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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细则

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呆账核销管理,规范核销程序,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XX[2013]146号),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所辖各经营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呆账核销系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对符合条件的债权和股权、银行卡透支款项(含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等,按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本行呆账核销工作。

第五条 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本行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

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不得核销。

第七条 本行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现场核查、申报、初审、审核、审批、账务处理程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全行的呆账核销工作;

(二)受理各经营单位呆账核销的申报;

(三)初审各经营单位申报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呆账核销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对各经营单位申报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呆账核销,提请总行呆账核销工作小组审核。

(五)负责已核销呆账的管理。

第九条 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资产管理部门是辖内呆账核销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辖内呆账核销的现场核查和申报;

(二)审查辖内拟申报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呆账核销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三)辖内已核销呆账的管理和清收。

第十条 总分行各级计划财务部职责:

(一)负责辖内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和税务申报;

(二)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辖内呆账核销情况。

第十一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本行呆账核销会计核算操作规程;分行运营管理部负责指导辖内经营机构做好呆账核销的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分行法律合规部根据需要对辖内的呆账核销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总行稽核部职责:

(一)对全行呆账核销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对呆账核销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二)向监管部门报告呆账核销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总行呆账核销工作小组负责审核各经营单位申报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呆账核销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

第十五条 董事会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本行呆账核销情况。

第三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十六条 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本行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2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

(一)至(九)项原因,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在具有投资权的前提下,本行开展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呆账核销: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发生巨额亏损,并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2年以上的,本行无法收回的股权。

4.本行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本行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三)本行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根据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十四)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村镇银行为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2年以上,本行对贷款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本行对单户贷款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

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以后变化从其规定)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本行对单户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个人经营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个人经营贷款系指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发放的,并且本行能有效监控资金流向,证明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生产经营贷款。

(十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十七条 本行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作为呆账核销:

(一)持卡人依法宣告破产,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本行对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执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十)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十八条 本行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本行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本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本行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申请核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在两家以上(含)金融企业有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与本行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家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本行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本细则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本行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本行债权;

(四)本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本行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呆账核销的现场核查。

申报单位对拟申报的呆账核销,应在申报前由双人(或以上)开展现场核查工作,通过到现场对债务人实地查看,到工商、房产、土地等登记部门查询,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方查询等方式,对借款人、保证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产状况及抵(质)押物现状等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呆账核销的申报。

各经营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三章的呆账核销条件进行界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呆账核销分类取证,搜集、整理有关证明材料,逐户提供呆账核销材料,填写申报审批表。

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应使用总行统一格式封面、卷内目录和呆账核销申报审批表(格式参见附件)。

申报单位对上报审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申报呆账核销的同时,积极做好向税务机关申报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文件、资料的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报呆账核销,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始材料。

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审核、审批资料,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其他相关的债权文书复印件,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及其证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结果及其证明等。

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调查报告。

包括债权形成的经过,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经营单位意见等。

(三)附件3至附件5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呆账核销应按本细则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

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申请核销。

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形成的经过、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本行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

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二十六条 呆账核销的审查、审批

(一)各经营单位搜集、整理相关申报资料,并由申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申报单位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总行资产管理部初审。

(二)总行资产管理部受理各经营单位的呆账核销申报后,就申报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核销范围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呆账核销提请总行呆账核销工作小组审核。

(三)总行呆账核销工作小组就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条件,申报资料是否完整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呆账核销经总行呆账核销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依授权规定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一)按权限经审批同意后,计划财务部门根据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并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前列支。

(二)符合条件的呆账经批准核销后,作冲减呆账损失准备处理。

经批准核销的呆账相对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申报行在呆账核销账务处理的同时,按批复金额将应转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呆账,按规定转入账销案存资产表外科目核算、管理。

(三)对收回的已核销呆账,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当期利息收入;在本金额度以内的,计入呆账损失准备。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呆账在核销前,必须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

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

总行稽核部负责检查呆账核销工作,对呆账核销过程中出现以下违纪违规行为的,应严格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依据《XX银行“红、黄、蓝牌”处罚办法》进行认定和处罚;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损失即申报核销的;

(二)伪造、变造核销材料,弄虚作假申报核销的;

(三)对符合核销范围的债权,因主观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或长期挂账的;

(四)越权批准呆账核销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呆账核销的;

(六)违反呆账核销保密要求,擅自对债务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相关信息并导致本行遭受损失的;

(七)未落实呆账损失责任,或责任认定及追究不到位即进行呆账核销的;

(八)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

总行稽核部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呆账核销过程中责任追究情况。

对呆账在核销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本行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

本行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秘密。

所有资料交接、存档、调阅须经各经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分管资产管理的行领导审批。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

总分行各级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各级运营管理部门应单独设立账户,做好呆账核销的会计核算,有关情况不得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一)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四)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五)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七)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第三十二条 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对已批准核销但尚未依法终结债权债务关系或仍具有追索可能的债权,应按规定转入表外核算并继续进行保全和追收,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本行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清收。

第三十三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稽核部负责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总、分行计划财务部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总行资产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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