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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园林和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承担划定养犬管理区域、办理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只、收容犬只、组织开展巡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工作,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犬只诊疗、养殖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的防疫、监控、预防宣传,以及人用疫苗接种、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类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和港航、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将犬只伤人情况和因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在住宅区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对无证养犬、犬只扰民和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

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场所。

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骗取养犬登记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未满五年的;

  (五)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以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智能犬牌。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收容场所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饲养的犬只遗失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遗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

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与犬只收容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经营台帐,如实记载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及时予以清理;

  (三)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活动;

  (四)不得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不得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条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九)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收容的流浪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且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合理布局设立犬尸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犬类收容场所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的罚款。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或者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经登记或者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外地犬只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养犬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和港航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或者一般管理区内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犬名录的犬只未进行圈养、拴养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束犬链(绳),或者犬链(绳)超过规定长度的;

  (三)重点管理区内携犬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携犬出户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犬只伤害他人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或者需要对犬只进行检测时拒不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违法信息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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