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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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四章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与热价管理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供热行业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和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各类供热企业,依靠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燃气、空气源、水源、电力等各类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经营性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城区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各县(市)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规划、财政、价格、质监、环保、气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城镇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建立完善的协调和保障机制;企业经营、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供热企业是城镇供热的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安全运营,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实现投资多元化、服务标准化和社会化,履行城镇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实现供热资源多元化、灵活性。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能源服务公司参与供热经营。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授权供热主管部门在各自供热专项规划的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的类型、区域、方式、规模、实现措施、可行性评估等作出安排。

单个热源供热规模较大时,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城管、住建、发改、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清洁能源类供热企业依法从事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不受原划定的特许经营范围限制。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在地上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清洁能源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节能减排、保障供应、优先发展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街道)和农村楼房集中连片居住小区延伸。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必须经过图纸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施工图纸审查活动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专业中介机构组织,邀请供热企业参加,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第十一条在热电联产热源充足稳定、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主城区禁煤区)限期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法招标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合称民用建筑,不包括工业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和民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温控计量装置。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供热企业根据热计量产品可靠性向供热主管部门推荐产品准入目录,并优先采购使用已纳入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杜绝假冒伪劣,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管沟、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的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应做好施工衔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在小区综合验收后,应及时将换热站热备用房的使用管理权移交给供热企业,不再委托物业公司代管,供热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双方签订移交接管协议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证施工各环节衔接顺畅,经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实行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下的,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行业专家三三制招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行供热工程总承包。

供热经营设施(含分户计量装置)的建设资金,并入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到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供热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验收结论负责。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用热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起至9月15日止,向供热主管部门提报年度用热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申报信息,定期召集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行业专家召开联席会议,确定当年度供用热发展项目。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国有企业自行管理的职工家属区,供热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和老旧小区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的政策要求、技术标准改造完成并验收后,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实现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2/3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含有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选择条款),全体业主2/3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含小区内换热站、二次网和楼内公共立管),在移交接管过程中,进行提升改造。

改造资金,由供热企业、业主或产权人共同承担。

分户计量装置以内采暖设施改造资金由居民住户自行承担。

改造后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业主或产权人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应当确定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经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各类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可供热能力大于实际供热规模的要求,要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要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要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供热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办公场所等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主城区供热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各县(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

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7天启动冬季供暖预热,并视天气状况适时延期停暖。

供暖预热和延期停暖期间要有明显的感官效果。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配套费、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使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应对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约定。

供热企业应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节能建筑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的50%以上,既有非节能建筑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的7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对供热企业成本增加部分,由供热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业委会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当事人可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减收热费,并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三)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季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户办理退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设立服务大厅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发互联网、微信交费平台建设,方便居民多渠道交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网格化供热服务站点,打造热力服务品牌,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期实行24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规范用语、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30%。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具体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用户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五)用户室内装修或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六)用户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八)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九)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书面提出,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拟停止或恢复供热的,对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具备停止或恢复供热条件的,供热管道应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与热价管理

第三十八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项用于城镇集中供热热源、管网、换热设施及用房、分户计量装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属政府性基金。

凡是在聊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开发建设,或自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接入各类热源使用集中供热时,均需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九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热主管部门使用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的专用财政票据,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所收资金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严禁供热企业以任何理由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供热企业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范围及收费标准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结合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或调整配套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分户供热温控计量一体化装置收费标准单独规定,2008年10月1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以来,建设的节能建筑的分户计量装置列入建设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业用房和各县(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范围及收费标准,可参照聊城市城区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保障供热行业健康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解决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市、县两级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范围应明确一致,收费标准相差不宜超过20%。

第四十二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包含在房价中,并写入《房屋销售合同》,不得在合同之外再单独向购房人收取供热费用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热面积收费额的1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

供热收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分户计量装置(含)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管线的情况。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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