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总论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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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总论知识点
民事诉讼法总论知识点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一)民事纠纷特征
民事纠纷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二)解决机制:
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已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目的,包括自决与和解。
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
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
社会救济,是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组织下就民事纠纷进行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民事纠纷协议的行为,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公力救济是指诉讼和行政裁决。
(三)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
①司法最终解决原则②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第二节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
I.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一)民事诉讼的特点
①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②法院起主导作用
③呈现出阶段性和连续性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⑤是各种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II.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民事诉讼法性质:
部门法、基本法、程序法、公法
(二)民事诉讼法效力:
①对事效力=受案范围=法院主管——《民诉法》第三条
②对人效力——《民诉法》第四条③空间效力:
我国领土领空和领海以及领土自然延伸部分
④时间效力:
有溯及既往效力
第三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一)特征:
①以法院一方为主体,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②以法院与当事人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要素:
①主体:
法院、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②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③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对象,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诉讼请求)
第二章诉与诉权
第一节诉的概念
诉,是一种请求,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的民事尸体权益的请求
第二节诉的要素
(一)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诉的不可缺少的要素。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间发生争执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不同类型的诉中诉讼标的也不同:
(1)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所基于的原告与被告间的实体法律关系。
(2)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
(3)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于被告间的某种法律关系
1.诉的要素:
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法律根据、事实根据)
2.诉讼标的: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与诉讼标的物区别:
有争议的具体东西(表现为金钱、财产或行为)
(2)与诉讼请求区别:
作出特定判决的要求
(3)诉讼标的额: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钱数额
3.诉讼法律关系:
一方必是法院
第三节诉的分类
①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可进一步分为积极的(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否定的)确认之诉。
②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的给付义务之诉。
依据原告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③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指原告根据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
1.分类依据:
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分为三类。
2.共三类:
(1)确认之诉:
确认法律关系
(2)给付之诉:
财物或行为,不能是人身
(3)变更之诉:
变更现有法律关系
第四节反诉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审理中,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1.概念:
独立的诉。
(1)《民诉解释》239条
(2)与反驳不同,反驳是被告单纯的防御行为,而反诉是被告通过发动进攻进行防御。
反诉以本诉为前提,无本诉则无反诉
2.反诉的特征:
反诉的目的的对抗性,时间的限定性,独立性,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
3.构成要件:
《民诉解释》233条
(1)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当事人范围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
(2)反诉与本诉牵连关系。
二者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在本诉中提出。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民诉解释》232条
(4)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
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5)同一程序
4.法院对反诉的审理:
(1)一审:
可以合并审理
(2)二审: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3)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民诉解释》251条(4)再审用二审程序时的反诉:
按照二审程序处理(5)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提出反诉合并审理——《民诉解释》252条
第五节诉的合并和分离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诉的合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的合并,专指诉的客体的合并。
广义的诉的合并,除指诉的客体的合并外,还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
诉的主体的合并,常常是由共同诉讼引起的。
诉的主体的合并,是将数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诉的客体的合并。
是指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
1.主体合并:
当事人合并。
2.客体合并:
诉讼标的合并,也可分别审理。
(1)有牵连关系:
可用同一份判决处理
(2)无牵连关系:
不能用同一份判决处理
诉的客体合并案件,法院的处理方法:
1.分清被合并的数个诉之间,有没有牵连关系
2.若没牵连关系,理论上称为单纯合并;对单纯合并,法院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分别审理,并分别判决。
3.若有牵连关系,则应根据其牵连性分别处理之:
(1)如其中一诉是其他诉的先决问题,此为诉的预备合并,法院则应先审理该诉,然后其他诉
(2)如诉讼请求相同而诉讼标的不同则构成诉的重叠合并或选择合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或其中一种诉讼标的进行审理。
对于有牵连关系的诉,法院在判决时可根据当事人请求,用同一份判决处理也可以分别判决处理。
第六节民事诉权(详见书本P39—45左右)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即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国家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的精神实质是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原则
1.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民诉法》第8条
2.内容:
①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②人民法院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③平等适用
3.法理根据:
当事人平等原则①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②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③是民事实体法平等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必然延伸④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要求
(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民诉法》第5条
1.同等原则:
外国主体和中国主体有同样的待遇。
2.对等原则:
我国法院对该外国主体加以同样的限制。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民诉法》12条
2.内容:
①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②辩论范围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③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④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吸收辩论权,证人无辩论权,法官判断必需建立在听取当事人辩论意见基础上。
我国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
(四)处分原则:
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1.处分原则是真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2.内容:
①处分权主体是当事人②处分权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③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I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当事人决定;II当事人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III诉讼开始时原告可以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保护自己权利;IV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V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VI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VII当事人可以下载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④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拓展:
1.判决内容不能超出原告请求范围2.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处分权行使,法院可进行必要的监督
(五)诚实信用原则《民诉法》第13条
1.对当事人:
(1)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即不虚构事实
(2)促进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在时速中不得故意拖延诉讼(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4)禁反言(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2.对其他人:
诚实和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
3.对法官:
(1)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
(2)不得进行突袭审判(3)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
(六)检察监督原则《民诉法》14条
1行使主体:
人民检察院2.行使方式:
(1)抗诉:
生效裁判
(2)检察建议:
①生效裁判
②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③对执行活动法律监督
(七)法院调解原则
1.含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2.特点:
①贯穿于民事审判各阶段(执行程序与特别程序除外)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③法院调解属于结案方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④不是民事审判的必经阶段(离婚案件除外)
3.调解原则:
①自愿原则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③合法原则
(八)支持起诉原则
1.前提是受害人未起诉。
若已经起诉则不需要支持。
2.支持起诉人不能参加诉讼程序。
支持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第二节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也叫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或重大环节上起着基本作用的准则,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程。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又称合议制,是指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制度。
1.独任制考点:
①适用案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除外(3)督促程序(4)公示催告程序
②组织形式:
审判员一人③适用法院: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④适用审级:
(1)一审案件
(2)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时,尽管适用一审程序必须实行合议制。
2.合议制重点:
(1)第一审合议庭:
①可以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②也可以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③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必须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
必须由审判人员组成
(3)重审再审合议庭:
原审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重审再审合议庭
(4)合议庭评议规则:
成员权利平等;少数服从多数;制作笔录,成员签名;不同的意见须如实记入笔录
(5)审判长:
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由院长或庭长担任;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
1.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44条
(1)适用对象:
审判人员和其人员——《民诉解释》48、49条
(2)阶段:
民事诉讼(包括执行)
2.法定原因: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民诉解释》第43条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④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这种情况不仅要回避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民诉解释》第44条
3.回避方式:
①审判人员自行回避
②当事人申请回避:
(1)方式:
口头或书面
(2)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民诉解释》47条
③指令回避——《民诉解释》46条
4.一个案一人只审一次——《民诉解释》45条
例外:
二审发回一审重审的,再次进入二审时原合议庭人员可不换
5.申请回避期间:
通常开始审理时提出,在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6.申请回避效果:
被申请回避人员应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因案件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7.回避决定权: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由审判长决定
8.回避决定的复议:
①回避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申请复议时不停止自己参与的工作
9.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三)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1.含义:
当事人的权利,若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利则一审判决生效,这并不违反两审终审制。
2.例外:
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②小额诉讼程序案件③调解书
④明确规定不得上诉的案件⑤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⑥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婚姻法解释
(一)》9条
(四)公开审理制
公开审理制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1.审理公开《民诉法》第134条:
①通常公开审理②一律不公开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此外法院调解原则上不公开③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2.内容:
①主体公开②公开对象:
当事人和社会③除合议庭评议各阶段一律公开④要做到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⑤公开形式多样
注意:
审理可以不公开但判决一定公开。
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公开。
第四章主管和管辖
第一节受案范围(主管)
法院主管又称受案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1.受案范围:
①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②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③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④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⑤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⑥其他适用民诉法的案件:
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管辖概述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间和同级人民法院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受案范围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而管辖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落实。
1.意义:
①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法院间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一方面它可以使原告知道可以或应该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起诉,正确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得以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提出管辖异议权③对社会来说,科学合理的确定管辖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严防地方保护主义④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确定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案件和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
2.确定管辖原则:
①便于当事人诉讼②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③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④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⑤确定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⑥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3.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诉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
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额增加或减少变动;地域管辖恒定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4.管辖的分类:
(一)法律分类: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二)理论分类:
①法定管辖(法律规定)和裁定管辖(法院裁定)②专属管辖(由特定法院管辖)和协议管辖(依协议方式确定)③共同管辖(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和合并管辖(有管辖权法院可以将与该案有牵连案件一并审理)
第三节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院的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做的纵向分权。
(一)确定标准:
①案件性质②案件繁简程度③案件影响范围④案件争议标的金额大小
(二)各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1)中层法院:
1.重大涉外案件:
①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一方当事人众多等《民诉解释》第1条;②以下任何一个因素涉外:
当事人,经常居所地,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民诉解释》第522条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海商海事案件:
由我国海事法院管辖《民诉解释》2条②公益诉讼案件《民诉解释》285条③专利纠纷案件《民诉解释》2条:
I.北京上海广东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II.其他地方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
④著作权纠纷案件:
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也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⑤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⑥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⑦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⑧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⑩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2)其他法院管辖案件:
1.基层法院:
除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所有一审案件2.高级法院: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
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案件
第四节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是指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横向分权)
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和基础,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具体落实。
(一)确定标准:
①一般地域管辖:
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尤其是被告所在地)与法院辖区间联系②特殊地域管辖:
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间的联系
(二)一般地域管辖:
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
实行理由:
①抑制原告滥诉,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②有利于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参与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判决执行
依据:
《民诉法》21条,《民诉解释》3条及《民诉解释》《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补充规定
(2)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就原告)
依据:
《民诉法》22条,《民诉解释》的相关补充规定
知识详解:
(1)原被告住所地确定:
1.公民:
①公民经常居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外地就医除外《民诉解释》4条
②公民住所地:
公民户籍所在地《民诉解释》3条
③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尚未落户《民诉解释》7条
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法人:
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21条、《民诉解释》3条
①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②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3.根据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
《民诉解释》5条
①经过注册登记的,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没有注册登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2)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原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6条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民诉解释》第8条
①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到1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②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民诉解释》第12条
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3)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诉讼;4。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民诉解释》第6条
(4)双方住所地法院均能管辖——依据:
《民诉解释》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注:
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进行管辖)《民诉解释》第9条
2.夫妻一方(即被告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即原告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注:
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以进行管辖)《民诉解释》第12条
3.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民诉解释》第16条
(三)特殊地域管辖:
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详见书P96——98)
1.一般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23条
①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时履行地无管辖权)
(3)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①财产租聘合同、融资租聘合同:
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诉解释》19条
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
《民诉解释》20条
I.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II.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III.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根据标的物确定:
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②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③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④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保险合同纠纷: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24条
①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21条
3.票据纠纷: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25条
4.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和解散等纠纷:
①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