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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案例分析

关于合同的案例分析

(2020)江中法经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住所地:

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均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

住所地:

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厂长。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

住所地:

江门市外海镇中华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区丽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启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

被告坚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江门市建设二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村民甲、乙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乙准许其从乙承包的土地上通过。

审理中,法院主动了解和分析甲通过乙土地的合理性,听取其他村民的意见,并请村委会主任做双方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同意调解。

调解时邀请了村中有声望的老人及当事人的共同朋友参加,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协议,恢复和睦关系。

关于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以下简称江门海棉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外海经济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被告坚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门中行诉讼代理人李伯豪,被告江门海棉厂诉讼代理人方先波、伍永勤,外海经济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启华,坚美公司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

1994年12月26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其愿意以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其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

1996年10月28日,江门海棉厂、金港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江门海棉厂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江睦路、五邑路地段)地段25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外海沙律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金港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22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

同日,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

1998年12月21日,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路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5年1月25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门海棉厂向江门中行借款1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5年,以上述抵押物作为抵押。

同日,坚美公司致江门中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江门海棉厂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后来补签,之前江门中行已实际发放贷款100万美元给江门海棉厂。

贷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江门海棉厂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坚美公司亦未有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

江门中行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

目前被告共欠江门中行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403313.16美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未还。

为了确保江门中行的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江门中行的合法权益,特对四被告提出起诉。

诉请:

1、判令江门海棉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403313.16美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给江门中行;2、判令江门海棉厂在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给江门中行时,将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金港公司抵押给江门中行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判令坚美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3、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抵押登记资料五份;6、抵押借款合同一份;7、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9、向江门海棉厂的催收资料;10、发给坚美公司的催收电报;11、外汇(转)贷款登记证;12、江门海棉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海经济总公司、坚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3、利息清算表一份。

被告江门海棉厂答辩称:

江门海棉厂于1994年12月31日收到了江门中行发放的100万美元,已经还清了1998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和100万美元本金没有偿还。

江门中行与江门海棉厂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115.923亩,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只有47000多平方米,对于差额部分,应属于江门中行放弃了该部分抵押物。

被告外海经济总公司答辩称:

1、首先要清楚明白到本案的100万美元借款是于1994年11月31日发生的,而(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是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所签订的,从时间上与本案没有拉上任何的关系。

而江门中行硬要将这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作为证据要求外海经济总公司负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2、江门中行所提供的江他项(2000)字第30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要求外海经济总公司负抵押担保责任,是很荒唐的,其实本案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正确点说是为了500万人民币借款案而设定的他项权利。

但江门中行将本案另一被告金港公司及江门海棉厂所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封面字号帖封在被告外海经济总公司所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封面上,制造设定登记编号不同的错觉。

企图鱼目混珠。

可以说是一份伪证。

本案中,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的抵押担保合同,更谈不上有存在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从来没有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和进行过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

而江门中行不是以事实求是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反而伪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图蒙骗过关,实是法理难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特请依法判决驳回江门中行要求外海经济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被告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金港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坚美公司答辩称:

一、由于《抵押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借据之间不具关联性,江门中行依据坚美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当。

1、从借据所载借款发放情况来看:

借据所载借款发放时间在1994年12月31日,而《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出具时间均为1995年1月25日;同时江门中行亦未就借款的提前发放如实通知坚美公司,该借款的发放与《抵押担保书》之间当然没有关联性。

2、从合同内容看:

1)坚美公司所作担保承诺的指向仅是借贷双方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刚达成协议发放的贷款,而非已发放的贷款。

2)江门中行向借款人提前发放的贷款并非坚美公司所承诺担保的借款,因为:

a、江门中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时间早于《抵押借款合同》及坚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

b、江门中行提前发放的上述贷款利率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用途均不同。

3)《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将合同签订之前发放的贷款纳入坚美公司的担保范围。

3、从合同的商定过程看:

属于添附行为。

因为房屋并不属于王、张夫妇所有,其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进行的附合、加工行为,在民法上统称为添附。

该添附行为是善意的。

1)1994年12月12日,借款人与坚美公司共同向江门中行出具《贷款申请表格》;

2)1994年12月24日,借款人再向江门中行出具贷款申请书;

3)1995年1月25日,江门中行向坚美公司出具贷款申请书;

4)1995年1月25日,江门中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坚美公司向江门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

通过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坚美公司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在江门中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基础上于1995年1月25日才成立,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应为1995年1月25日之后。

江门中行在《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前发放的贷款当然不属于坚美公司担保范围。

因此,由于借据所载借款与坚美公司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江门中行当然不能依据《不可撤销担保》的约定就该借款向坚美公司主张担保权。

二、江门中行依据坚美公司在《贷款申请表格》担保人处的盖章要求坚美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无理。

1、坚美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申请表格》不是要约,仅为合同商定过程中一个环节。

由于该《贷款申请表格》既未包含设立借款合同的利率及贷款发放时间等必要条款;同时,该《贷款申请表格》既不能因江门中行单方面的承诺而成立借款合同,也不表示如江门中行承诺则坚美公司即受该《贷款申请表格》的约束;因此,该《贷款申请表格》只能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2、江门中行向借款人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并不是对坚美公司在上述《贷款申请表格》的盖章作出承诺。

由于上述《贷款申请表格》并不构成要约;同时,江门中行也未就涉案贷款的发放通知坚美公司,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承诺要以通知方式作出”的规定,江门中行单方面的放款行为当然不构成承诺。

3、《贷款申请表格》的约定条款事实中未能生效,对坚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由于《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已对坚美公司确认的《借款申请表格》作出了诸多重大变更及补充,即各方已协商一致对该《贷款申请表格》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同时,各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是依《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而非依《贷款申请表格》中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贷款申请表格》的约定条款事实上未能生效,江门中行当然不能据此要求坚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坚美公司在《贷款申请表格》担保人处盖章与江门中行向借款人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要约和承诺,且由于事实上各方均未依《贷款申请表格》的约定条款执行,因此,该《贷款申请表格》就涉案借款来说对坚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坚美公司仅应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三、《抵押借款合同》未能依法生效,坚美公司当然无需就该合同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由于借款方未能出具《抵押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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