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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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讨论稿

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收缴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其他非税收入(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照章纳税。

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监督检查及激励约束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模式。

第七条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征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非税收入项目库,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对执收单位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执收单位和收缴方式。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征收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和举报电话;

(二)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决算草案;

(三)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时确认待结算收入,申报退付相关材料;

(五)按照批复的预算及规定用途使用非税收入;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及时、完整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七)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对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章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收缴方式,推进网络、自助、POS等非银行柜面渠道收缴方式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单一非税收入专户,用于归集、记录、分成、核算、划解非税收入款项。

代理银行的确定,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在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中选择,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非税收入收缴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应当通过非税收入管理信息系统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税务机关代征或按政策规定实行就地缴库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误缴、误收的非税收入和其他资金,在非税收入专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审批后退还缴款人;在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按国库和财政专户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预算中编制非税收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税收入收支脱钩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属性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实行分类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四)罚没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五)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划解上级或返还下级。

第二十二条涉及各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省以下地方各级分成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确定,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非税收入分成一律通过非税收入专户定期划解、结算,税务机关代征或按政策规定实行就地缴库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不得在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非税收入会计核算和收缴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健全完善非税收入财务、审计制度,确保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加强非税收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

第五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人执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

灭失、遗失、被盗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推进非税收入票据印制、发放、使用、核销等环节的全程电子化管理改革,开发适用于非银行柜面缴款方式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并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银行收缴、汇划、清算非税收入业务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部门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违规资金的,追缴违法违规资金,视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征收;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五)擅自分成非税收入,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及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六)转让、出借、代开、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遗失、被盗;

(八)拒绝、阻挠、拖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

第一款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个人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非税收入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包庇、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不履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定职责;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三)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

(四)不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或者拖延、滞压、挪用、隐瞒、虚增非税收入;

(五)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六)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缴、汇划、清算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报代理。

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与财政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缴款人和执收单位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拒不缴纳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拨付与非税收入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相应扣减其主管部门下年度非税收入预算支出指标。

与财政不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缴款人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拒不缴纳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缴款人相当数额的存款、汇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非税收入,按照本条例管理。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票据管理、会计核算、监督检查等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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