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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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

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财政局和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按照本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推进有条件的市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级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区县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

(七)按有关规定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级事业单位等根据市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市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条件和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条件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对于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部门内由主管部门批准调剂划转,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市级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市级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需要主管部门联合评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主管部门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附送上述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规定限额以上资产购置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

上述规定限额将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按年度下达。

第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支出由市财政安排;执收单位为经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财政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支出解决。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一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比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市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市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市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局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市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市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市财政局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和所属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申报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经市政府批准特定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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