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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复习纲要修订稿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一.国际法概念与产生、发展

1.定义:

国际法,主要是在国家与国家间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协议产生的,或者各国认可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准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上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2)调整对象是国家间关系

(3)国际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协议共同制订的

(4)国际法是由各国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其实施的

3.国际法效力的依据:

国家间的协议,即各国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以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开端;前期:

17世纪—一战,标志:

国际联盟的建立;后期:

二战至今,标志:

联合国的成立。

二.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法院规约》所规定的类型: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为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规则、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

(后两个渊源也被认为是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材料和证据而不是直接渊源)

2.国际条约:

造法性条约(即对国际法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作用的条约)才是渊源;国家间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契约性条约不算

3.国际习惯:

构成要素——物质要素:

各国长期、反复、一致的实践;心理要素:

习惯为各国所公认和遵守;构成国际习惯的证据——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 

4.一般法律原则:

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理念和制度

三、国际法的编纂

负责部门: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或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

编篡程序:

提出选题、讨论草拟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大会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署批准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理论类型

1.一元论:

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

国内法优先说:

认为国际法效力通过国内法实现,因此国际法效力从属于国内法

国际法优先说:

认为国际法规范高于国内法规范,则国际法效力也高于国内法

2.二元论:

平行说,互不隶属、相互平等

3.我国采纳自然调整学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体系,但具有共性,是相互协调、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渗透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行法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

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重大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之间进行交往的起码行为准则。

国际法的大量具体原则、规则和制度,或者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引申出来的,或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并受他的制约,否则就是非法的、无效的

国际强行法

1.定义:

又称强制法、绝对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具有同等性质之一的一般国际法始得更改的法

2.特点:

全体公认性、普遍适用性、绝对强制性

三、《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国际法基本准则

(1)国家主权平等

(2)切实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5)对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协助

(6)不干涉别国内政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简介: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发展与补充,是在《联合国宪章》确立六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后,世界各国通过国家间协议条约和国际会议文件所明确和被普遍承认的重要国际法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最早在1954年《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中被提出,是我新中国政府一贯坚持和维护的国际法与外交基本原则,也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普遍认可接受。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

互相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原则:

指各国应相互尊重国家固有的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互相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不损害它国领土的完整性。

互不侵犯原则:

各国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是指国家间在相互关系中不应为实现本国利益而通过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干预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平等互利原则:

是指各国应当彼此尊重,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利益的方法谋求任何特权和攫取本国的片面利益。

和平共处原则:

是指各国应和平地同时存在,和平地交往合作并以和平方法解决彼此之间的各种国际争端。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全面总结概括了当代国际间关系与交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本身五个原则相互联系,以“相互尊重主权”为出发点,引申出各项原则;又以“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作为总目标,以其他原则为保障,从而形成了完善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相互补充发展,具备了比单一原则更丰富全面的内容。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意义在于:

(1)它具有国际强行法性质,对国际事务具有普遍约束指导作用

(2)它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完善了国际法原则体系

(3)它为国与国交往合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行为准则

(4)它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准则

(5)它是反对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和武装军事干涉内政行动的重要理论依据和有效手段。

第三节 国际法其他基本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是指各国应当在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方面相互交流。

在和平共存中进行广泛合作,在国际合作中求得共同发展。

二、民族自决原则:

是指受到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有自主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本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民族自决与民族区域自治的区别:

前者是国际法原则,后者是从宪法所规定地民族平等原则衍生出的国家制度;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国际法概念上的摆脱殖民压迫的民族,而后者指的是国内少数民族;前者针对的是民族解放斗争运动,后者是国家制度,保障民族权利与平等互利。

三、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

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1.特点:

(1)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

(2)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范围:

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二、国家

1.国家是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体现在:

(1)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制定者、国际关系的主要参加者

(2)国家是主权者

(3)国家是最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4)国家是确定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基础

2.国家的构成要素:

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主权(最主要特征和最本质属性,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

3.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

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主权的国家,具备单一宪法、单一国籍和中央集权三大特征

(2)复合国:

联邦,是由其成员依照宪法或条约构成的复合体,具有统一的联邦宪法、统一的国籍等特征,各成员也有制订宪法等部分主权

邦联,由主权国家组成的联合体。

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

(3)被保护国、永久中立国:

对中立国在战争权、缔约权和领土主权上有限制

4.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独立权:

指国家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内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

平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平等的缔约权;平等的荣誉权;国家之间无管辖权;外交位次或礼仪上的平等权

(3)自保权:

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不受侵犯的权利。

包括了国家在平时从事武装力量建设的权利和遭受外来侵略时武装自卫的权利

但国防权的行使不能对他国构成武装威胁;自卫权只能是在遭受外来武装进攻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

(4)管辖权

a.属地管辖权:

以领土为范围内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

b.属人管辖权:

对在外国的本国人行使管辖权

c.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侵害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或规定应处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

d.普遍管辖权:

对违反国际法危害国际安全与全人类的犯罪,任何国家都有管辖权。

对象:

战争罪、海盗罪、贩卖毒品奴隶、航空器劫持等

5.国家主权豁免:

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它国司法管辖

(1)内容

诉讼豁免:

未经同意,一国法院不能受理以他国为被告的案件;

诉讼保全豁免:

非经同意,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程序;

强制执行豁免:

当外国败诉时,法院未经外国允许,不能对外国执行判决

(2)关于对主权豁免的放弃应注意:

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

1.承认定义:

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新政府的产生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法律行为。

承认是一国单方面的任意行为,其行为后果是两国之间新外交关系建立的法律基础

2.承认的分类:

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产生的几种情况:

合并、分离、分裂、民族独立

(2)新政府产生的定义:

由于政变而导致一国法统的改变且产生了新的国家元首才引起对政府的承认问题

(3)新政府得到承认的基本条件:

事实上控制了国家,并建立了有效统治;不具有国际法上的违法情况。

3.承认的表示形式

(1)明示方式:

通过函电、声明或通知被承认者;通过条约宣告

(2)默示方式:

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证书、与新国家或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在国际组织中投赞成票接纳该国成为会员国或新政府具有代表本国的资格。

不构成默示承认的行为: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4.承认的效果:

分为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1)法律承认通过正式文书表达,直接导致两国间产生全部的关系,是正式和不可撤消的。

(2)事实承认通过具体行为而非正式文书表达,是非正式和可撤消的,只导致两国政治、军事、外交以外的关系

(3)承认的法律后果

承认意味着承认新国家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全部权利,或新政府具有在国际法上代表其国家的资格。

A.新国家或新政府取得在承认国法院出庭诉讼的权利

B.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力

C.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产的主权豁免

D.承认新政府接管前政府在承认国境内的国家财产的权利

四、国际法上的继承

1.继承定义: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发生了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变更,从而使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移到另一国上。

2.继承的特征:

(1)主体是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而非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而非财产

(3)原因是领土变动、政府更替、国际组织取代,而非自然人死亡

3.条约继承:

(1)人身性条约(即有关原主体的政治性军事性条约)不予继承

(2)与特定地域相联系的条约如划界协定一般继承(3)经贸性公约一般继承。

4.国家财产的继承:

(1)位于继承国境内的不动产随领土转移给继承国

(2)与被继承国所继承的领土有关的动产应转属继承国,而其他动产按公平比例在继承国间分配(3)对于新独立国家,应予以照顾,按领土所贡献的比例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债务的继承:

(1)对非法债务不予继承

(2)对于合法债务,如果是全部继承,则继承国应当予以继承;如果是部分继承,则按公平比例和双方协定划分所继承债务的比例,但不得侵害继承国权益或危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

6.国家档案的继承:

(1)在部分继承场合,按档案所涉及的领土及内容公平分配,或按双边土地协定划分

(2)在全部继承场合则完全继承

(3)对于新独立国家,按部分继承情况处理,但不应有损两国人民在历史保护与文化发展方面的权利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与国籍法

一. 国籍的概念:

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是特定国家与特定个人之间固定的法律关系。

二. 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

(1)血统主义:

以父母国籍为其国籍。

(2)出生地主义:

以其出生地决定其国籍。

(3)混合制

2.因加入而取得:

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具备入籍国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之后

(1)申请加入  

(2)由于婚姻取得实效   

(3)由于收养而取得

(二)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1.自愿丧失

2.非自愿丧失:

由于入籍、婚姻、收养、认领、被剥夺而丧失

三. 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1. 类型:

双重国籍或无国籍。

产生原因:

由于出生、婚姻、认领、收养、入籍等,各国立法冲突

2. 解决方式:

国内立法;国际法调整;双边或多边条约

3. 我国有关规定:

出生混合制;加入的申请批准制;不承认双重国籍;在中国出生的无国籍人子女具有中国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定义:

不具有所在国国籍的人,包括他国自然人、法人和无国籍人。

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国际组织代表等享有外交特权豁免的人不算

二、外国人的待遇

1.国民待遇:

在一定事项或范围内给予其境内的外国人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但限于民商和诉讼权利方面,而不适用于政治权利方面

2.最惠国待遇:

一国给予另一国国家或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国民的待遇。

(注意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情况:

自由贸易区 关税同盟 经济共同体等经济组织成员国间的优惠;邻国之间方便边民的优惠;基于特殊历史地理等原因而给予某些国家的优惠;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条约中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情况。

3.差别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国际法禁止基于宗教种族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4.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互惠原则中要求对等(国家自愿同意的片面优惠待遇除外);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优惠

第三节  引渡、庇护

一、引渡

1.定义:

引渡,是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2.引渡原则

(1)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指被请求国一般对政治犯(指以推翻先政权为目的的罪犯)、军事犯、宗教犯不予引渡。

但一般地,战争罪犯、劫持航空器罪犯、犯有种族灭绝及相关行为的罪犯、侵害受保护国际人员与外交人员的罪犯等不视为政治犯。

(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该原则是指引渡的罪犯原则上只限于非被请求国公民,即外国人,而本国公民,除非引渡条约有规定或处于自愿和互惠基础,一般不予引渡。

(3)相同原则:

又称罪名同一原则,或称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依照一般国家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否则不予引渡。

(4)罪行特定原则:

又称罪名专一原则,是指引渡要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予以审判或处罚。

(5)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指被请求国一般不将依请求国法律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加以引渡,除非两国经过协议,请求国承诺不判处罪犯死刑的情况除外。

3.引渡规则

(1)引渡主体:

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

引渡主体一般包括:

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若三类国家都请求引渡,则有条约依条约之规定,无条约由被请求国自由指定。

(2)对象:

请求国指控其为犯罪或将其判刑的人。

类型受引渡原则限制。

(3)引渡程序:

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国制作引渡要求书,并附罪犯犯罪的证明材料,向被请求国递交。

被请求国司法部门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交由行政机关批准。

一旦请求被接受,在被请求国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地点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派员前往接收。

一旦罪犯移交完毕,引渡程序即告结束。

二、庇护

定义:

一指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不得给予庇护。

第五章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

特征:

(1)主体是国际法主体(三种)

(2)起因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组成

1.国际损害行为:

国际法不加禁止,但对他国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行为

2.国际不当行为:

是指国际法主体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和前提。

又可以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罪行:

指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

包括了

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义务;

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

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

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

3.构成国际不当行为的要件:

可以归因于国家;违背国际义务

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素:

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行为

(1)被认为可以归因与国家的行为

a. 国家机关的行为

b.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c.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d.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e. 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包括他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f. 叛乱机关的行为:

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组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g. 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与几个国家时,相关的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在外交行为中地位特殊的人,对于其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国家承担责任;国家对本身失职或纵容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2)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

援助协助别国犯国际不当行为;指挥他国为国际不当行为;胁迫他国为国际不当行为的,胁迫国和违犯国都要追究责任

第三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排除不当性的情况

(1)同意:

指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国实施某项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

对同意的限制:

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行法行为的同意无效;同意必须出于自愿;同意方式必须有效;同意免除内容有限制范围。

(2) 对抗措施:

分为一般对抗和武力自卫。

(条件:

对方先违背国际义务;对抗措施必要和适度;除自卫外不能使用武力)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实际上的不能履行是由于行为者本身引起的,则不能排除其不当性)

(4)危难或紧急状态(条件:

别无选择;非归因与本身;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大于危难的程度;不危及它国利益)

第四节  国际责任的形式\

1. 限制主权

2.恢复原状与赔偿

3.道歉

第六章  国际条约法

一.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1. 定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间依照国际法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2. 特征:

(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主要是国家 

(2)条约内容规定的是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3)条约缔结必须符合国际法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公约仅对书面条约做规范)

(三) 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1.种类:

a.造法性:

普通行为规定;契约性:

特定事项特定义务  

b.双边:

两个缔约方;多边:

两个以上缔约方

c.开放性与非开放性:

适用于多边条约,以是否接纳新会员国为标准

d.正式条约(需经批准)与简式条约  

e.按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划分

2. 名称:

条约、公约、专约、协定、议定书(一般是公约的附件)、最后议定书(国际会议的记录文件)、盟约等

条约的名称不同不影响其效力、执行和解释

二、条约的缔结程序

(一)双边条约的缔结程序

1.约文的谈判与议定:

缔约双方就条约内容及名称、形式进行磋商的过程。

谈判代表应持有全权证书。

全权证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持有人进行条约谈判、议定以及认证约文、签署条约的代表权限的文件。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参加国际会议或条约谈判,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2.约文的认证与签署

签署分为草签、暂签和正式签署。

草签和暂签只是谈判代表对约文的认证。

正式签署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不单方违背约定事项

3.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二)多边条约的缔结:

谈判和起草约文、签署和开放签字、交存批准书

 三、条约的加入和保留

1.加入:

是指未在多边条约签字的国家在该条约签署结束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

2.保留的概念和范围

(1)概念:

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时所做的单方声明,无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约束力。

保留的形式:

宣布摒弃某一条款;要求改变某一条款中的部分用语;作出对条约的特别解释

(2)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况:

条约规定禁止保留;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3)保留的接受(其他缔约国的意见态度)

a. 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b. 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字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没一个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c. 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d.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

3. 保留的法律效果

a. 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

b. 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c. 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

四、条约的登记

1.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应尽快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

2.已经生效的条约登记,未生效的条约不登记

3.一缔约国登记免除其他缔约国登记义务,联合国登记免除所有缔约国登记义务

4.登记后发给由秘书长或其代表签署的登记证明。

未经登记的条约不得在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

第三节  条约的适用、解释、修改、终止与暂停施行

一、条约的适用范围

1.时间:

自生效之日起,无追溯力(特别规定除外)

空间:

依据协议及有关当事国的意见决定(如当事国无相反意见,及于当事国全部领土)

3.条约的冲突:

先后就同一事项签定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适用后约,先约失效;先后就同一事项签定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时,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之间适用后约优于先约的原则。

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适用条约本身关于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定

2.适用原则:

(1)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2)条约不及于第三国原则

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必须经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才能生效

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则推定其接受,不必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条约使第三国承担义务时,该义务一般必须经各当事国与第三国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条约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

二、条约的解释

1. 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a. 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真实性原则和一致性原则)

b. 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有效性原则)

c. 善意解释(合理性原则)

三、条约的修改:

指缔约国在所订条约生效后,于该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

1.修正:

在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修改:

在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四、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1.条约的终止(条约失效):

分经协议终止和非经协议终止

(1)经协议终止:

包括条约到期、条约解除条件成立、条约对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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