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概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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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第一章教育法基本原理
1.法律的概念
广义:
与法的含义相同,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
狭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2.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4.教育法的体系结构
分为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
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是由纵向五个层次、横向六个部门构成的。
纵向结构:
1、教育基本法;2、部门教育法;3、教育行政法规;4、地方性教育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5、教育规章。
横向结构:
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教师;民办教育。
5.我国现行的基本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扫盲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位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6.我国现行有效的教育法律
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6: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最新修改
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章教育法制与教育管理
1.教育法制的概念
1、指国家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律和制度,是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合。
(静态概念)
2、指有关教育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活动过程。
(动态概念)
3、将其理解为依法治教,按照依法治理的原则和方式来管理和规范各种教育活动。
2.教育法制的特征
能保障国家教育权的有效行使
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能保障学校自主办学
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法规体系
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
有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
有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3.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方向具有一致性
可能现有教育政策,其中一部分逐渐转变成教育法条纹。
(无法则依政策)
区别:
制定机关:
教育法-立法机关,教育政策-其它包括地立法机关及党
范围:
有些情况法律不介入,但政策可介入
形式:
法律:
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
通知、指示、决定、意见等
实施方式:
教育法:
国家强制力;教育政策:
行政、教育、宣传、社会鼓励等
稳定性:
教育法稳定性强,政策较灵活
4.教育法与教育道德的关系
一致性:
都是行为规范
区别:
表现形式:
教育法-表现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正式发布;教育道德-师德、教育道德、学术道德等,由教师共同体决定。
调正范围:
法律-调整范围窄;道德-宽
实现方式:
法律-强制性,违法则承担责任;道德-自发性,社会舆论渗透、专业共同体制裁
发展前景:
道德可能纳入法律范畴,法律调整对象可能转换成道德,可能相互转化。
5.结合实际谈如何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含义:
依照法律管理教育事业。
具体而言,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有关机构依照有关教育的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有关教育的治理活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有关教育的法律规定,从事办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活动。
包括:
依法行政;依法治校;依法执教
其中依法治校在中间,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是依法行政的延伸,同时是依法执教的基础。
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
加强制度建设:
制定完善学校章程、教育教学、学籍管理等各项制度;
校规必须透明、公开;
校规内容要合法,应适时修改、废止、清理。
保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处分应合法、合理、符合正当程序)
完善民主监督机制:
校务公开;推进教职工代表大会对校务的民主参与
第三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1.立法的概念
立法的概念:
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法规的活动。
教育立法的概念:
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教育法律和法规的活动。
2.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的适用:
一种特殊的国家管理活动
广义: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狭义:
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3.遵守法律的概念
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
4.教育立法的程序
教育法律议案的提出;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教育法律的通过;教育法律的公布
5.教育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
法律的试用和法律的遵守。
6.教育法律监督的方式和种类
方式:
自上而下;自下而上;每一层级的横向监督
种类: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对教育法制定的监督和实施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教育督导制度。
行政机关:
政府及其部门。
三种方式:
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部门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对学校(法人)的监督。
督导制度平行于政府。
督导团中是聘请的专家等,除了督导是否合法还可以以专业的角度进行教学督导。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主要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学校)的活动监督。
社会力量的监督。
一切非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中国高等教育行政
1.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概念
是指国家对教育进行领导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的总称。
主要包括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设置、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职权划分。
2.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的基本体制
中央集权为主,中央和地方权力具有适当的划分。
1、人民代表大会对教育行政管理负有最高、最终的决定权和监督责任
2、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3、教育部是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的职责。
3.高等教育行政行为的概念
高等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对高等教育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高等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主体合法:
指做出行为的主体必须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教育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权限合法:
教育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管理行为。
内容合法:
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程序合法:
行为符合一定的顺序、步骤、期限和方式。
第五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1.高等教育的方针
高等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向),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手段),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目标)。
2.高等教育的基本原则
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原则(政府的态度)
确保公民依法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原则
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原则(学术自由)
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大学自治)
鼓励高等学校开展交流与协作的原则
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的原则
3.高等教育学制
高等教育学校教育制度,简称高等教育学制,主要包括各类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联系。
内容有:
高等教育的类型:
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
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实施机构。
专科:
专科学校;本科:
综合性大学,独立设置学院;研究生:
综合性大学及独立设置的学院,科学研究机构。
修业年限。
专科:
2-3年;本科:
4-5年;硕士研究生:
2-3年;博士研究生:
3-4年。
入学条件。
4.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学制
高等教育学业证书:
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并完成了规定的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证书。
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性的其他证书。
学历证书包括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三种。
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
5.高等学校学历证书种类
学历证书包括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三种。
第六章高等学校和其它高等教育机构
1.设立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
通过《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条例》
设立主体:
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中间两个要法人资格才能设立民办高等学校,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政治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健全)
设立原则:
不以营利为目的
设立条件:
组织机构和章程(名称,校址,办学宗旨,规模,学科,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的修改程序,以及其它)
合格的教师(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在民办高等教育中规定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的比例)
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此外,大学或独立设置的学院要求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较高的教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独立设置的学院要求至少一个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还需要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2.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
一、各级各类学校共有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它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高等学校特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
制定招生方案和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对外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校内人事
均是面向高等学校办学行为,因此也成为高等学校自主权。
高等学校行使权利的性质:
既有民事权利,又有行政权利。
3.高等学校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的基本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它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它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4.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见问题2.
5.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公办学校:
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法人代表,及其它机构(如教职工代表大会,学术委员会等)
民办学校:
内部管理体制由举办者决定,但1、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
2、理(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1/3以上成员应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3、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6.何种情况学生应予退学
1、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2、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3、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4、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5、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6、本人申请退学的。
7.对退学决定有异议的学生应如何申诉
校内申诉:
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复查决定)
再申诉:
如果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8.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的类型和条件
纪律处分是对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种处理,包括五种形式: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退学不是一种纪律处分,只意味着学籍的终止(是学籍管理的一部分)。
以开除学籍为例,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法律规定):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章高等学校的教师
1.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科学研究权)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的指导和评价权)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报酬待遇权)
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参与权)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培训.(进修培训权)
2.高等学校教师的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贯彻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思想品德、文化、科技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包括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教师资格等。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条件:
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校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的认定:
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申请程序:
提出申请(春秋两季各受理一次,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身份的证明,学历证书或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工作单位或所毕业院校对申请人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行为记录的鉴定和证明材料);受理;颁发证书(受理后30日内颁发证书)。
禁止取得: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丧失: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4.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的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职务层次:
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任职条件: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能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具体条件由各学校制定,国家法律仅对任职条件进行原则性界定。
5.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的概念
定义:
高等学校和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职务的制度。
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条件、报酬、纪律及违反合同的责任与解决机制。
原则:
合法,平等,自愿。
形式:
招聘、续聘、辞聘、解聘、不续聘
第八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1.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学生是指在高等学校就学或以学习为主要目的的受教育者。
法律地位就是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两个法律地位:
1.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具有公民权;2.受教育者,具有受教育者的权利。
2.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
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高校学校学生的权利还包括:
一般学生的权利:
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学位证书;申诉、诉讼;其他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
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活动。
3.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
学生的一般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学生的特别义务:
按规定交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4.国家对贫困大学生的扶助手段
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建立奖学金制度
设立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
设立助学金
第九章教育法律救济
1.法律救济的概念
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法律救济的基本途径:
诉讼救济渠道: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非诉讼救济渠道:
教育申诉制度、仲裁制度、行政复议。
教育申诉制度是教育法专门确立的适用于教育领域的救济制度。
2.教师申诉制度的概念
定义:
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做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法》39条。
特点:
法定的,专门的,行政性的。
3.学生申诉制度的概念
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法》第42条。
特点:
法定的,专门的,行政性的。
4.教师申诉制度的具体内容
申诉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教师本人,或是对处理不服的或处理当中的当事人。
被申诉人;教师所在的学校或教师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行政部门。
申诉形式;书面形式,提交教师申诉申请书(包括:
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诉请求,申诉理由,及相关证据)
申诉时效;北京地区制订为1年。
申诉范围:
1、认为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
2、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
3、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
受理机关:
学校所属教育行政机关,侵权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
处理:
应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处理
5.学生申诉制度的具体内容
与教师申诉内容类似,针对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包括:
校内申诉
1、申诉的提出。
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均可提起申诉。
具体应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2、申诉的受理。
3、申诉的处理。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再申诉
学生如果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
(60日内提出,60日内处理)
2、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不服行政处罚的;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
(四)行政侵权的
(五)行政变更、终止和撤销
第十章教育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特征
概念:
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特征:
法律规定性-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范事先明确规定的。
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专权追究性-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由国家制定机关执行。
(如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
归责特定性-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在侵权行为当中。
2.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
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3.教育法律责任的分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行为人事实行政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承担有两种方式: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印制颁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和其它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它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民事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主体(教师、学校、学生或其他社会组织)违反了教育和民事法律规范而应该承担的民事性法律后果。
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刑事法律责任–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法处罚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民事法律责任为辅,刑事法律责任先是在刑法中规定,所以教育法进行重复规定。
4.学校的法律责任
由教育法规定。
法律责任包括:
违法招收学员: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向受教育者收费: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颁发学历、学位证书: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刑法: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措施或报告,造成人员伤亡的,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教师违犯教师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
教师有以下情形的,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