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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

内容摘要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存在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

犯罪行为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实质特征,也是犯罪未遂的鲜明的主观特征,同时也是区别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一个重要的和必要的条件。

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被迫性”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揭示的就是犯罪分子在停止犯罪活动时两种截然对立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里“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是刑法上“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动性足以阻止犯罪

 

 

浅析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序言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犯罪未遂理论中的一个标志,可对于它的界定还是不够清晰。

目前通行观点是由赵秉志先生在《论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提出,对“意志以外的原因”界定为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本文正是以界定为主线,来着重探讨“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界定以及认定的问题。

正确理解“意志以外的原因”能够较准确地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因为这两种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以深入研究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一、国内外立法关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之规定

(一)我国刑法关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立法规制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存在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

早在我国79刑法里面就已经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句话了,到如今表述还是一样。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句话包含了犯罪未遂的三个形态特征,即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以及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里我讨论的焦点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含义,在刑法理论上有很多主张。

我国在早些时候,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客观障碍,即直接阻止行为人完成犯罪的客观情况,例如被害人反抗、第三者的阻止抓捕等等。

有的人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客观上阻止或影响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一切客观情况。

有的则认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既包括客观原因也包括主观原因。

张明楷教授指出: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

之所以没有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并非行为人放弃犯意,而是某种原因使得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这种原因违背了行为人的本意,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

”正确理解张明楷教授此话的含义,是指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原因。

其作用对象是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及这种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作用是抑止犯罪意志,同时它还必须是“足以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我国在关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界定过程中也曾经有过许多学说和见解。

早些时候,有的学者认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即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及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

仅将“意志以外的原因”理解为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有以偏概全之嫌。

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即认为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仅指某种事实使得行为人认为自己在客观上将犯罪进行到底已不可能,而被迫停止犯罪。

则意志以外的的原因确实也可以区分为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以及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

同时在我国的刑法文字上似乎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但实际上未遂犯的处罚具有例外性。

这种例外性,说明我国刑法采取了客观的未遂论。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之定义

犯罪未遂是否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有着不同的意义。

1、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犯罪未遂“意志以外的原因”之规定

在英国普通法里,“未遂”原理起源于早期的assault罪。

这个罪的定义是“企图实行伤害”。

例如,A怒气冲冲地对B说:

“我非把你脑袋揍扁不可!

”或者举拳以对,A就构成了assault罪。

具体而言就是指意图犯某项罪时已完成某项行为,这项行为构成一系列行为的一部分。

根据英美法的犯罪概念,构成犯罪未遂同时具备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因素。

而犯罪意图是构成犯罪未遂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

意图包括若干主观因素:

①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企图;②在结果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出现;③除了与未遂罪的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和结果外,行为人还具备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要具备的其他主观因素。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犯罪未遂采取广义未遂概念,包括障碍未遂即“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和不能发生结果的未遂以及中止未遂。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犯罪未遂是否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有法律规定的,持肯定态度。

2、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犯罪未遂“意志以外的原因”之规定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对犯罪未遂的概念有狭义未遂和广义未遂两种主张。

狭义犯罪未遂形态具备三种特征即着手实行犯罪、犯罪为的得逞以及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是指已经着手于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

犯罪未遂的这种概念,由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创。

因此,刑法理论上有人称犯罪未遂的这立法例为法国派。

属于这种立法例的还有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刑法典。

这种主张把犯罪人基于自行放弃犯罪意志、自动中止犯罪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或称自动犯罪,而与犯罪未遂区别开来。

在主张犯罪未遂具有三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未遂应具备的未达既遂原因的规定上大致相同,如1992年法国刑法典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事情”,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情况”,2002年蒙古国刑法典规定“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等。

同时从犯罪中止性着手从侧面说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各国立法上关于犯罪中止或中止未遂应具备的未达既遂的原因的规定也大致相同或基本类似,如1907日本刑法典“基于自己意志中止犯罪”,1975联邦德国刑法典“自动中止犯罪”,1962瑞士刑法典“自愿中止实施犯罪或以其他方式防止犯罪既遂”及2002修订的德国刑法典“自愿的使行为不再继续进行”等。

综上所述可知,各大陆法系国家中,中国、法国等采用的是狭义犯罪未遂的概念。

而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刑法均采用了广义的犯罪未遂的概念。

(三)我国刑法对于国外犯罪未遂概念的借鉴与吸收

关于犯罪未遂的制度和概念始于何时,认识不尽一致。

但是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未遂概念和理论的产生,以及犯罪未遂制度在刑法中的明文规定,是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在刑事法律和刑法学领域取得一项重要成果。

总结起初各国对犯罪未遂之规定,不难发现,各国立法例多以故意犯罪才成立未遂犯为限,中国新刑法的犯罪未遂概念也不例外。

然而仔细观察,国外对未遂犯的规定与我国在范围和内容上是有区别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刑法理论中,未遂犯不仅包括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未遂,还包括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等停止形态。

究其原因,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内容及分类的不同而导致的。

我国现行刑法例对犯罪未遂的定义借鉴吸收了《法国刑法典》的内容,在立法上大体属于法国型。

即采用狭义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上强调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的犯罪未达既遂这一特征。

但是由于犯罪中止的特征之一自动性在逻辑上与犯罪未遂未达既遂的原因之一“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相对的概念。

所以只有同时对自动性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认定才能更好的说明“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的确切含义。

正如是否已着手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一样,是否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区分犯罪中止未遂和犯罪障碍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所以准确理解和恰当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法律界定

(一)何谓意志以外的原因

“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本意以外的原因。

所谓行为人本意,是指行为人能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动,实现预定目标的一种心理过程。

从逻辑上分析行为人本意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意志;其二,行为人本人不希望达到犯罪结果的意志。

当然这两种意志都不属于犯罪未遂中所规定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范畴,但是这恰恰从“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中将“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确定下来。

在犯罪中止中,犯罪的未完成正是由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这一点,我们将行为人本人不完成犯罪的意志,自动停止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个概念与“意志以外的原因”区别开来。

“意志以外的原因”从主观上看,其作用对象是犯罪意志。

明确这一点也是正确解决“意志以外的原因”标准的重要前提之一。

所谓犯罪意志,就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即希望把犯罪进行到底,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犯罪行为完成的心理态度。

“意志以外的原因”正是通过对犯罪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的作用,才使得犯罪活动未能完成。

从性质上分析,其应该是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所谓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就是说,这些原因不但是与犯罪意志相违背的,而且是对犯罪意志具有阻碍、削弱、不利的影响作用的。

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具有这种与犯罪意志相对立相排斥的性质,它才具有可能使犯罪活动未能完成而停止在未遂状态。

从界定标准上看,其应该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这是对“意志以外的原因”量的要求的揭示。

任何事物的质都表现为一定的量,质和量的统一是事物成为自身而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关键。

所谓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也是如此,它的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的程度。

(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问题的探讨

犯罪中止分普通的犯罪中止和特殊的犯罪中止两种类型。

普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的形态。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规定,中止犯应当具备有以下特征:

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

这里自动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中止的意思,即中止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本意。

本文现主要讨论“自动性”的问题。

犯罪中止只能是自动中止,“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同时它也是区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显著标志。

因为这一特征揭示的就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在停止犯罪活动时两种截然对立的主观心理状态。

基于对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制度设立之立法意图的认识,对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当尽量以从宽的角度去认定。

自动性的成立,首先不应像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限定主观说那样,将中止的动机限于悔悟、同情、怜悯等广义后悔范围之内。

中止犯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思想(刑事政策说)而设立的一种刑法制度。

由此看来,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该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但却由于自己主观意志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这可以说是成立自动性的前提条件。

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当时有条件将犯罪进行到底,即使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已实际不能再继续实施和完成或在他人看来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但行为人不了解客观情况,不影响行为人停止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

其二,行为人处于本人意志而非本意之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这是成立自动性的关键条件。

即行为人不管基于何种考虑,或受到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最终都是在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在可以继续犯罪也可以放弃犯罪两条路之间,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选择了停止与放弃犯罪的行为。

在如何确定自动性的问题上,现代刑法学仍然在进行着激烈争论。

目前,基本形成了心理学理论与规范学理论两派观点。

心理学理论是较早提出的理论,典型代表是所谓的佛兰克公式,其理论认为,判断自愿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情况发生变化时仍然认为自己能够完成犯罪计划。

而规范性理论是新近很有影响的理论,典型代表是所谓的罗克辛公式,其理论认为,尽管危害行为在客观上还能实施,或者,行为人至少认为自己还能够实施这个危害行为,然而,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与其他不利状态联系在一起时,如果从一名普通的理性罪犯的眼光看来,再去干这种行为时很不明智的,那么这种中止就是非自愿的。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心理学理论的影响仍然十分强大。

“能为而不为”是犯罪中止,“欲为而不能为”是犯罪未遂,仍然是判断犯罪中止的基本公式。

(三)有关障碍未遂及其原因的讨论

障碍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非基于犯罪本意而没有既遂的情况,也称狭义的未遂。

犯罪障碍未遂原因,也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上文中是关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中意志因素的分析,同时在这句话中还有一个关键字,即“原因”,导致“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并使得犯罪未遂的原因有很多。

在上文我国法律关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之概述中对“意志以外的原因”的产生做了简要的概括,这里详细阐述“意志以外的原因”产生的情形。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产生的情形包括:

1、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

例如遭到被害人强有力的反抗;遭到第三者的制止或政法机关的拘捕;被害人有效的逃避;受到自然力的破坏等等。

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

例如行为人能力、力量、身体状况、技能、经验欠缺等,对完成犯罪发生不利的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完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

包括对侵害对象的认识错误或对使用的工具的认识错误,如误把食盐当砒霜。

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行为人对工具选择的错误。

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是指特定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已经发生,停止犯罪活动的情况。

如误将他人的昏迷视为死亡。

简言之,在上述种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能为而不为”,而是“想为而不敢为之”,或者“无能力为之”,即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四)中止未遂与障碍未遂的联系与区别

上文中阐述了犯罪中止的“自动性”问题,现在通过将中止未遂的“自动性”与障碍未遂的“被迫性”进行对比能更好地理解本文的主旨。

对于中止未遂与障碍未遂的关系如何理解,其实从上述阐述中可看出两者的联系是都已着手实行犯罪,区别则是障碍未遂是客观原因中止犯罪,中止未遂是主观原因中止犯罪。

中止未遂的“自动性”和障碍未遂的“被迫性”即“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

中止未遂的“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主观心理主动放弃犯罪,而“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则刚好相反。

例如障碍未遂:

一盗窃嫌疑人,踩好了点,准备了工具,去盗窃地点正在撬锁时有许多人准备路过,嫌疑人为不被发现中止犯罪返回。

中止未遂:

一盗窃嫌疑人,踩好了点,准备了工具,去盗窃地点正在撬锁时突然内心产生恐惧,怕以后事发被抓,中止犯罪返回。

我国刑法典明确定义了“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

故这里有必要说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遂与相对应的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而导致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性”问题,这样更能直观说明本文要表达的意思。

三、意志以外原因的认定

(一)对“意志以外的原因”中意志因素的分析

犯罪过程中,由于一些原因的出现而使犯罪没有继续进行下去,无非出现两种情况,即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如何认定这二者,以及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性的联系,对意志因素的辨析是关键。

与犯罪进程相关的犯罪人的意志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犯罪本意”,另一方面则是“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这两个方面都对犯罪进程起作用。

犯罪本意,是指犯罪意志中能够反映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本质的一种意思。

犯罪本意反映了犯罪者犯罪的本质思想,如果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者因某些原因消除了这种犯罪思想,致使犯罪停止下来则构成犯罪中止。

而这些消除了犯罪思想的原因就是上文提到了“非犯罪本质的意志”。

目前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中所定义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上就是“犯罪分子犯罪本意以外的原因”。

张明楷教授指出: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

之所以没有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并非行为人放弃犯意,而是某种原因使得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这种原因违背了行为人的本意,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

这段话中的“犯意”、“行为人的本意”、“犯罪意志”,实际上指的就是“犯罪本意”。

同时在犯罪过程中,虽然不是犯罪者的犯罪本意,但同样可以对犯罪进程产生影响的意志就是这里所说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这种意志同样可以使犯罪行动停止下来。

例如盗窃分子在盗窃过程中,突然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来到现场,急忙停止盗窃逃跑了,从而使犯罪活动没有得逞。

在这个过程中,逃跑行为是由于犯罪分子害怕被抓,在“赶快逃跑”的这种意志支配下进行的。

虽然犯罪分子盗窃的犯罪本意并未消除,但犯罪过程却在“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支配下停止了。

虽然犯罪分子停止了犯罪行为,但却由于非犯罪本意即“听到警笛,以为警察来到”的这个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犯罪未得逞,所以只能认定犯罪未遂。

上述案例中犯罪人的意志表现是为了躲避抓捕,而产生了“赶快逃跑”的意志。

在“逃跑”意志的支配下,形成了逃跑行为,由于逃跑的行为而使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得逞。

因此准确分析“意志以外的原因”中的意志因素对于我们界定犯罪分子在停止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具有指导作用,能更加直观地区分犯罪分子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二)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标准

犯罪未遂是犯罪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种停顿形式,也是最重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的形态。

通俗的说,在犯罪未遂时,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是,还没有实现自己在犯罪目的中所希望实现的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因此犯罪未遂在刑法上是有特殊含义的。

“已经着手实现犯罪”的规定与犯罪预备划清了界限;“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与犯罪中止划清了界限;“未得逞”的规定与犯罪既遂划清了界限。

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区别于中止犯的重要标志之一。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的犯罪本意,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这些主客观因素,是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客观愿望相违背的。

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

至于如何判断这些因素是否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使犯罪在达到完成的过程中被迫停顿,则应当以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正确认定行为人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于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只有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才是犯罪未遂;否则,就是犯罪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使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易认定,常引起争论。

例如:

被害人的轻微反抗、哭泣、哀求;第三人的劝告、斥责,以及一些意外情况的发生;拦路抢劫时,突然发现被抢人是熟人。

对这类情况的认定,应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活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原则上一般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作为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

“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各种各样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但是无论哪种不利因素,都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作为犯罪未遂特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在具备“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和“犯罪未完成”这两个特征同时具备而构成。

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是对犯罪本意进行了阻止,而不是消除。

犯罪未能完成违背了犯罪本意,该犯罪本意并没有改变且依然存在,这是认定犯罪未遂的一个关键,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重点所在。

(三)准确界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现实意义

理解“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关键就是要辩证的理解犯罪中止论中的“被迫性”和“自动性”。

上文对此所做的详细阐述意在更好的理解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的“被迫性”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具体表现,未遂犯未完成犯罪并非不愿为,而是不能为。

未遂犯未完成犯罪上的“被迫性”,是讲行为人犯罪意志未能实现是被迫性的,是行为人认为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犯罪本意的,而不是说必须客观上已达到迫使行为人绝不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

在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时要抓住意志和原因这两个关键词,再结合对犯罪中止论的把握即可以很好的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

由于犯罪未遂还没有出现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所以在危害程度和危险程度上都还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的程度,因此,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由于是“自动”或者是“自愿”放弃犯罪,不仅在内心表现出从犯罪的道路上“回转”和“对合法性的回归”,而且在客观上一般没有造成具体的损害,因此,缺乏使用刑事惩罚对行为人进行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

这样,现代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都是以免除出发为原则的。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正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处罚上的不同规定,才需要我们更准确地去界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司法实践中不枉不纵。

结语

犯罪未遂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未完成形态,其理论价值和实务意义突出。

其中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又是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志,故愈加重要。

充分理解对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界定,即“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成为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一大要件。

对于将来在司法实践中判例的定罪量刑能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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