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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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完整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

 

许可管理规定

HENsystemofficeroom[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

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2-09

为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虽安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对原《饲料生产企业审査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倾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饲糾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总见稿)》共五萃2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十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倾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孩发:

収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二是统一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侦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审査和现场审核.并将审査.审核恿见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灸员会的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设立其它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并做出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三是对委托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作了规范,规定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I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方应、勺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I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段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X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文号。

四是加强了对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监骨管理。

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半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彩响产品质虽安全的,应半报告发证机关。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半在每年1丿]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抬我国境内研制的讥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三类:

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丄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定中请•并按照木办法的要求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巾请资料和样品。

三是细化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评审的程序和规则.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十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吿关系的,应为回避: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四是细化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的有关要求,规定监测期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讣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片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匸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五是规定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用的•应为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抬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木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总见和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总:

见:

"提出总见。

4•通信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編码:

100125

请干2012年3丿J10日前,将修改虑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

业部核发。

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

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申请人拟生产的饲料添加剂(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除外)的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还应当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

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岀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2)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

(-)增加产品类别、品种、生产线的;

(二)生产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含量规格要求的饲料添加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除外;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五)减少产品类别、产品品种。

第十四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自许可证遗失或损毁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岀补发申请,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企业还应当在所在地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未上报备案材料或上报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超岀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且不高于10%o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且不高于10%o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且不高于10%o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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