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进行了大量的争论。

在学说上进行争论的同时,司法实践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了我国第一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即贾国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审判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指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

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

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国宇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总计判赔元。

[2]

  2、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何责令厂家或商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

我国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过去曾有截然

  相反的两种认识。

曾经参加过1993年《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有关人士认为:

“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方面意见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条件成熟后再作出法律规定”。

[3]而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函复有关部门以及批复下级法院,肯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对死者家属酌情给予抚恤或者经济补偿,既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

可以认为这是审判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早先例。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中规定了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2000年7月8日通过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侵害人的赔偿范围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有学者当时主张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是通篇不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立法规定。

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以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可。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消费者才真正能够理直气壮地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才能真正起到抚慰受害者及家属的心灵创伤的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怎样确定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学者中主要有两派观点:

一是确定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具体明确,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是不确定派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不确定为好,因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不科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做到。

所以不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有学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国家有规定的则依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但有类似标准者依其规定;既无国家规定又无其他可参考的规定时,可以依据综合因素加以确定。

[5]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特殊之处在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认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与该精神损害有关的各种因素,定出赔偿额度。

因此,不确定派的观点更为可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取了不确定的观点。

其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考虑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多种多样,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侵权状况和引起的后果各不相同,采取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且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情况和当事人的收入水平也不尽一致,所以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由法官根据确定的因素进行裁量的办法,但这种裁量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降低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在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该注意的一点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生产者过错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其不应当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

  (三)关于财产损害

  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害,对缺陷产品本身所受的损害不依产品责任法赔偿。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看,产品责任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商品自身损害,这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产品自身损害所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在合同法上加以救济。

过渡扩大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将如美国学者G?

吉尔默在其名着《合同的死亡》中所说,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行为法的汪洋大海之中。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该条未明确规定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但它明确排除了产品自损的侵权责任。

对产品自损的赔偿原则规定在该法的第四十条中,即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契约责任上。

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看,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

首先,我国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的财产性质未加限定。

其次,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

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

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

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

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

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

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但也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因缺陷产品直接造成的。

因此,应当把缺陷产品导致财产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认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并明确应予赔偿,而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必须偿与失相当才能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

[6]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应设置惩罚性赔偿,其理由除在于补偿需要(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价格转移(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移其赔偿费用负担)、责任保险(生产者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及危险控制(产品缺陷主要是由生产者预防和控制)外,还在于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利润以及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

[7]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有必要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有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戒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

同时由于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

这样,经营者就会取消那种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的思想,改变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会更加重视自己产品的生产质量和产品的安全性。

(2)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

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

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

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从立法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已得到我国法律的初步肯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有关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表明立法的视角已不再局限于社会的一般情况,并已开始重视社会的具体情况;立法的目的已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公平与平等,而是重视实质的公平与平等,从而增强了法律规定的惩罚力度,使法律自身更具有威慑力。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赞同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亦认为其范围不宜过宽,应针对那些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即针对知道其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消费者利益而为之的经营者。

尤其是那些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应予以重重惩罚,并使其面临破产的威胁,以遏制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打而不竭的现状,以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爆发户,因而其数额应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在一个合理的幅度之内。

对此,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

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下述因素:

(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2)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被告的经济条件;(7)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因此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既要合理,又要确实起到威慑被告人和他人不再犯类似行为的作用,才能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起到积极效果。

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

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

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在1981年的“格林萧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陪审团认定,被告蓄意销售处于危险状态的汽车,仅惩罚性赔偿金就作出了亿美元巨额的的决议。

后来加州的桑塔—阿纳管辖法庭在判决时没有接受陪审团的决议,而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350万美元。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见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赔偿金的数额是相当高的,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

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万德国马克。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其最多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对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对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

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虽然照顾到我国当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程度的满足,但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我国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人们的生活条件也越来越富裕。

随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要求也在大幅度提高。

仅精神损害赔偿,1997年“贾国宇案”提出的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在已算不上什么大数额,如今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层出不穷,甚至大有一浪高过一浪的势头,更何况将来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我国应该从长远出发,不能走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的道路,以至于使企业不堪重负,扼杀其开发、设计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限制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们应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为了推动企业的进步,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规定,笔者建议,国家可建立官方的赔偿基金会,该基金会向有关生产者、制造商收取一定的会费,收取会费可参照一定的基本条件制定相关的数额及比例,其超出部分可按比例由国家设立的基金会承担,而达到最终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