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化学武器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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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
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
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文本中收有:
1.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的勘误,见1994年8月31日发布的保存人通知C.N.246.1994.TREATIES-5;
2.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所作的增补(核查附件第六部分B节新的第5bis款),见:
(a)对核查附件第六部分B节的修改,1999年10月31日生效,载于1999年10月8日发布的保存人通知C.N.916.1999.TREATIES-7;以及
(b)对核查附件第六部分B节所作修改的订正,2000年3月9日生效,载于2000年3月13日发布的保存人通知C.N.157.2000.TREATIES-1;以及
3.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所作的修改(核查附件第五部分新的第72bis款),见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保存人通知C.N.610.2005.TREATIES-4。
一般义务
定义和标准
宣布
化学武器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国家执行措施
组织
协商、合作和事实调查
援助和化学武器防护
经济和技术发展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目录(续)
争端的解决
修正
期限和退出
附件的地位
签署
批准
加入
生效
保留
保存人
有效文本
关于化学品的附件
目录(续)
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
(“核查附件”)
第二部分一般核查规则
目录(续)
第三部分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进行核查的一般规定
第四(A)部分根据第四条销毁化学武器和进行核查
第四(B)部分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目录(续)
第五部分根据第五条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进行核查
目录(续)
第六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1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C.生产104
生产的总原则104
单一小规模设施104
其他设施104
D.宣布104
单一小规模设施104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106
E.核查107
单一小规模设施107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107
第七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目录(续)
第八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3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第九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目录(续)
第十部分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第十一部分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
目录(续)
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
(“保密附件”)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以切实促进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包括禁止和消除一切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希望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回顾联合国大会曾再三谴责一切违反1925年6月1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行为,
认识到本公约重申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72年4月10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按该议定书和该公约承担的义务,
铭记《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第九条所载的目标,
决心为了全人类,通过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而彻底排除使用化学武器的可能性,从而补充按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认识到禁止使用除草剂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规定已体现在有关协定以及国际法的有关原则中,
认为化学领域的成就应完全用于造福人类,
希望促进化学品的自由贸易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及科学和技术资料交换,以求增进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深信彻底而有效地禁止发展、生产、获取、储存、保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是朝着实现这些共同目标迈出的必要步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
(a)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一方转让化学武器;
(b)使用化学武器;
(c)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
(d)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一方从事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
3.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4.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每一缔约国承诺不把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
第二条
定义和标准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
(a)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预定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种类和数量符合此种目的;
(b)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的(a)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c)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本款(b)项所指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
2.“有毒化学品”是指:
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
其中包括所有这类化学品,无论其来源或其生产方法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在设施中、弹药中或其他地方生产出来。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学品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
3.“前体”是指:
在以无论何种方法生产一有毒化学品的任何阶段参与此一生产过程的任何化学反应物。
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任何关键组分。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前体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
4.“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关键组分”(下称“关键组分”)是指:
在决定最终产品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与二元或多元系统中的其他化学品迅快发生反应的前体。
5.“老化学武器”是指:
(a)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
(b)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
6.“遗留的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
7.“控暴剂”是指:
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快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
8.“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是指:
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以下目的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备以及置有此种设备的任何建筑:
(1)作为化学品生产阶段(“最终技术阶段”)的一部分,在设备运转时,流转的物料中含有:
(一)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学品;或
(二)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在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无需每年使用1吨以上但可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学品;
或
(2)用以装填化学武器,除其他外,包括:
将附表1所列化学品填入弹药、装置或散装储存容器;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二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一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化学次级弹药;以及将容器和化学次级弹药装入有关的弹药和装置;
(b)不指:
(1)合成(a)项
(1)目所指化学品的生产能力低于1吨的任何设施;
(2)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活动时不可避免地附带生产出或曾经附带生产出(a)项
(1)目所指的一种化学品的任何设施,但该化学品不得超过全部产品的3%,而且该设施须加以宣布并根据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称“核查附件”)接受视察;或
(3)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所列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
9.“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防护性目的,即与有毒化学品防护和化学武器防护直接有关的目的;
(c)与化学武器的使用无关而且不依赖化学品毒性的使用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
(d)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
10.“生产能力”是指:
有关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运转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能够制造出来的某一种化学品的数量。
此一能力应视为等于标定能力,如果标定能力不明,则等于设计能力。
标定能力是指通过一次或一次以上试运转证明的生产设施在使产量达到最大的最佳条件下生产出来的数量。
设计能力是指理论计算出来的相应产量。
11.“本组织”是指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建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12.为第六条的目的:
(a)“生产”一种化学品是指通过化学反应而生成此种化学品;
(b)“加工”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的物理过程,例如配制、萃取和提纯;
(c)“消耗”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而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第三条
宣布
1.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本组织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应:
(a)关于化学武器:
(1)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任何化学武器,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学武器;
(2)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的规定,列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确切地点、合计数量和详细的存货清单,但(3)目所指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4款的规定,报告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
(4)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武器的情况;
(5)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6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
(b)关于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1)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3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老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2)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8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遗留的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3)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规定,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c)关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宣布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它是否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经有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明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所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或曾经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情况,但(3)目所指的设施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2款的规定,报告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或曾经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或曾经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4)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3至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备,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设备的情况;
(5)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的销毁计划;
(6)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i)项的规定,具体说明为关闭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将采取的行动;
(7)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7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总计划;
(d)关于其他设施:
具体说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来主要为发展化学武器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施或机构的确切位置、性质和一般活动范围。
除别的以外,此种宣布应包括实验室、试验评估场;
(e)关于控暴剂:
列明它为控暴目的保有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任何变更生效后30天予以修订。
2.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
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四条
化学武器
1.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所有化学武器均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但适用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2.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所有储存或销毁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地点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
此后,每一缔约国不得移动任何此种化学武器,除非将其运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
它应使此种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进行系统的现场核查。
5.每一缔约国应使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这些设施的储存区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
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
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7.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6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9款的规定提交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详细销毁计划;详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下一年度销毁期将要销毁的所有储存;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至迟于完成销毁过程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均已销毁。
8.如果一国在第6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
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9.一缔约国在作出关于化学武器的初始宣布后发现的任何化学武器,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予以报告、封存并销毁。
10.每一缔约国在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
11.任何缔约国若其领土上有另一国拥有或占有的化学武器或者其领土上在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有化学武器,均应尽最大努力确保这些化学武器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移出其领土。
如果这些化学武器未于1年内移出,该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12.每一缔约国承诺与在双边基础上或者通过技术秘书处请求提供安全和有效销毁化学武器的方法和技术的资料或协助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
13.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储存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
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4.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3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5.第13和第14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6.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的销毁费用。
它还应承担对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和销毁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
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3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17.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
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五条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
2.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活动,但为关闭而需要进行的活动除外。
5.任何缔约国都不得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或为本公约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建造任何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或改装任何现有的设施。
6.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
7.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关闭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就此发出通知;而且
(b)在关闭后,为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确保设施一直关闭并随后销毁。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以及有关设施和设备。
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
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设施。
9.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销毁前180天提交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至迟于销毁过程完成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已销毁。
10.如果一缔约国在第8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缔约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11.每一缔约国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2.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规定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
此种改装的设施必须在它不再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时立即销毁,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13.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况下,一缔约国可请求准许它将第1款所指的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经执行理事会建议,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决定是否核准此一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
14.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做到:
改装后的设施不比任何其他用于与附表1所列化学品无关的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设施更能重新改装成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5.所有改装的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16.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
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7.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6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8.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9.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费用。
它还应承担根据本条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
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6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六条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1.每一缔约国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只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
为此目的,并为了核实有关活动确与本公约下的义务相符,每一缔约国应将位于其领土上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和核查附件中规定的其他设施置于核查附件所规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每一缔约国应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1化学品”)置于核查附件第六部分关于禁止生产、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的规定的限制之下。
它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规定,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规定,将附表2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2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5.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规定,将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3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规定,将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最后的现场核查之下,除非缔约国大会根据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决定。
7.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初始宣布。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年度宣布。
9.为进行现场核查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准许视察员察看设施。
10.在进行核查活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