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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合同法

加拿大法律合同法

  篇一:

加拿大的法律体系

  加拿大的法律体系

  一法律传统

  加拿大的法律主要来自不同的法律传统:

即习惯法和民法。

  英格兰的习惯法制度经过以往数个世纪的发展,构成了今天加拿大九个省份及两个领地的法律的基础。

这套制度的规则基础是根据过去多年来不断发展,并且随着形势而改变的判案先例、司法决定和习惯做法。

  魁北克省的民法则属于大陆法系,是以法兰西制度为基础,该制度的来源可追溯到拜占庭时期吉士提安皇帝的法律规则。

法兰西的民法相当广泛地罗列了法律原则,对案例的依赖程度低于习惯法。

1994年1月1日对民法作了大量修订,主要的用意是要使之符合现代生活。

但在公共法律方面,习惯法的原则既适用于其它省份,也适用于魁北克省。

  随着时代的发展,习惯法传统的魁北克民法均发展出各自的特点,以适应加拿大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政府可以订立新法或废除旧法。

国会或省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取代对同一规定的有冲突的习惯法。

  有些省份设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专门对习惯法和新立法的修正、现代化和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在制订新的立法时,政府和立法人员都有要受加拿大宪法的约束。

在加拿大,宪法明确地规定了政府的性质,选举的方式,每个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联邦与省政府的立法权力。

  二刑法

  刑法是公共法中的一个部分,专门针对刑事犯罪及其相应的惩罚。

刑事罪基本定义就是一项反社会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要对之予以惩罚。

  加拿大刑事法是建立在英国刑事法基础上的,这套制度最先是由习惯和习惯法构成,其后经过几代法官的阐述而不断扩大。

  根据1867年的宪法,加拿大的国会对刑事法有唯一的立法权。

这一权力包括规定刑事法中的程序,但不包括规定刑事法庭的组成。

各省可以对执法进行立法,包括省法庭的组织,维持和构成。

加拿大的国会也可以设立法庭,以便更好地执行加拿大的法律。

  在加拿大联邦成立初期,每个殖民地都有其各自的刑事法。

1869年,为了建立一个适用于全国的制度,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条例,专门针对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及其审判程序,其中最突出的是《刑事罪程序条例》,其它的条例则涉及对犯罪行为的速决裁判和即时裁判,法官的权力和司法权,以及对待青少年罪犯的程序。

  

(一)《刑典》

  1.《刑典》的产生

  1892年,加拿大的总检察长汤普森爵士提出了“刑法案”。

这一法案的基础是1880年的《英国草案法典》。

这上法案后来被批准,正式生效。

该法案的目的是为加拿大大多数的刑法制订出规定。

当时的刑法包括《刑典》,各项联邦立法与及各省所保留的习惯法。

  2.新的《刑典》

  1947年成立的修订《刑典》皇家委员会在1954年提出了新的《刑典》。

刑法中的大部分均不在新《刑典》之内(例如证据法、毒品控制法等)。

新《刑典》主要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并特别针对违反公共秩序罪、违反热潮罪、性及道德罪、财产罪、欺诈性交易和阴谋罪等制订了一些规定。

另一部分则是关于程序和惩罚的规定。

在以后的四十年中,许多新修订案相继出现,涉及问题包括猥亵罪、种族灭绝罪、公开煽动仇恨罪、侵犯私人隐私罪、窃听通讯罪、劫持罪和危及飞机安全罪、赌博和彩票罪、酒醉驾车罪、儿童绑架罪和性攻击罪。

  [NextPage]

(二)最近的《刑典》修正案

  1.1993年的修正案

  1993年8月1日生效的C-109法案主要是针对电子监视。

它的规定为警察和执法人员窃听、监视和其它侦察手段提供了基础。

新法案亦对移动电话的窃听做了规定。

新法案一方面使警察必要时可以使用电子侦察手段,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个人的隐私权。

  1993年月1日生效的C-126法案旨在更好地对付针对妇女的暴力,家庭暴力及虐待儿童等问题。

新的修正法案包括:

制定反跟踪法(又称刑事骚扰罪);允许法官禁止性犯罪分子进入公园、游泳区域、学校或操场,或出任受儿童免受性剥削和侵害。

该法案规定,儿童色情物品包括:

年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性行为电影、录相带或其它视觉作品。

法案禁止拥有、制作或销售这类色情物品。

  2.1994年的修正案

  1994年6月提出的C-37法案是对《青少年罪犯法》和《刑典》的修正。

该法案第一部分建议加重对青少年谋杀罪犯的惩罚;改变对16岁和17岁重案罪犯的审判过程;允许警局之间,校委会官员及有关机构之间交流青少年罪犯的资料;允许少年法庭向其安全受威胁的公众人士透露青少年罪犯的身份;对于非暴力的青少年罪犯,减少牢狱判罪,鼓励更多的正面的社区服务教育。

  1994年6月15日,C-42法案被提交国会。

该法案对《刑典》和其它有关法令做出100多条修正案,旨在使法律和执法现代化。

  3.1995年的修正案

  1995年2月24日提出C-72法案是针对自我毒品麻醉而订的。

该法案对《刑典》的修正使得自我麻醉无法成为暴力犯罪的辩辞,例如性攻击或攻击罪。

法案订立了一项加拿大人必须彼此遵守的“约束标准”;凡因过度麻醉而对自己行为失控,或不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均属犯罪,并且是刑事过失罪。

这一法案防止了罪犯使用极度麻醉作为辩护的理由。

1995年7月13日生效的C-104案是关于脱氧核糖核酸证据的收集。

法官可以允许警察在刑事调查是索取DNA证据。

在现代科技生活中,这是一个极为强有力的刑侦工具,它已帮助了数名无辜的“罪犯”在被囚十多年后借DNA的力量被证明无罪,同时也将使控方成功地被控告定罪。

  4.1996年的修正案

  1996年4月19日提出的C-27法案主要对雏妓,雏妓旅游业,刑事骚扰罪,和女性生殖器割礼做出了规定。

  1996年5月30日提出的C-41法案意在改善儿童的抚养制度。

  1996年6月11日提出的C-45法案主要对《刑典》第745条做了重大修改,该条主要是有关谋杀罪犯的假释规定。

首先新法规定罪犯将不会自动获得假释听证;其次,多重谋杀或系列谋杀罪犯将无权获得假释。

最后,假释陪审团必须表决一致同意,犯人才可以获得假释。

而目前的刑法仅要求三分之二的多数。

  1996年6月20日生效的《加拿大人权条例修正案》禁止性别歧视。

  1996年6月12日提出的C-46法案建议对于性攻击、儿童性犯罪案、乱伦案、卖淫案、猥亵行为案及强奸案等各类案件中的个人申诉或作证档案,应限制接触。

新法案建议,被告的律师只有在非常具体和受限制的条件下,才允许接触原告的个人档案。

这些档案包括医疗、治疗、咨询、心理、儿童援助协会、学校、就业及个人日记薄记录。

  篇二:

加拿大法律

  成文法并不是加拿大法律的全部,还有许多已习惯法传统为基础的不成文法,这些不成文法在解决民法范围内个人之间的各种私事诸如财产所有权、家庭义务与商业交易等事项中,尤其真实准确.在加拿大是个省份中有九个省的民法是以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是以先例为基础的法律

  一、加拿大吸收外资政策的演变

  加拿大利用外资的基本方针是:

在国家利益和主权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尽可能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提高国民收入。

1973年12月加拿大国会通过的《外资审核法》(FTRA,TheForeignInvestmentReviewAct)是加拿大第一部针对外资管理的法律。

根据该法第2

(1)条,除少数特例外,外国投资者并购加企业以及在加设立新企业都需要经过加政府的审批和评估。

只有在被证明对加有“显著利益”(Significantbenefit)时,外资项目才能够通过审核。

《外资审核法》于1985年废止。

  1985年6月通过的《加拿大投资法》(ICA,TheInvestmentCanadaAct)标志着加在外资管理方面的一个重大转变,并成为加目前管理外资的主要法律依据。

《加拿大投资法》提高了政府审核外资的“门槛”,并在很多方面使加外资环境更加自由化。

  1989年通过的加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美国投资者对加直接并购只有在达到一定“门槛”价值以上才须经过加政府审核。

1994年开始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则要求加给予美国和墨西哥投资者国民待遇,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加投资环境的开放程度。

  长期以来,加拿大联邦和地方政府一直在鼓励利用外资和防止外资冲击之间寻找平衡点。

这种所谓平衡是动态的平衡,相对的平衡,从总的趋势来看,加拿大通过不断修正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加大本国市场对外资的开放程度。

  二、《加拿大投资法》简介以及加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政策

  加政府制定《加拿大投资法》的目的是鼓励加拿大公民以及非加拿大公民对加进行投资。

加工业部负责促进和审核非加拿大公民对加非文化产业的重大投资,加遗产部负责审核文化产业的投资。

  根据《加拿大投资法》的规定,任何一项外国投资都需要向加政府备案或者通过加政府的审核。

政府审核的门槛比较复杂,但主要取决于投资项目及其金额。

  

(一)直接投资的审核门槛

  成员投资(敏感经济领域除外)。

以XX年为例,WTO成员国直接并购加拿大公司所涉金额在

  亿加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加政府审核;所涉金额在亿加元以下的,不需要接受审核,只需向加政府备案。

XX年的审核门槛为亿加元。

加政府每年对WTO成员直接投资的审核门槛进行调整,政府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决定并公布当年的审核门槛。

  2.非WTO成员投资以及敏感领域的直接投资在500万加元以上的需要经过政府审核;500万加元以下的只需向政府备案。

  

(二)间接投资的审核门槛

  1.WTO成员投资(敏感经济领域除外)不需要审核。

  2.非WTO成员投资以及敏感领域间接投资在5000万加元以上的需要政府审核,除非间接并购的资产代表所涉及企业50%以上的总资产。

  不需要经过政府审核的投资交易需要在交易完成或者新企业设立之前或之后30天向政府备案即可。

需要经过政府审核的投资交易在向工业部提交申请后,工业部长将在75天内依据以下因素判断此项投资是否有利于加拿大的纯利益(NetBenefit),从而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审核:

1)外国投资者在加的雇员计划;2)投资者对加经理和董事会的计划;3)投资对加生产率、技术发展和创新方面的影响;4)投资对加国内竞争的影响;5)与加联邦和省级经济和文化政策的兼容情况;6)投资对加在全球经济中竞争力的影响。

  (三)敏感经济领域的外资政策

  为防止外资对国内的部分产业造成冲击,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损害,甚至影响到国家的主权和根本利益,加对外国投资进入其敏感经济领域制定了一些限制措施。

这些敏感领域主要包括铀的生产、金融服务、交通服务以及文化产业。

  《投资法》的特别条款以及加联邦和省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外资比例设定了额外的限制:

  1、银行业:

任何一个单一的外国投资实体持有加《银行法》所规定之“1”类银行的股份不能超过该银行总股份的10%。

  2、大众传播业:

外国持股人不能拥有加任何大众传播企业20%以上的股份,这些企业包括:

电视台、电台、有线电视系统和互联络等。

  3、渔业:

任何外商持股超过49%的加拿大渔业加工企业将不能获得商业捕鱼执照。

  4、铀矿业:

外商在加铀矿开采和加工企业中所占股份不能超过49%,但如果确能证明企业在加拿大人的有效控制之下则可例外。

  5、交通运输业:

外商在加航空运输业公司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25%。

加海运业必须由悬挂加拿大国旗的船只来承担,但并不禁止其中的某些货轮实际归外国船东所有。

  6、通讯业:

如果一个加拿大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是电信公司,那么外国持股人不能拥有该母公司超过%的股份。

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于加电信公司(指那些利用自身拥有的设施提供电讯服务的公司,如拥有自己线路的本地电话公司等提供基础电讯服务的公司),其持股比例不能超过20%。

外商如果投资于加当地那种租用别人设施从事“增值电讯”和“增强电讯”服务(如电子数据传输或租用线路从事长途电话服务)的公司则不受上述控股比例的限制。

  7、加《保险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拥有现有加拿大寿险公司的总体股权不能超过25%,任何单个非加拿大公民不得拥有加寿险公司10%以上的股权。

加省级立法部门也对外资进入保险产业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8、一些省区限制非加拿大公民拥有某些形式的土地。

  9、其它受联邦和省级法律法规约束的外国投资领域包括石油天然气、农牧、图书发行和销售、航空、渔业、酒类销售、采矿、典藏机构、工程、验光行业、医药以及证券交易等行业。

  三、加拿大企业注册程序

  外国投资者在加设立企业除需依照《加拿大投资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循加拿大国内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有关的法律法规。

在加拿大,一个商业企业可以选择在联邦法下注册设立公司还是在省级法下注册。

1985年颁布的《加拿大商业企业法》(CanadaBusinessCorporationsAct)对在联邦范围内注册设立公司制定了相关规定,包括公司章程、财务披露、违规处罚等方面的一般性规定。

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则分别颁布了《商业企业法》(BusinessCorporationsAct)和《公司法》(CompaniesAct),对组成设立公司制定了与联邦法大致相同的规定。

  无论是联邦注册还是省级注册,加设立企业的程序相对简便,一般来说只需向联邦工业部门和省级经济发展部门备案登记、依法注册即可。

  篇三:

加拿大法律改

  加拿大没有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残疾人的保障法律主要源于《权利和自由宪章》、《加拿大人权法》、《加拿大就业平等法》等法律和法规。

  1982年,加拿大通过的《权利和自由宪章》明确规定了每个人在法律基础上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来源国、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和精神及生理残疾而受歧视。

《权利和自由宪章》奠定了加拿大社会平等和反歧视的基础。

  1985年《加拿大人权法》出台,该法禁止在服务、住房、就业和宣传出版方面因种族、来源国、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婚姻、家庭和残疾等原因歧视他人。

  1986年,加拿大出台了《平等就业法》,此法目的“是要达到工作场合的平等,以至于没有人会因为和能力无关的原因而被拒绝就业机会和福利”。

  1996年,修订后的《平等就业法》对政府的责任规定得更为具体,要求联邦政府和每个相关单位必须确保残疾人、妇女、土著人和少数族裔四个弱势族群在公务员队伍中的代表性,审查和鉴别就业系统、就业政策和就业程序中对四类人就业的阻碍,取消规章制度或录取标准中的不适当规定。

  加拿大一些省份的教育立法:

  魁北克省立法:

  《保证残疾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取得社会、学校和工作场所一体化法》

  新斯科舍省立法:

  《盲童教育法》

  《残疾人教育法》

  阿尔伯达省(Alberta)的特殊教育立法是在1988年学校法中加以规定的

  安大略省立法:

  《安大略残疾人士法》,XX年

  《安大略残疾人士可达性法》,XX年

  安大略省的特殊教育立法在1980年教育法修正案中加以规定,都涉及特殊需要学生的定义、评估、安置、各级有关部门的责任等内容。

  在1970年代,有的省份也专门对盲聋教育做出法律规定,如安大略省1975年6月制定的《听力或视力残疾者教育法案》。

  安大略省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安大略盲校和聋校法规

  该法规涉及安大略省聋校和盲校的整个管理运行机制。

  学校管理法:

普通教育

  该法规第3(3)条规定允许为特殊学生开设中的课时低于要求的每天5小时。

  第11款补充规定了教育法规定外的校长的责任。

  第19款规定要由优秀教师负责或在特殊教育计划中担任教师。

  第26款规定了校长和专家支持人员包括心理治疗师、心理学家和社会工作者之间的关系。

  第30款规定了为全聋或重听儿童提供学前特殊教育计划。

  第31款规定了特殊教育班级的最大编制。

  特殊学生鉴别和安置法规

  该法案对特殊学生的评估、安置等以及个别化教育计划等做了详细规定。

特殊教育计划和服务

  该法规要求每一个学校董事会都要为开展特殊教育计划和服务制定一个计划。

特殊教育咨询委员会

  该法案规定了特殊教育咨询委员会的任命和职责执行。

  篇四:

加拿大CMDR法规(中英文版)

  加拿大医疗器械法规

  来源:

http:

///en/F-27/SOR-98-282/

  最新版XX年4月30日

  食品和药品法案

  医疗器械规则

  1998-783

  他作为商讨中的主管,在卫生部长的建议下,按照食品和药品法案的3(3),30

(1)and37

(1)部分,据此制定了附属的医疗器械规则。

  aa1993,c.34,s.73

  定义医疗器械规则

  1.这部分名词适用这些规则。

  "法案"指的是食品和药品法案.

  ◆"有源医疗器械",指的是一种依靠其产生的能量而不是由人体或重力形成的能量进行手术的医疗器械。

只是传输或收回而并没有充分的改变能量或来往于病人的物质的医疗器械不是活性器械.

  ◆“有源诊断性医疗器械”,指的是一种有源的医疗器械,这种器械不管是单独使用还是和其他的器械配合使用,他的目的是为探测、监督、处理生理条件、健康状况、疾病或者先天缺陷提供信息.

  ◆“有源治疗性医疗器械”,指的是一种有源的医疗器械,这种器械不管是单独使用还是和其他的器械配合使用,目的是支持、改善、替换、或恢复生理机能或结构,治疗或减轻疾病和损伤,减轻疾病和损伤的症状。

  ◆“条形码”象征通用产品的唯一代码,HIBCC和EAN分配医疗器械的条形码给生产商。

◆“身体气门”,指的是在人体内的自然开口或者永久性的人工开口,就像植物的气孔。

◆"中枢心血管系统",指的是心脏,心包膜,肺静脉,肺动脉,心静脉,冠状动脉,颈动脉,脑动脉,头臂动脉,大动脉,上下腔静脉,肾动脉,髂静脉,髂动脉和股动脉.

  ◆"中枢神经系统"指的是大脑,脑膜,脊髓和脑脊髓液.◆"封闭循环系统"关于医疗设备,意味使设备感觉,解释和对待健康状况,不用人的干预的一个系统。

  ◆“可控数字”表示一系列独一无二的字母,数字,符号或它们的任意组合,是厂商对医疗器械的赋值,以便可测定器械的来历,如制造,包装,标签,单位分类,批量。

◆"订制的器械",不是大量生产的医疗器械,而是

  (a)根据卫生保健职业人员关于其设计特性的书面说明制造

  (b)和一般销售的或从自动售货机销售的医疗器械不同

  (c)(i)只用于某种特殊的病人。

  (ii)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专业的使用来迎合特殊需求。

  "牙齿材料"[Repealed,SOR/XX-190,s.1]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指的是全部的信息,关于达到器械最佳性能的推荐程序,包括注意事

  项,警告,不良反应和可能的负作用.

  "药剂师"指的是专业主管团体的一员而且必须是有资格的,依靠他们的成员资格,根据卫

  生保健职业人员的书面说明制造或改造医疗器械,以便满足病人的特殊要求。

  "遗传测试"指的是分析DNA,RNA或染色体,以便为了预测,检测,诊断或预后疾病和垂直

  传播风险。

  "卫生保健设备"指的是对病人提供诊断或治疗服务的设备.它包括这样一组设备:

向一个

  共有的有责任的操纵者报告。

  "卫生保健专业人员"指的是由省级法律赋予有提供卫生保健服务资格的人

  "标识符"指的是一系列独一无二的字母,数字,符号或它们的任意组合或一个条形码,是

  厂商对医疗器械的赋值,以便鉴别和与小设备区分。

  "移植"指的是被列入时间表进度表2的设备

  "植入设备"指的是预期和眼表面接触或通过体孔或体表插入身体的一种医疗器械。

"组织诊断器械"或"IVDD"指的是为了在试管中检验人体标本的医疗器械

  "制造商"指的是以自己的名字或商标,设计,商号以及其他名字或控有的标志出售医疗器械

  的人,或者说负责设计,生产,装配,加工处理,贴标,包装,刷新或修改器械的人,或者是被分派任务的人,不管任务是独自完成的还是别人代他完成的。

  "医疗器械"指的是法案意义上的器械,但不包括任何用于动物上的器械。

  "医疗器械族"指的是一组由同一个制造商制造,只是在形状,颜色,味道,尺寸上不同,有

  相同的设计,制造程序和特定用途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组"指的是由多个医疗器械组合成的器械,比如程序压缩。

即以一个单独的名字出

  售。

  "医疗器械组族"指的是多个由同一个制造商制造的,有相同的类别名来特定它们的用途,

  只是在数量和商品组合上不同的医疗器械组而集合而成。

  "器械名称",是关于器械的,包括任何使用者须知的信息以便识别器械和与小装备的区分。

"近病人的组织诊断器械"or"近病人的IVDD"指的是想要在实验室外使用的组织诊断器

  械,用来在家或靠近保健的地方检验,比如药房,卫生保健职业人员的办公室或床边。

"客观凭证"指的是能被证明是正确的,以调查过、测量过、检测过或其他方法得到的事实

  为依据的信息,就像在ISO8401:

1994的节陈述的“客观凭证”的定义。

像管理质量和担保质量---词汇,有时会修正

  "人员"包括合作和协作

  "有资格的审核员"指的是由省属法律授权可以在省内提供卫生保健的职业人员组成的高标

  准职业协会的一员,而且是由管理调查检验的卫生保健设备规范委员会指定的。

"质量体系证书"指的是在32

(2)(f),(3)(j)or(4)(p)段描述的有效的质量体系证书,在

  部分中指出,由部长认可的登记员发布。

  "召回",是针对已经卖出的医疗设备的,指的是设备的制造商,进口商或发行人召回或纠正

  设备或通知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设备存在的缺陷或潜在的缺陷的任何行为,在意识到设备可能存在的下述问题后

  (a)可能危害健康;

  (b)可能未能达到制造商或进口商声称的关于设备效力,利益,性能或安全性的要求(c)可能未能满足食品和药品法案或规则的要求

  "安全和效力要求"指的是在10—20部分陈述的安全和效力要求

  "健康状况的严重损害"指的是威胁生命的疾病,杂乱反常的物理状态,持久的身体机能的

  损害,持久的身体结构的伤害,需要未意料的药品或手术来控制此疾病、持久损害的状况。

  "重大变化"指的是预料会影响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或效力的重大变化。

包括以下的变化:

  (a)制造过程,工具或设备;

  (b)制造的质量控制程序,包括方法,检测,控制装置或原材料的质量、纯度和无菌状态的程序;

  (c)设备的设计,包括其性能特性,运作原理和原料规格,能量来源,软件或附件;(d)设备的特定用途,包括任何新的和扩展用途,任何增加或删除的负作用和有效期限设定的任何期限改变。

  "外科或牙科的器械"指的是外科或牙科可再度使用的医疗器械,包括切,钻,锯,刮,夹,

  锤,穿孔,扩张,伸缩,剪,没有和能起作用的设备有关的。

  "外科植入性装置"指的是用来通过人造口进入身体结构和液体的植入性装置

  "system"指的是由许多成份和部分组成的用来一起实现全部预定功能的医疗器械,且用一

  个单独的名字出售。

  "检测工具"指的是包括试剂,物品,化合物的组织诊断器械,是用来操作特定检验的器械"确认"指的是由检验和客观证据证实,特定用途的要求履行了,如ISO8402:

1994中的

  节的“确认”的解说。

像管理质量和担保质量---词汇,有时会修正。

  申请2.这些规则将应用于

  (a)医疗器械的销售和广告

  (b)医疗器械用于销售或个别用途的进口,而不是用于个人使用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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