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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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讲解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章总则

   第1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1.“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a)“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持有人”是指:

   (a)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

   (b)根据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

   16.“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17.“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字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因而可以获取通信内容,供此后援引使用。

   18.“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a)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9.“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a)其中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并且

   (b)其使用符合第9条第1款的要求。

   20.“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21.“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该记录。

   22.“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23.“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者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24.“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者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25.“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26.“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者板架、交换式车厢、或者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27.“车辆”是指公路或者铁路货运车辆。

   28.“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29.“住所”是指(a)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者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

(i)法定处所或者组建地,或者主要注册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ii)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或者(iii)主营业地;和(b)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30.“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2条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统一适用本公约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3条形式要求

   第19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至第4款、第36条第1款第(b)项、第(c)项和第(d)项、第40条第4款第(b)项、第44条、第48条第3款、第51条第1款第(b)项、第59条第1款、第63条、第66条、第67条第2款、第75条第4款以及第80条第2款和第5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4条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者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a)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

   (b)船长、船员或者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者

   (c)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2.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第2章适用范围 

   第5条一般适用范围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a)收货地;

   (b)装货港;

   (c)交货地;或者

   (d)卸货港。

 

   2.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任何利益方的国籍。

 

   第6条特定除外情形

   1.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a)租船合同;和

   (b)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2.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a)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

   (b)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第7条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6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

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6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3章电子运输记录 

   第8条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a)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b)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9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1.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a)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b)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c)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d)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者根据第10条第2款或者第47条第1款第(a)项第(ii)目和第(c)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2.本条第1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明。

 

   第10条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1.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的:

   (a)持有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该运输单证,签发一份以上单证的,应当提交所有单证;

   (b)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

   (c)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2.已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

   (a)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b)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4章承运人的义务 

   第11条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12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2.(a)收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者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b)交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3.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a)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或者

   (b)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13条具体义务

   1.在第12条规定的责任期间内,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在不影响第4章其他规定以及第5章至第7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货物。

此种约定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14条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a)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b)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c)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15条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11条和第13条规定,如果货物已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形成此种危险,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者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16条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11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者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者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第5章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17条赔偿责任基础

   1.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第4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2.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18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款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事件或者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a)天灾;

   (b)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c)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

   (d)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者人民的干涉或者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者第18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者扣押;

   (e)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

   (f)船上发生火灾;

   (g)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h)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根据第33条或者第34条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i)按照第13条第2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除非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j)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者重量损耗或者其他任何灭失或者损坏;

   (k)非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l)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人命;

   (m)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n)避免或者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或者

   (o)承运人根据第15条和第16条所赋权利的作为。

   4.虽有本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应当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负赔偿责任:

   (a)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或者第18条述及的人的过失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事件或者情形;或者

   (b)索赔人证明,本条第3款所列事件或者情形以外的事件或者情形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该事件或者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第18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

   5.虽有本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还应当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负赔偿责任:

   (a)索赔人证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促成或者可能促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是:

(i)船舶不适航;(ii)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不当;或者(iii)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或者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不适于且不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并且 

   (b)承运人无法证明:

(i)造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不是本条第5款第(a)项述及的任何事件或者情形;或者(ii)承运人遵守了第14条所规定的合理谨慎义务。

   6.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者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第18条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下列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反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a)任何履约方;

   (b)船长或者船员;

   (c)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履约方的受雇人;或者

   (d)履行或者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或者在承运人的监督或者控制下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为限。

 

   第19条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1.符合下列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a)海运履约方在一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了货物或者在一缔约国交付了货物,或者在一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了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并且

   (b)造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

(i)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ii)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内;或者(iii)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任何时间内。

 

   2.承运人约定在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承担义务的,或者约定其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确约定接受该义务或者该更高限额。

   3.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的,对于受海运履约方委托,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人违反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海运履约方负赔偿责任。

   4.本公约规定概不要求船长或者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负赔偿责任。

 

   第20条连带赔偿责任

   1.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者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

   2.在不影响第61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总限额。

 

   第21条迟延

   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22条赔偿额的计算

   1.除第59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应支付的赔偿额,参照货物在根据第43条确定的交货地和交货时间的价值计算。

   2.货物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3.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对超出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第16章的限度内约定了赔偿额的不同计算方法。

 

   第23条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时的通知

   1.除非已在交货前或者交货时,或者在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在交货后交货地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承运人或者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了表明此种灭失或者损坏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通知,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已按照合同事项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交付了货物。

   2.未向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不得影响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索赔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第17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3.被交付货物的人与承运人或者与当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海运履约方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的,无须就联合检验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

   4.除非在交货后二十一个连续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了迟延造成损失的通知,否则无须就迟延支付任何赔偿金。

   5.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该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通知,与向海运履约方提交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6.对于任何实际发生的或者预想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且应当为查询有关货物运输的记录和单证提供机会。

   第6章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 

   第24条绕航

   绕航根据准据法构成违反承运人义务的,此种绕航本身不得剥夺本公约为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提供的任何抗辩或者赔偿责任限制,但第6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25条船舶上的舱面货

   1.在船舶舱面上载运货物,只能限于下列情形:

   (a)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此种运输;

   (b)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而舱面专门适于载运此类集装箱或者车辆;或者

   (c)舱面运输符合运输合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习惯、惯例或者做法。

   2.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在舱面上载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但根据本条第1款第(a)项或者第(c)项载运货物的,对于舱面载运货物涉及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在舱面上载运货物,不是本条第1款所准许的情形的,对于完全由于舱面载运货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且无权享有第17条规定的抗辩。

   4.第三方已善意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承运人无权对其援用本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合同事项载明可以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5.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将载于舱内的,如果货物载于舱面造成任何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于此种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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