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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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基本医疗卫生,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卫生活动过程中,采用国家基本药物和(或)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为人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诊断和治疗。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机构,必须要优先建设与发展基本医疗卫生,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

第四条坚持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责任,确立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投入中的主导地位。

第五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

第六条坚持中西医并重,大力发展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中的重要作用,必要时政府扶持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中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基本医疗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配套措施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卫生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医疗卫生工作。

军队的基本医疗卫生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基本医疗卫生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机构范围内的基本医疗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对业务的指导。

第十条国家支持基本医疗卫生的发展,鼓励开展基本医疗卫生学术研究,提高基本医疗卫生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基本医疗卫生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医疗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保障、宣传教育、社会资助、志愿服务和其他投入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建设。

第十二条国家开展基本医疗卫生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宣传活动。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基本医疗卫生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基本医疗卫生有关人员进行基本医疗卫生教育和培训,为我国实行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提供人才和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定期进行基本医疗卫生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三条对在基本医疗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四条国家实施基本医疗卫生信用评价制度。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实行基本医疗卫生信用评分。

第十五条同基本医疗卫生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及检查设备、保障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管理,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必须接受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对基本医疗卫生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抽检、现场取证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不得泄露涉及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阻碍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侵犯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合法的基本医疗卫生权益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基本医疗卫生工作。

将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基本医疗卫生的政策,为建设与发展基本医疗卫生提供政策、资金与技术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基本医疗卫生政策,并组织实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纳入到区域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并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工作。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国基本医疗卫生建设方案与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并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并会同国务院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管理办法》,并会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信用评价及标准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的基本医疗卫生建设与发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定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定委员会。

下设国家基本药物制定委员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委员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委员会。

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基本医疗卫生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建设方案与发展规划;

(二)开展对国家基本医疗卫生相关内容法制化、标准化、规划化、信息化研究工作。

重点做好国家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工作;

(三)收集、分析和报告与基本医疗卫生有关内容的监测信息,预测基本医疗卫生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对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五)指导、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基本医疗医疗卫生服务;

(六)开展对基本医疗有关的药物、医学检查、医疗卫生服务等不良反应调查,现场处理及远期疗效评价;

(七)开展基本医疗卫生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八)开展对基本医疗卫生和非基本医疗卫生的界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保护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护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护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卫生保护计划和工作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基本医疗卫生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建立地道基本中药材生产基地,发展现代基本用药。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或者确定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报国务院批准,承担实施基本医疗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各级地方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的设置规划由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各级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护规划、计划、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收集、分析和报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运用基本医疗卫生有关的监测信息;

(四)开展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医疗卫生检查、现场处理及其疗效评价;

(五)开展对基本医疗卫生有关的药物、医学检查、医疗卫生服务进行鉴定;

(六)指导、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基本医疗卫生工作;

(七)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基本医疗卫生知识;

(八)对被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限期改进基本医疗卫生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高等教育制度。

国家支持鼓励发展传统医学教育,完善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三大医学课程体系建设,规范教学内容和方式,强化医校管理,加强医校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人才素质教育,努力培养适应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基本医疗卫生人才。

建立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做好基本医疗卫生人才评价工作。

第三章内容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基本药物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基本药物,并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定政策。

国家基本药物由国家基本药物制定委员会负责制定,交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定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国务院备案。

国家基本药物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国家基本药物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方案》;

(二)开展对国家基本药物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工作,特别开展野生中药材、地道药材生存环境、采集时间、采集部位、药效成分及矿物质含量分析、现代药理分析等综合研究工作;

(三)收集、分析、报告与国家基本药物有关的各项信息。

预测国家基本药物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五)指导、培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基本药物的技术水平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基本药物的制定要遵循安全、有效、方便、廉价、必需的原则。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总量控制和定期调整政策。

第二十九条国家基本药物的命名,一律采用药典名称,不得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命名。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基本药物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许可,未经申报和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含有标注“国家基本药物”字样的药品。

各级地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许可,未经申报和批准,不准经营“国家基本药物”字样药品。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要求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基本药物保护政策。

禁止进口药品和新上市药品入选国家基本药物。

对一些治疗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用药,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禁止国外企业生产国家基本药物。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房内,必须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并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在门诊药房中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的包装、价格、广告、运输、供应、监管,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实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药物必须赁医师处方笺销售,调配使用,对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必须严格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并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政策。

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由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委员会负责制定,交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定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国务院备案。

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目录》、《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目录调整方案》和《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设备目录》;

(二)开展对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工作,特别开展在中医基础理论指导下,结合现代科技研究中医四诊、证的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工作;

(三)收集、分析、报告与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有关的各种信息,预测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五)指导、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能力,提高诊断、治疗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制定要遵循安全、有效、适用、必需、廉价的原则。

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总量控制和定期调整政策。

第三十八条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认证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认证管理办法》,并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操作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经认证合格的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人员可以在认证范围内从事基本医学常规检查。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保护政策。

禁止进口医学检查设备和新研究检查设备直接入选《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设备目录》,禁止对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结果进行相互攻击。

第四十条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所需的设备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购进。

报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从事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完善检查结果的时效性,建立检查结果互认机制。

第四十二条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必须赁首诊医师检查通知单要求进行检查。

严禁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人员强行做不必要检查。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有偿服务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收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学常规检查项目收费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根据相关法律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政策。

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由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委员会负责制定,交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定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国务院备案。

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录调整方案》;

(二)开展对基本卫生服务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工作,特别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研究;

(三)收集、分析、报告与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各种信息。

预测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五)指导、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制定要遵循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服务原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价格部门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收费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价格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免收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诊疗程序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操作规范》、《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护理规范》和《国家基本诊疗程序》。

第四十九条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基本医疗卫生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人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时,必需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诊疗程序》、《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操作规范》和《基本医疗卫生护理规范》以及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首诊负责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国家首诊负责,并制定《国家首诊负责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国家基本诊疗程序制定要遵循安全性、科学性、系统性、评价性、可操作性原则。

第五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执业材料。

第五十四条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四)身份证明;

(五)医疗卫生机构聘用证明;

(六)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严格按下列专业特点执业:

(一)中医诊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主症明确,资料详尽,四诊合参,定病定位恰当,定性辩证准确,立法、用药合理;

(二)西医诊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五诊合参,认真体检,症状明确,初步解剖定位准确,定病恰当,治疗合理;

(三)中西医结合诊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必须熟练掌握两大医学体系内容,中医四诊和西医五诊合参,全方位对疾病进行定位、定性、定量,突出疾病螺旋式上升演变链的防治,在中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重点做好中西药合用出现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四)疑似法定传染病(源)就地隔离,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向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汇报。

第五十六条临床基本诊疗程序是依据患者病历书写记录进行判断,从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四章运行与保障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基本医疗卫生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卫生运行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内的基本医疗卫生运行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基本医疗卫生实施运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医疗卫生资源、医疗卫生需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医疗卫生为主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制定《基本医疗卫生运行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设置以基本医疗卫生或基本医疗卫生为主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基本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基本医疗卫生运行管理规范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二)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根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制度。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二条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筹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强化政府监管责任,落实中央财政对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投入的比例;

(二)政府主导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筹集和使用工作,是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主要投入方;

(三)确定个人辅助投入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筹集所占的比例;

(四)加强地方财政对基本医疗卫生建设的投入;

(五)规范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的使用,优先考虑基本医疗卫生救助启动资金的使用,确定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在使用过程中,患者与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占的比例;

(六)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借用,挪用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卫生保障金筹集和使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

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和允许销售国家基本药物的经营企业能供应国家基本药物。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供应保障体系。

依据《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保证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供应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应保障体系。

依据《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保证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供应工作。

第六十六条国家建立应急救护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配备兼职的急救人员,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工作,并落实各项应急救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各级政府出台政策,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第五章考核与培训

第六十八条县级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医疗卫生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考核结果,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执业和注册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法规定限期改进,并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对三次改进不合格的,对该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严重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务人员注销《医师资格证书》,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上级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下级基本医疗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考核工作。

第七十条从事基本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医风高尚,一切以病人为中心,事迹突出的;

(二)对在基本医疗卫生诊断和治疗中,有重大技术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到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卫生培训计划,并委托有关机构或者组织,按培训计划进行基本医疗卫生教育,并提供教育条件。

第六章科研与信息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基本医疗卫生发展的需要,发展基本医疗卫生教育,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基本医疗卫生临床教学基地。

第七十三条医疗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基本治疗和医德医风教育。

在学好本专业课程体系基础上,可以学习第二医学专业理论、技能等。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本地区基本医疗卫生学术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型人才。

第七十五条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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