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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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县级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实施办法。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实施。

本实施办法所称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利用本村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本实施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和广州市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和城乡规划管制,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流转时需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

第五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

转让、转租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前应当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除保障性住房外的住宅建设。

第七条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土地交易登记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并取得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

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采取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并取得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土地所有权确权至经济联社一级的,拥有该地块使用权的经济合作社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持经济联社的批准文件进行集体决议。

同意流转证明的取得程序如下:

(一)发布通告。

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之日起提前30日发布通告,列明流转形式、流转价格、竞买人要求、流转收益收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通知举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异议的途径。

(二)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流转基本事项进行表决,须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程及表决结果形成决议。

(三)进行公示。

本集体经济组织将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示期间,有1/3以上村民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不得办理流转手续。

(四)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经上述程序集体决议,可以进行流转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流转: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效的规划许可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时,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取得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参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出让、租赁合同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出让、出租的还需要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三)县以上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适用于公开出让、出租)。

(四)同意流转证明书(适用于出让、出租)。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书面流转合同。

(六)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七)用地批文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八)规划许可文件。

(九)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核发或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租金缴交情况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予以注记。

租金未缴清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办理转租、抵押。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原则上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内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协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

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益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归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效力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向土地交易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三)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适用于所有权人抵押);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已缴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的凭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已按比例足额缴交的除外。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中集体所有部分的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成员公开。

第二十八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税费收缴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费征收标准,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流转交易登记管理细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等配套文件。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五年,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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