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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决定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含附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测绘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测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第五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取消甲级测绘资格;

  

(二)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

  

(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测绘行政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二)给予的行政处罚是警告,或者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的数额、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上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七日内报执法人员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测绘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首先立案。

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第十四条承办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调查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书面证据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由有关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进行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查阅有关材料,对可以用作证据的部分,应当进行复制或摘抄。

  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笔录,并由被勘验、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十八条调查终结,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

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对于情节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案件经过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见附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负责人制作书面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做出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案件,必须制作移送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案件处理完毕,应当将案件的所有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测绘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

  

(一)取消测绘资格;

  

(二)停止测绘活动、停止地图编制活动;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

  (四)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依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测绘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听证由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测绘主管部门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

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必须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由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测绘主管部门提出。

  测绘主管部门认为主持人没有回避事由不需要回避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三)互相质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二条听证的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笔录,听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听证笔录应当一并归档。

第六章送达

第三十五条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三十六条测绘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收发部门或者被处罚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过邮局用挂号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邮寄被处罚人,送达时间以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测绘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测绘行政处罚可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与本规定共同发布,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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