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度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填表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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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度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填表说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

关于2015年度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填表说明

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方法与上年一致,没有变化,具体填表说明如下:

一、《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为年度清算专用,所属期12月的月度《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不再申报。

网上结算申报时请注意选择年度为2015年度(系统默认年度)。

当月社保部门传输的个人数据由系统自动转申报,不再显示和要求缴费单位确认。

年度结算申报缴纳期限截止到1月31日。

    

   1. 缴费人结算时请先填写《社会保险费工资超上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1)、《社会保险费工资低于下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2)(注:

上述两表无电子申报表,年度结算期后应与其他纸质申报表一同报主管地税分局);

2.根据上述两表汇总计算的数据,填写附表《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附表申报成功后再填主表《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请各企业缴费单位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数据。

二、附表《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

1.调增项目

调增项目1“低于下限”:

指根据《社会保险费工资低于下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2)的计算结果填“不到下限的调增金额”;

调增项目2“其他”:

指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而未计入的调增金额。

2.调减项目

调减项目1“超上限”:

指根据《社会保险费工资超上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1)的计算结果填“超过上限的调减金额”;

调减项目2“外籍人员”:

指符合政策规定的尚未在本市参保的外籍人员工资扣减额;(若企业已经为外籍人员参保,则其工资不允许扣除)

调减项目3“外地参保”:

指符合政策规定进杭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已在外地总机构参保缴费人员的工资扣减额(独立法人之间的工资不能扣减),以及指符合政策规定已在本地总机构列支工资,在外地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已参保缴费人员的工资扣减额(独立法人之间的工资不能扣减);

调减项目4“法定不参保”:

指已计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支付给聘用离退休人员的报酬,以及指已计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支付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报酬;

调减项目5“其他”:

指按政策规定不计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而在财务处理时计入工资总额的金额(如支付给学生勤工俭学的费用);

5.填列后“可扣减项目金额”=“调减项目”小计-“调增项目”小计,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并转到主表。

调增项目金额大于调减项目金额,则“可扣减项目金额”为负数,即实际为调整增加缴费基数。

三、主表《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

主表第4列“结算属期工资总额”填写全年1-12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主表其余各列由地税部门计算机提取数据库信息和附表数据自动产生。

1.“结算属期工资总额”不得少于“每月申报的工资总额汇总数”,否则不能申报成功。

若由于每月在填社保费申报表时,“实发工资”这项指标填错,实发数多填,造成在年度社保费结算申报时,由于“结算属期工资总额小于每月申报的工资总额汇总数”而无法申报成功时,只能按大于“每月申报的工资总额汇总数”填写“结算属期工资总额”,然后将两者的差额放到附表《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的调减项目5“其他”栏中。

但缴费单位必须提供完整的资料说明以供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2.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凡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职工工资总额的项目,各缴费单位应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即:

不论是以工资科目列支,还是以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经费列支;不论是计入成本,还是不计入成本;不论是规定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还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都应并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确定缴费基数。

(可参考《浙地税函〔2007〕24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3.主表第7列“结算属期已申报缴费基数”,由计算机提取数据库信息自动产生,取数口径为缴费单位结算属期内自行申报的社会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相对应的缴费基数(含11月和12月两个月征期内中小微企业临时性减征部分社保费相对应的缴费基数),但不包括社保部门核定产生的企业或职工应缴纳部分相对应的缴费基数。

若年度结算申报前,有发生属本结算所属期内的退库金额,则已减除其对应的缴费基数。

4.主表第8列“结算属期应补报缴费基数”=主表第6列“结算属期缴费基数”-主表第7列“结算属期已申报缴费基数”,此列也由计算机提取数据库信息自动产生。

若第6列数据<第7列数据,则第8列数据只反映为零,不反映为负数。

缴费单位如果多缴需退库,需携相关清算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费手续。

5.主表第9列“费率”由计算机自动产生,其中:

•   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  )      14%

•   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Ⅰ、Ⅱ)   9%

•   医疗保险费(门诊统筹企业部分)   2.5%

•   失业保险费(企业缴纳   )      1.5%

•   生育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       1.2%

•   工伤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  ) 0.4%——1.6%

6.2015年年度结算应当参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48372元,月标准是4031元。

根据此标准计算,2014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申报的上限为每人12093元/月;下限为每人2418.6元/月

7.一般缴费单位六个险种的结算期均为2015年1月——12月;2015年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各险种的结算期从实际参保月至12月。

(由系统自动生成)

四、填表人如果申报错误,可重新进行结算申报:

    在尚未扣款的情况下,只需要将原来网上申报的主表作废,再从附表开始重新申报即可(注意一定要将原来申报的主表作废,否则会造成重复申报和扣款);如果已扣款,也可以从附表开始重新申报,而新主表第7列“结算属期已申报缴费基数”已自动包含了原来每月申报及前一次结算补报的缴费基数,这样第8列数据即为最终轧差后需补报的缴费基数。

附件:

1. 《SB015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

2.《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

3.《社会保险费工资上下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4.浙地税函[2007]24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1:

SB015

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

地税编码: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缴费人名称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缴费银行

缴费账号

注册登记类型

费种

征收品目

结算属期

结算属期工资总额

可扣减项目金额

结算属期缴费基数

结算属期

已申报缴费基数

结算属期

应补报缴费基数

费率

结算属期应补缴费额

1

2

3

4

5

6=4-5

7

8=6-7

9

10=8×9

结算属期销售(营业)收入总额

本单位(公司、个人)所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业主)签名:

年月日

我(单位)现授权

为本缴费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申报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此代理机构。

委托代理合同号:

授权人:

年月日

本申报表是按照社会保险费有关规定填报,我确认其真实、合法。

代理人(签章):

经办人:

年月日

税务机关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月日

备注:

财务负责人签名:

填表人签名: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件2:

SB015-1

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调整项目汇总表

地税编码: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缴费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缴费银行

缴费账号

登记注册类型

费种

养老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

征收品目

企业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Ⅰ、Ⅱ

门诊统筹企业部分

企业缴纳

企业单位缴纳

企业单位缴纳

费率%

结算属期

调增

项目

低于下限

其他调增

小计

调减

项目

超上限

外籍人员

外地参保

法定不参保

其他调减

小计

可扣减项目金额

附件3:

社会保险费工资超上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1)

单位:

年月至年月

1

2

3

4

5

6

7

姓名

所属期

工资总额

所属期发放工资月数

月平均

工资额

上限

月平均工资超上限金额

超上限调整扣减金额

合计

注:

1、4=2/3,6=4-5,7=6*3制表

2、本表月度、年度通用,月度超上限调整额为第6栏,年度或计算期为一个月以上的,超上限调整额为第7栏。

附件3:

社会保险费工资低于下限调整计算明细表

(2)

单位:

年月至年月

1

2

3

4

5

6

7

姓名

所属期

工资总额

所属期发放工资月数

月平均

工资额

下限

月平均工资低于下限额

低于下限调整增加金额

合计

注:

1、4=2/3,6=5-4,7=6*3制表

2、本表月度、年度通用,月度低于下限调整额为第6栏,年度或计算期为一个月以上的,低于下限调整额为第7栏。

附件4:

浙地税函[2007]24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类别:

税收法规  相关法规 效力区域:

浙江法规 所属行业:

不限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浙地税函[2007]249号 发文时间:

2007-5-21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一)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二)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奖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四)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

包括:

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包括:

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

包括:

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

包括:

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

包括:

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

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

例如:

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五)补贴,包括:

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六)加班加点工资;

  (七)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八)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

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账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 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

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

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

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

包括:

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7家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

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实习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管理,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检查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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