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规定07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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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规定0723
泰安市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规定
第三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
第四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含阳台)至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图中阴影建筑为生活居住类建筑)。
图5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图中阴影建筑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第五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遮挡部分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首层室内地坪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如图8所示)。
图7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最大高度不高于6米,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六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的宽度每处不超过8米、总和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它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透空率大于70%)
第六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其南侧各类建筑与其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北侧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北侧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
(二)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6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50米。
第七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其北侧各类建筑与其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12米;
(二)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5米;
(三)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八条【南北向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北两侧各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南北向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其南北两侧各类建筑与其之间的正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九条【各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各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有关规定。
第十条【退用地界线】建筑退用地界线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地界:
1.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7.5米。
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时,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85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时,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其他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75倍;
2.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
3.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退地界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地界:
1.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6米;
2.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2.5米;
3.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15米;
4.工业厂房、物流仓储等生产辅助设施与相邻地块的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及其他国家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地块建筑为同等性质时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地界要求的70%,其它情况下按本规定执行。
(三)相邻地块现状建筑已建成且不满足自身退地界要求的,剩余建筑间距应由新建建筑退足;
(四)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
(五)地块规划条件有明确要求时,按规划条件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从其规定。
第三章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提报日照分析报告:
(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规划有生活居住类建筑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其周边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
第十四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测绘资质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
(二)须使用国家软件评测中心测试通过,并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的日照分析软件;
(三)具有2名以上(含2名)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考核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和要求的单位可持书面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办理续期。
专业技术人员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
期满前3个月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续期。
第十六条日照分析由建设申请人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如不具有日照分析资格和能力,建设申请人也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它遮挡建筑。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遮挡的建筑可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范围:
(一)违法建筑及擅自将非生活居住建筑作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使用的建筑;
(二)临时建筑、居住建筑的附属用房以及纳入拆迁改造规划且修建性详细规划已批准的生活居住类建筑。
(三)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15度以内(不含15度)]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道路及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十九条进行日照分析的范围、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泰安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资质章。
第二十条日照分析报告中如果申报建筑对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遮挡影响导致其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按日照分析结论将受影响生活居住类建筑不满足规定日照标准的情况作为公示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日照分析复核:
(一)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不实、不全,导致日照分析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日照分析复核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日照分析报告存在争议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要求进行复核的;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复核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申请复核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日照分析复核的,由申请人委托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日照分析资格的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复核,并出具日照分析复核结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复核结论做出日照分析复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申请人、日照分析单位、日照分析复核单位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存在不实、不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相关单位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日照分析单位、日照分析复核单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年内不予受理日照分析(复核)单位的日照分析成果;情节严重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上述情况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取消单位备案资格,取消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资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术语:
(一)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对日照有明确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宿舍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加以注明;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指《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50340-2003中“2.0.2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加以注明;
(三)宿舍建筑指《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中“2.0.1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加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高层建筑日照间距有关问题的通知》(泰政发[2009]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泰安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2、日照分析报告(样例)
3、日照分析委托书(样例)
附件1:
泰安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1、总则
1.1 为落实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统一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日照分析技术要求,制定本规程。
1.2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应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的,均须按本规程进行日照分析。
1.3 日照分析报告(包括电子文档和图纸)应按统一数据格式组织和提交。
2、日照分析参照的主要规范和标准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2)《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3)《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
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
5)《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
6)《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50340-2003
7)《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JGJ49-88
8)《疗养院建筑设计规范》JGJ40-87
9)《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
10)《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
3、基础分析参数
技术参数
计算标准日*
大寒
冬至
计算起止时间(太阳时)
8:
00-16:
00
9:
00-15:
00
计算点经纬度
泰安,北纬36度11分,东经117度08分
时间统计方式
累计且有效日照时间采用5分钟以上满窗时间(左右端同时照到)
计算间隔时间
5分钟
网格间距
1米
计算受影面
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
注:
计算标准日为分析当年的大寒日或冬至日,如当年是闰年则顺延一年。
4、分析范围的确定
4.1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最大不超过150米半径扇形阴影范围(如图所示)。
4.2 以前条确定的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对象,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如图所示)。
4.3在上述范围内,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已经审批、待建、在建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日照分析时应按照设计方案审批的先后作为现状依次参与日照分析;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已核发规划条件的地块,应按照控规或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和技术指标进行方案模拟和日照分析。
5、分析方式的确定
5.1 对于有条件获得窗户日照分析计算数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须采用窗户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5.2 对于未做出单体方案的已批规划建筑、申报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须采用多点沿线分析方法进行分析,但规划建筑单体方案确定后必须补交窗户分析日照报告。
6、各类建筑层高计算要求
在规划方案阶段计算高度时,住宅按每层3米计算,办公按每层3.6米计算,商业按每层4.5米计算,工业及仓储按每层5米计算,其他建筑按每层4米计算;当建筑设计完成时,按设计高度计算。
当屋顶为坡屋顶或异型屋顶的时候,有条件获得屋顶数据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建模进行计算。
7、建筑朝向及分析要求
7.1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另一侧为次要朝向。
点式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南向、东向或西向)[南向是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获得日照的采光面均应作为主要朝向。
7.2 应保证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8、日照分析资料要求
8.1 日照分析委托书应包括:
1)委托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2)受托方名称、资质证书编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3)委托项目名称、所在位置;
4)日照分析成果用途、委托要求、提供资料说明。
8.2 日照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包括:
1)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的现势地形图及其电子数据;
2)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已批规划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的有关资料及其电子数据;
3)申报建筑的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图纸及其电子数据;
图纸和电子数据应能体现十字坐标、建(构)筑物±0.00高程和建筑物高度、建筑物层高、拟分析的窗户位置及其高度、宽度,建筑的屋顶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等具体技术参数。
8.3 日照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的收集
8.3.1 地形图及其电子数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
8.3.2 已批规划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的有关资料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8.3.3 申报建筑的相关资料由其设计单位提供。
8.4 资料提供单位应在所提供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并对所提供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9、日照分析计算要求
9.1 涉及窗户分析的计算要求。
9.1.1 日照分析计算受影面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基准计算;异形窗户按正向最大投影近似为一般窗户计算(如图所示)。
9.1.2 有阳台(含凸阳台、凹阳台等)的窗户应以窗台面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凸阳台应以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正投影在阳台外侧的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凹阳台应以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正投影在墙面连线外侧的两个端点为计算点。
(如图所示)
9.1.3 以经确认的日照分析计算受影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
宽度大于2.4米的,按2.4米计算,以窗户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计算范围(如图所示)。
9.1.4 满窗日照的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9.2 涉及其它分析要素的计算要求。
9.2.1 计算建筑的屋顶部分,包括屋脊、凸出屋面的水箱、电梯间、楼梯间、构架等设施必须按实际造型建模,并纳入计算。
9.2.2 桥梁、山体、围墙的遮挡影响无需纳入计算。
9.2.3各计算建筑间的高差须纳入计算。
9.3 计算的误差要求。
9.3.1分析结果存在5分钟以内误差视为正常。
9.3.2因天体运行轨迹不同而产生的日照变化视为正常误差。
10、日照分析报告
10.1 日照分析结果:
1)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2)需做窗户分析的,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户数。
10.2 附图:
1)日照分析范围图(1:
500或1:
1000);
2)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1:
500或1:
1000);
3)窗户日照分析图(1:
500或1:
1000);
4)窗户日照分析表。
11、术语
11.1 本规定所称建筑包括:
现状建筑、已批规划建筑、申报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
11.1.1现状建筑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11.1.2已批规划建筑是指已经审批的在建、未建及建成未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11.1.3申报建筑是指建设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核准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物。
11.1.4在批规划建筑是指需与申报建筑同时分析日照影响的其他申报建筑。
11.2 多点沿线分析:
分析被遮挡建筑外轮廓线上按一定间隔排列的所有点的日照时间。
11.3 窗户分析:
分析被遮挡建筑需做日照分析的窗户的日照时间。
11.4 建筑高度:
建筑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11.5 以上术语解释仅适用于本规定。
附件2:
日照分析报告
项目名称:
委托方:
受托方:
年月日
所属
城市
经度
纬度
建筑气候区划
Ⅱ类
分 析
基准日
节气
控制
标准
有效日照
时间带
日照时间
(分钟)
分析采样间隔(分钟)
5
分析高度(米)
±0.00+0.9
计算方法
分析
方法
多点沿线分析(或窗户分析)
分析成果用途
附图:
见说明及附件
日照分析计算结果及结论:
分析:
校对:
复核:
单位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报告依据:
(1)《泰安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泰安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2)国家软件评测中心测试通过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的“SUN日照分析软件”。
2、本报告的准确性以计算所采用基础资料的准确性为前提,若由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实或方案变更等原因导致的分析差错,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3、本报告仅作为报告中所指定范围内的技术依据,未经书面许可,不得作为其它用途。
4、本报告的图纸报表及相关结论均在盖章后生效,私自涂改的报告无效。
5、本报告的解释权归。
附件3
日照分析委托书
委托单位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受托单位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资质证书
编号
委托项目
名称
委托项目
位置
日照分析
成果用途
委托要求:
提供资料说明:
备注:
委托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