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家属探亲假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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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家属探亲假条例
部队家属探亲假条例
篇一:
士官探亲规定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士官(以下简称士官)探亲、休假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士官探亲、休假应当按照服从军队工作需要与兼顾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
(一)未婚士官(离异、丧偶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天;已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含配偶为独生子女且与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天;
(二)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天;
(三)已婚士官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其父母或父母一方与配偶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条件的,假期45天;
(四)未婚士官利用探望父母假期结婚的,按照已婚士官探望配偶的假期执行,当年不再另外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
第四条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五级士官假期20天,六级士官假期30天。
第五条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执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假期的基础上,每次假期再增加10天:
(一)部队驻地不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地区,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区流动执勤的;
(二)在青海海拔3000米以下(不含本数)地区工作的;
(三)在新疆、甘肃、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云南、广西陆地边防线上连以下分队执勤的;
(四)战斗部队中常年在核潜艇上工作、在战略导弹部队从事装检工作和在有核辐射危险的试验训练基地工作的。
第六条在西藏地区和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以及西沙、南沙群岛部队工作的士官,在执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假期的基础上,每次假期再增加20天。
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士官,在执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假期的基础上,每次假期再增加30天。
第七条士官一年内只享受探亲假或者休假中的一项,当年未享受的不得跨年度累计。
因特殊情况,经团(旅)级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士官可将当年假期分两段安排。
第八条士官探亲、休假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
士官探亲假期不含路途往返时间。
高级士官一般就地休假,经批准也可以异地休假,假期含路途往返时间。
第九条士官未随军的配偶每年可以来队探亲一次,留住时间一般不超过45天,其路费报销标准按照军官配偶来队探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司令机关是士官探亲、休假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士官探亲、休假计划,督导所属部队抓好计划落实,办理士官探亲、休假的相关具休工作。
第十一条一级士官探亲,由营级单位首长批准并报团(旅)级司令机关备案;二级以上士官探亲、休假,由团(旅)级单位首长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所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返回部队。
除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及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级战备等任务外,一般不得召回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对因工作需要被召回、剩余假期在7天以上的士官,应当在当年安排补假。
士官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事由需要请事假的,其请假时间应当在当年探亲、休假假期中扣除;当年已无假期的,在翌年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条士官因工作需要当年未能安排探亲、休假或者在探亲、休假期间被召回未能安排补假的,应当按照本人当年12月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当未休假天数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由士官所在团(旅)以上单位自行解决。
个人自愿放弃探亲、休假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士官探亲乘坐交通工具、中转住宿的标准及相关费用的报销,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异地休假的相关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军队院校士官学员的探亲假,应当在寒假、暑假期间安排。
军队院校毕业士官学员以及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士官,从毕业或者入伍第二年起享受规定的探亲假。
第十六条在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服役且进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的士官,以及军队派驻国外、境外执行任务的士官的探亲、休假,按照军队在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在关规定享受的晚婚假、晚育假、产假、护理假,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士官探亲、休假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不得另行规定其他各类假期。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士官的探亲、休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往其他在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军官休假、探亲制度,根据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依照本规定享受休假、探亲待遇。
第三条军官休假探亲按照服从军队需要与兼顾个人愿望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军官一年内只享受休假或者探亲假中的一项。
第五条军官休假或者探亲的假期不得跨年度累计。
军官休假、探亲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另行规定其他各类假期。
第七条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所有休假、探亲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假期,立即返回部队。
第八条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军官,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条在常规动力舰艇上工作和从事飞行工作的军
官,每年休假30天。
第十条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年休假40天:
(一)部队驻地不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地区,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区流动执勤的;
(二)在青海海拔3000米一下(不含本数,下同)地区工作的;
(三)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
(四)战斗部队中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
第十一条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40天;服现役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的,每年休假70天;服现役满25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5年的,每年休假80天。
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每年假期再增加10天。
第十二条军官疗养一般应当在休假期间安排。
当年疗养过的军官,疗养时间从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条军官一般就地休假。
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到外地休假。
军官及配偶均在西藏地区工作的,每年可以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地区休假。
第十四条军队院校的军官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寒假、暑假期间安排。
第二章探亲
第十五条未婚军官(离异、丧偶军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父母一次,假期30天。
已婚军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含配偶为独生子女且与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探望父母一次,假期20天。
军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配偶一次,假期40天。
军官与父母、配偶均不在一地生活,在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父母及配偶条件的,假期45天。
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符合探亲条件的,从第二年起安排探亲。
第十六条未婚军官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每年探望父母的假期40天。
第十七条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探亲假期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八条军官当年内符合探亲条件,探亲假期短于休假假期的,按照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九条军官探亲假期不含路途往返时间。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首长应把落实军官休假、探亲制度作为关心部署、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每年按照规定安排所属军
官休假、探亲。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治机关管理军官休假、探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部队工作安排和军官实际情况,制定军官休假、探亲计划;
(二)办理军官休假、探亲的审批呈报工作;
(三)检查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军官休假、探亲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担任领导职务的营职以下军官和团级以下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团级单位的首长批准;
(二)担任领导职务的团职以上军官,副职军官由本级正职首长批准,正职由上一级正职首长批准;正大军区职军官由中央军委批准;
(三)师级以上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其直接首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军官每年的休假、探亲假期通常应当一次性安排。
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分段安排;分段安排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天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发布动员令和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级战备等任务外,各单位一般不得召回正在休假或者探亲的军官。
第二十五条军官在休假、探亲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召回,
剩余假期在7天以上的,应当在当年安排补休。
第二十六条军官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安排休假、探亲或者在休假、探亲期间被召回未能安排补休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年底的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当于未休天数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干部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于年底前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八条军官休假、探亲乘坐交通工具、中转住宿的标准及相关费用报销,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军队文职干部休假、探亲,按照本规定执行。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探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进驻特别行政区工作的军官休假、探亲,参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军队派驻国外、境外工作的人员和留学生休假、探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军官、文职干部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的晚婚假、晚育假、产假、护理假,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和文职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
篇三:
国家探亲假法规
关于公布的通知1981-3-14国务院国发〔1981〕3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附件: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间:
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以下简称),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的待遇。
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的待遇执行。
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母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
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
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
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
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
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等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
即:
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
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
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
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
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