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立法分离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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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立法分离之探讨

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立法分离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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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的关系及其对立法的影响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有着不解之缘。

在个体家庭形式产生以前,人口是以原始群为其存在形式的。

法律产生的年代,家庭已进入了一夫一妻制,人口生产就以婚姻的形式进行。

因此,当时的人口除了叫“民口”以外,又叫“户口”。

  户口就是指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合一。

这种合一关系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

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谋生必须以家庭为生产单位。

婚姻的缔结,家庭的组成并非是为了享受爱情和两性的快乐,而是为了养家糊口,传宗接代。

直言之,婚姻的意义和目的就在于人口生育。

所谓“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②就反映了这一要求。

同时,由于医学水平不高,缺乏相应的节育知识和节育措施,人口生育通常也就成为婚姻的必然结果。

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这种合一关系可表示为一条单一的轨道,即:

有婚姻家庭就有人口生育,要进行生育就只能缔结婚姻,组织家庭。

正如费孝通先生在阐述婚姻与生育的关系所说的:

为了要孩子,不能不结婚,这是马林诺斯基所描写特罗布里恩德岛上女人宁愿牺牲性自由和接受管家婆的烦恼的理由。

为了要个丈夫,不能不生个孩子,那是提科皮亚女子拒绝避妊的原因。

情人怀了孕,无法逃避婚约的羁绊,是他们男子不得已的苦衷。

”③婚姻与生育的关系在这里表现得非常清楚。

说得形象点就是,家庭是人口生育的小作坊,婚姻则是人口生育的加工手段。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婚姻的历史很大程度上就是人口再生育的历史。

  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这种密不可分的同一关系反映到立法上就是两者合为一体,由一部法律对两者进行全部的调整。

因此,历史上的婚姻家庭法自然就承担起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与人口生育关系的双重任务。

在古希腊的斯巴达,由于经常发动战争,人口死亡很多,因此为增加人口,法律规定所有市民都要承担结婚的义务,独身者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被剥夺一切特权。

古罗马以及中世纪的欧洲各国也都有通过税收的方法来鼓励结婚生育的法律规定。

在伊斯兰教国家,伊斯兰教教典(〈古兰经》通常就是这些国家的家庭法典伊斯兰教教义不主张严格的禁欲,规定结婚是每个穆斯林应尽的义务,真主要以繁殖力与各民族竞赛。

?

在我国古代,为了鼓励人们生育以增加兵源,增加赋税,往往规定了较低的结婚年龄。

如越王勾践为报国仇,曾下令:

凡男二十岁,女十七岁不嫁娶者,惩其父母。

汉惠帝为了增加户口税收,也曾下令:

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

”其他各个朝代也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许多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出于调整人口生育关系的目的。

  然而,历史推演到今天,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关系已发生了很大变化。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文明的进步,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已出现了相对分离的态势。

尽管当今家庭还承担着物质消费和育儿养老的职能,但随着家庭服务的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这一职能已明显趋于淡化。

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的迅速与频繁,人们已不必单纯依赖于家庭来组织物质生产了,成年之后离家出走独立生活已成为一种时尚。

人们缔结婚姻组织家庭已不再是为了养家糊口,传宗接代。

情感的需要和精神慰藉成为人们缔结婚姻组织家庭的首要动机,生儿育女仅仅是爱情和两性快乐的附属品。

先进的节育措施又为此提供了可靠的保证,而人工生育技术的出现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从技术上切断了婚姻与生育的联系,形成了当今社会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相对分离的态势。

人口生育总是游离于婚姻家庭轨道的边缘,两者呈现出若即若离的态势。

即:

婚姻家庭并不必然导致人口生育,人口生育也不必只借助于自身的婚姻来进行。

可以预料,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家庭服务社会化的进一步普及,医疗技术的进一步提高,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分离态势将更加明显。

  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这种分离的态势,决定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无法容纳人口生育关系。

现代婚姻主要是满足情感及性娱的需求,与生育并无直接的关系。

因此,在有了婚姻家庭法之后,还必须要有专门用来调整人口生育关系的法律来适应这种分离的需要。

我国计划生育一系列法规的出台可谓顺应了这一分离的趋势。

  二、我国婚姻法在处理这一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分离必然要求人口生育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分离。

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理顺这一关系,或者说已不适应这一关系,仍然承担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的繁重任务。

具体体现在为控制人口生育数量的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上,以及为提高人口生育质量而关于禁婚亲和禁婚疾病的规定上。

  1、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关于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在这一当代最高法定婚龄的基础上还补充规定: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强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试图通过延迟结婚来控制人口生育的速度。

这种规定没有正视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的区别,而是将生育年龄作为结婚年龄来处理,违背了青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的发展规律。

加上一些单位变相采取强制晚婚的措施,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性要求提前与合法形式滞后之间的矛盾,以致于滋生事实上的早婚与非法同居的社会现象,导致社会道德水准的滑坡。

教育工作者苦口婆心的道德说教在不可抗拒的性成熟的自然规律面前显得何等的苍白与无力。

目前社会上普遍流行的试婚、未婚同居、私生子女以及性犯罪低龄化的社会现象,虽然原因很多,但〈〈婚姻法》的关于高法定婚龄的规定也难辞其咎。

这里《婚姻法》非但没有起到淳化社会风尚的作用,反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不良社会风气蔓延的原因。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非法同居尽管不具有法定的婚姻效力,但却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于是也就有了非法生育的可能。

而且正由于系非法同居,反而丧失了计划生育制度的控制而疏于防范。

其形成的实际情况只能是:

《婚姻法》延迟了当事人的“结婚”,却无法延迟当事人的生育。

这种情况在农村尤为严重。

  2、关于禁婚亲的规定

  关于禁婚亲的规定,其立法的依据有二,一是基于优生学的考虑,所谓“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便是这一道理。

二是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

”?

就是这一伦理观念的反映。

如禁止直系亲属结婚就是上述两者的体现;禁止岳母与女婿的结婚则只反映了后一要求;而禁止中表婚的规定则纯粹是基于优生学的考虑,与伦理观念无关。

也就是说,禁止中表亲结构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禁止其生育。

这其实就是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合一关系在立法上的反映。

  根据这种规定,一些表兄弟姐妹,如立志不育的爱情至上者,因有子女根据计划生育规定而不能再生育的再婚者,以及已无生育能力的老年婚姻者都被法律禁止了结婚。

尽管他们这种婚姻,只婚不育,对他人、对社会乃至对自己无任何危害性,也仍然受到了强制禁止。

这里,造成有情人难成眷属的不是封建势力而是我们的法律。

这种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是否只意味着残酷而无任何意义呢?

  尽管现代人通婚的圈子越来越广,不必再像小农经济年代那样聚族而居、亲上加亲来通过中表亲的结合缔结婚姻。

然而事情的另一面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人口流动、离异再婚、弃婴与收养、人口贩卖以及人工生育等情形的存在,中表婚仍然有其产生的客观基础,甚至还有增多的趋势,即便是无意缔结中表婚的当事人客观上有时也无法避免。

而且,中表亲的认定目前连医学上也无法做到,婚姻登记仅仅根据申报材料又能有什么作为?

可见,婚姻法对中表婚事实上也是无能为力的。

同样道理,即使婚姻法禁止了当事人的“结婚”,也仍然禁止不了他们事实上的结合以及由此产生的反而失去计划生育制度控制的非法生育的可能,其最终结果仍然是中表亲的生育得不到控制。

  3、关于禁婚疾病的规定

  关于对禁婚疾病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传染性疾病传染给对方以及将遗传性疾病遗传给后代。

前者是出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后者则是出于优生学的考虑。

显然后者也是将生育与婚姻等同起来的观念的反映。

事实上有些疾病会遗传但不会传染,如果他们只婚不育,与社会又有何相干?

不能生育已是不幸法律却还要剥夺其结婚的权利。

追求爱情和两性快乐的幸福就这样被无情地剥夺了。

这种规定对本已不幸的病人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这种因为不能生育而被剥夺了结婚权利的规定对社会上业已存在的对这一类病人歧视的不良风气起了一种很不好的推波助澜作用,有违人道也有违人性。

  据上分析,无视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分离的事实,由婚姻家庭法越俎代庖,承担起控制人口生育及提高生育质量的任务既不现实也无意义。

其导致的最大不良后果是法律权威的降低以及人们对法律信仰的丧失。

我国《婚姻法》在实践中执行得最差的原因恐怕与这些因脱离实际而失去民心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因果关系。

  三、立法建议

  婚姻家庭与人口生育分离的现实态势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不应也不能调整人口生育关系。

满足人们的爱情是现代婚姻的主要功能,婚姻法既无必要也无能力负担起调整人口生育关系的任务。

事实上,1995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健康保健法》已经注意到了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相对分离的现实。

该法第10条规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给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该规定在处理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的关系上已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不过《母婴健康保健法〉毕竟不能代替《婚姻家庭法〉,而且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反致两者在内容上不协调。

因此,婚姻家庭立法的取向应该是将调整人口生育关系的内容从婚姻家庭法中剥离出来,由人口生育法单独予以调整。

人口生育法只要就生育年龄、生育条件以及生育的法律控制程序作出规定,就可替代目前《婚姻法》不堪重负的现状。

  关于法定婚龄,笔者认为,应根据青年身心发展规律及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来作出规定,我国似可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

至于其生育年龄的下限如规定男26岁,女24岁则由人口生育法来加以确认。

这种立法例,笔者认为不仅不会造成早育,而且能够将育龄青年较早纳入人口生育法的调控范围,以实现对其生育的有效控制。

这种降低婚龄,推迟育龄的办法既化解了性成熟提前与婚姻形式滞后的矛盾,也适应了我国计划生育的要求。

  关于中表亲以及有遗传性疾病的人的结婚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对其婚姻与生育加以区别,允许他们结婚以满足这类人对爱情和两性快乐的本能追求。

至于其生育问题则由人口生育法来加以规范。

人口生育法应规定生育的实质性要件及程序性要件来禁止此类夫妇以及其他一切有不良遗传基因的人的生育,如规定生育的身体条件及生育前的健康检查程序,以防范此类夫妇的妊娠与生育。

当然,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人口生育法规的此类规定对当事人负有告知的义务。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我国人口生育法尚未正式颁布,但中央及地方已陆续出台了一些计划生育的法规,人口生育法已初具规模,人口生育制度正趋于不断完善之中。

如当前普遍实施的准生准孕制度、孕检孕保制度、节育绝育制度以及正在尝试的优生堕胎制度,这对于防止早育、多育以及畸婴的出生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这些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防止早育、中表婚以及有禁婚疾病人生育,而且还可以防止一切有不良遗传基因或疾病的人的生育。

可以这样说,随着我国人口生育法的确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制度的不断缜密,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得到控制。

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舍本而求末,为控制生育而控制结婚,为禁止生育而禁止结婚。

因此正在修改起草的《婚姻家庭法》应在法定婚龄及结婚条件上重新作出规定,以适应人口生育与婚姻家庭分离的事实。

  当然,在目前我国人口生育法规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婚姻家庭法》可为人口生育法起一些拾遗补缺的作用。

如规定以往禁止结婚的当事人在已采取长效避免或绝育措施的前提下可登记结婚。

此类规定应不失为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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