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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A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xxx字(20**)第**号 

致:

B公司

    C公司

XX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C公司(下称“C公司”)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下称“本律师”)为C关于A公司(下称“A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行为所涉及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支持的事实,本律师采信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保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贵公司的保证C公司已向本律师提供了本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A公司“债权转让”给D银行广州分行(下称“D银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间涉及的其他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文件的数据、意见及结论发表法律意见。

对其中某些数据、意见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了明示或默示保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B公司及C公司应对与D银行的纠纷参考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的业务属性、经营范围作详尽的了解,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C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材料

1、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

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A公司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C公司与A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8日往来明细表;

5、2014年8月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两清协议。

6、关于常州公司与A公司在D银行保理业务情况的汇报。

 

 二、上述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实

    2015年9月1日,C公司收到D银行的两份《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要求C公司清偿合计总金额为****元的债务。

其依据是由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具体落款日期的两份致D银行、C公司《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以及在2013年9月末始至2014年1月A公司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有“本发票记载之应收账款债权已全权转让给D银行安排受让人[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E证券元通01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请将本发票下款项付至下述帐户[****有限公司,账号:

(0301014850019305),如发票涉及任何争议、请求,请立即通知D银行]。

”的字样。

    在《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上,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

将编号为(BL-GY-BH-2013)的《应收账款转让及综合管理协议》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1A)、(AMT-DFC-GZ-20131212A)《应收账款资产清单》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1A001)、(AMT-DFC-GZ-20131212A001)《单笔应收账款资产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一切权益,及(BL-HF-BH-2013)的《应收账款转让及综合管理协议》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3A)、(AMT-DFC-GZ-20140117A)、(AMT-DFC-GZ-20140121A)、(AMT-DFC-GZ-201410314A)、(AMT-DFC-GZ-20140318A)《应收账款资产清单》项下的编号为(AMT-DFC-GZ-20131213A001)、(AMT-DFC-GZ-20140117A001)、(AMT-DFC-GZ-20140121A001)、(AMT-DFC-GZ-201410314A001)、(AMT-DFC-GZ-20140318A001)《单笔应收账款资产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一切权益转让给D银行,并全权授予D银行以其自身名义向C公司追偿或诉讼。

C公司提交的《C公司与A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8日往来明细表》、2014年8月,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两清协议》、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及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显示C公司与A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自然A公司也不具备享有对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D银行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债权转让、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中国银监会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四、本律师根据C公司提供的材料及叙述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就A公司的债权转让及D银行的保理业务等事宜,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

    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

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

  第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二)关于A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一、A公司提供虚假合同。

从A公司提供的合同资料看,涉及五份电解铜《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合同编号

签订时间

数量(吨)

合同货值(元)

交付时间

1

TH-CZ20131102

2013-11-2

960.522

48656691.76

2013-12-31

2

TH-CZ20131103

2013-11-3

937

45924000

2013-12-31

3

TH-CZ20131223

2013-12-23

950

49400000

2014-1-30

4

TH-CZ20140305

2014-3-5

570

25365000

2014-4-5

5

TH-CZ20140310

2014-3-10

78

3502200

2014-4-30

合 计

3495.522

84596891.76

   五份合同的结算要求均是:

“需方(C公司)可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供方(A公司)以对应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则对应的应收账款从开票之日后180天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到以下户名:

****有限公司,帐号:

0301014850019305,开户行:

中国D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

”其中,编号为TH-CZ2013122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票之日后175天,编号为TH-CZ20140310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票之日后178天。

     在上述五份合同中,由两份合同(TH-CZ20131102,TH-CZ20131103)金额合计为94580691.76元,C公司与A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此两份合同落款处的合同专用章,不是C公司的真实印章。

第二、A公司提供虚假发票。

依据D银行向C公司提交的两份《应收账款权益转让书》记载:

基于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五份基础合同,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A公司共向C公司开具“带字”的增值税发票144张,开票金额为165183091.72元。

实际上C公司将其中 “带字”的增值税发票33张退给了A公司,涉及的开票金额为40060800元。

而A公司仍然将已经不真实存在的33张增值税发票,作为向D银行转让债权凭证使用。

第三、A公司提供虚假债权。

C公司从2010年开始,每月从A公司采购1000吨电解铜,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的计价方式是以对应自然月的每日长江现货中间价的全月算术平均价作为基价,合同的执行方式是C公司按所需提铜的数量向A公司预付货款提铜,每月月底,A公司再按C公司当月所提铜数量进行预开发票,下月初再对上月长单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算并补开结算尾款的发票。

这就是C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实行的是现款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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