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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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doc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服务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发展、服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定向投送系列手册之十

促进服务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编

 

前言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

学习了解、掌握并全面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正确有效地调节国民收入再分配,促进生产要素流动,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扩大社会就业,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服务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保证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能够落实到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保证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能够切实享受自身的合法权益;便于各级党政部门、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比较全面系统地了解税收优惠政策,我局组织人员对现行有效的、主要涉及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汇集和整理,以期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入贯彻、宣传和学习,为我市经济在鲁中地区率先崛起、建设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手册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部分为减免税概述;第三部分介绍如何办理减免税手续;第四部分为促进服务业发展分税种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时间仓促和汇编整理的水平所限,疏漏之处在所难免,请在学习和执行中参照对应文件;如国家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变化与调整,以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广大纳税人在学习和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直接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联系。

感谢对我市地方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00六年五月

一、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时,依法享受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减免税的概述

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鼓励或照顾措施。

减税是从应征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免征全部税款。

减税、免税规定是为了解决按税制规定的税率征税时所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同时也是税收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正确制定并严格执行减免税规定,可以更好的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减税、免税可以分为三种基本形式:

税基式免税、税率式免税、税额式免税。

减税、免税按照其在税法中的地位,可分为三类:

法定减免、临时减免、特定减免。

国家之所以在税法中要规定减税、免税,是因为各税种的税收负担是根据经济发展的一般情况的社会平均负担能力来考虑的,税率基本上是按平均销售利润率来确定的,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不同的纳税人之间或同一纳税人在不同时期,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负担能力上会出现一些差别,在有些情况下这些差别比较悬殊,因此,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需要由某种与这些差别相适应的灵活的调节手段,即减税、免税政策来加以补充,以解决一般规定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照顾经济生活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从而达到调节经济和促进生产发展的目的。

三、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程序:

符合政策性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手续,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按审批权限审批。

具体手续如下:

1、纳税人持申请报告、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到主管征收机关大厅领取《减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写后,报送到主管征收机关办税大厅,同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2、主管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根据分局分管领导审批意见,属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无论同意与否均拟文答复纳税人。

属权限范围外的,应填写《减免税呈批表》报市局审批。

经市局审批同意减免税的,由征收机关将《减免税申请表》和同意减免税的批复文件送纳税人一份。

经同意减免税的企业,在减免税期间应按期填报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的情况。

3、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四、促进服务业发展分税种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1、民政福利项目免税。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条例第6条)

2、出租住房免税。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

(财税[2000]125号)

3、福利募捐发行收入免税。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税发[1994]127号)

4、随军家属就业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84号)

5、公墓经营免税。

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1]117号)

6、军转干部就业免税。

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为安置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国转联2001]8号)

7、福利彩票收入不征税。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59号)

8、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4]228号)

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底,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额为限。

(财税[2005]186号)

9、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安置失业人员减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底,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山东省暂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财税[2005]186号)

10、转业军人自主择业免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企业,从2003年5月1日起,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国转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财税[2003]26号、财税[2005]18号)

1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93号)

(二)资源税

灾害事故减免。

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酌情免征或减征资源税。

(条例第7条)

(三)企业所得税

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4、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5、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6、灾害减免。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7、境外所得灾害减免。

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财税字[1997]116号)

8、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

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

9、老年服务机构免税。

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10、新办服务性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业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就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100%)×2.(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

(财税[2003]192号)

11、现有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止,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并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3年内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征30%。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底,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山东省暂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财税[2005]186号)

12、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208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1)利用原企业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收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国有中大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

(财税[2003]192号)

13、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财税[2005]186号)

14、福利彩票收入免税。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59号)

(四)个人所得税

1、法定所得免税。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补贴津贴。

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2)救济性款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的个人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细则第14条)

(3)保险赔款。

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税法第4条)

(4)转业复员费。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税法第4条)

(5)安家费、离退休费用。

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税法第4条)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94]财税字第20号)

(1)转让房产所得。

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2)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

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非工薪所得不征税。

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

A、独生子女补贴;

B、托儿补助费;

C、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D、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4)福利彩票奖金免。

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5)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

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9]267号)

(6)安置收入免税。

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7)补偿收入免税。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财税(2001)157号]

(8)失业保险金免税。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事业保险金。

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83号)

(9)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

(10)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困难减免。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条例第5条、细则第16条)

A、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

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国税函[1999]329号)

B、灾害减免。

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12)个人出租房屋减免。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125号)

(13)保险费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4)福利性费用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的标准内据扣除。

(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5)民政捐赠扣除,个体户和个人将其所的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政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比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据实扣除。

(条例第24条)

(16)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0]97号)

(17)军转干部就业免税。

从2003年5月1日起,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18)社会保障试点捐赠扣除。

在按国家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1]9号)

(19)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财税[2001]157号)

(20)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

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30%的部分,可从其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A、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B、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C、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D、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21)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门,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2]973号)

(22)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

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3]78号)

(23)报刊捐赠扣除。

对工商企业和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3]224号)

(24)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来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2]208号)

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3年的免征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到期满为止。

(财税[2003]192号)

(25)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办发(2004)10号]

(26)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

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27)补偿收入扣除。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中全额扣除。

(财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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