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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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
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
——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
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
理想的法律人共同体应当如何建构?
这是困扰着中国法学界的重要问题。
虽然人们可以从各个途径接触到一些具体的重要法学家和法理学家,但是从理论上讲,这两个问题仍有作深入探讨的必要。
罗纳德·德沃金以毕生学术活动建构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人形象,即:
“认真对待权利,严肃原则问题;出入法律帝国,逍遥人生疆界;心系自由律令,胸怀至上美德。
”
诚然,作为实际的法理学家,德沃金的法律思维方法并非完美无缺,但是德沃金建构的理想法学家对我们建构理想的法律人共同体提供了重要启示。
有鉴于此,借《原则问题》出版之际,我把德沃金作为一个优秀法学家的范例来展开上述话题的探讨。
一、法学家要有鲜明的法律立场和道德立场
首先,德沃金是一位认真、细心、谨慎而自信的法理学家,一位在常规学术领域不断创造新意的既充满诗意又令人敬佩的学院教授。
在当代美国法学家中,德沃金之所以显得如此与众不同,不仅与他讨论话题的严肃性直接相关,而且与他面对的众多论敌的强大性直接相关。
德沃金是一个不苟言笑的缺少幽默感的人。
但是他很坦诚,因此,在《原则的问题》中,经常出现诸如“尽是胡闹”、“极其拙劣”、“多么虚弱无力”、“荒诞”、“荒唐”、“行不通”、“极其片面”、“十足假冒”、“完全失败”、“真正糟糕”、“极其愚蠢”、“像……一样地愚蠢”[10]、“无用”[11]、“失败”[12]、“荒谬”[13]之类用来批评或回击对手的直白粗话。
比如,德沃金指责美国当局提出或颁布的经济社会计划“如此卑鄙下流和玩世不恭”。
[14]当他使用这些粗话的时候,他不会给对手任何回旋余地。
在这样的场合,德沃金往往给人似乎把话说得过死、过于绝对的印象。
[15]德沃金似乎显得不够大度,不够体面。
但这是学术上真正的德沃金。
这是一种“冷漠”或“冷竣”的态度,也是真正科学的态度。
比如,德沃金在批评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提出了以下评论:
“断定社会财富是社会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十分荒唐的;断定社会财富是实现社会目标的强大工具,因为与弱式工具理论相比,它更好地增进了效用或社会价值的其他组成部分是行不通的。
所以,由于社会财富自身缘故而赋予法官最大化社会财富的动机是荒诞的,或者赋予法官把社会财富作为支持某个其他价值的虚假目标来追求的动机是荒诞的。
”[16]在这里,德沃金使“公正”与“效率”置于势不两立的地步。
德沃金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拒斥坚决而彻底。
因此,所谓“明确立场”,就是要求法律人士对自己的立场和别人的立场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和明确的评价。
所谓“明确立场”,就是要求法律人士在原则问题上决不含糊,决不妥协。
在这里,法律人士在处理各种法律难题中表现出来的道德关切是一目了然的。
法律人士对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不可能不具有道德倾向性。
法律人士不可能不关切法律难题中存在的道德维度。
德沃金认为,像波斯纳那样试图在法律事务中“淡化”或“中立化”道德维度的倾向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
[17]
二、法学家应当无保留地阐明自己的见解
德沃金是一位认真的法学家,但绝不是一个谦虚的法学家。
他对自己认为是真理的意见是坚决维护的,没有任何妥协的余地。
[18]这一点在他与哈特、波斯纳、罗蒂、斯坦莱?
菲什等人的争论中得到了最清晰的表现。
在《原则的问题》中,德沃金表示赞赏的惟一作者是沃尔泽。
在评论沃尔泽的《正义的诸领域》一书时,德沃金写道:
“沃尔泽向我们表明,不同的、更具体的政治分析会是个什么样子。
他列举的历史事例往往颇为动人,与其清晰行文相得益彰。
这使得读他的着作成为一件快事……沃尔泽涉及的范围令人赞叹。
”但是接下来德沃金又给了沃尔泽一个根本否定:
“尽管如此,沃尔泽的核心论证仍然是失败的。
他规定的复合平等理念是无法实现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而且这本书没有涉及有助于人们思考实际正义问题的东西。
”[19]
正因为德沃金如此得理不饶人或直言不讳,人们对德沃金理论总是毫不客气地表示异议或批评。
结果,几乎德沃金每有新论或新着都会激起激烈的反响。
对这一情形,罗纳德?
H?
里根的以下评论也许具有一定代表性:
“大量的人试图说明罗纳德?
德沃金的观点在什么地方出了差错。
因此,只读过批评家论文的大量读者的确感到纳闷的是,受到如此广泛拒绝的观点为什么引起如此多的关注。
其中一个原因是,不管德沃金理论有什么错误,其中肯定存在着许多正确之处。
而德沃金理论哪些地方正确并不总是清晰的。
不过,德沃金的一些重要段落可能是令人苦恼地荒谬的,或者是令人可笑地片面的。
”[20]
无论如何,德沃金在几十年学术生涯中一直我行我索,其批评的锋芒并不应别人的批评而有丝毫收敛。
而且当他批评别人或回应别人批评的时候,他从来都摆出一副居高临下的姿态。
在《原则的问题》中,德沃金的这种居高临下的语气或姿态可以说是自始至终的。
比如,当他批评逻辑实证主义者把审美判断、道德判断甚至法律判断说成是一种“情绪反应”的时候,德沃金说道:
“当人们作出解释判断、道德判断或法律判断的时候,他们便正在玩一种制造信念的游戏,他们问自己,假如真正可以有一个解释是比较好的解释,那么哪一个解释是比较好的解释,或者,假如有些事情在道德上是真正正确的,那么什么事情是在道德上真正正确的,如此等等。
不存在怀疑论哲学家自己不应当‘玩这种游戏’的理由,尽管他们知道客观地讲那个游戏其实尽是胡闹。
”[21]
因此,在德沃金那里,所谓“以诚相见”,就是毫无保留地阐明自己的见解,毫无保留地提出不同的批评意见。
在法律家的思维活动中,容不得半点私心念,也容不得半点隐晦难明之处。
德沃金自己一直“毫无保留地”言说和思想。
他希望所有的法律人士都应当如此。
法律领域是一个公共领域,这里最需要正大光明,大公无私,也最需要“以诚相见”。
三、法学家应当追求法律真理和客观价值
幽默往往与智慧联结在一起。
德沃金缺乏幽默的第一印象是他缺乏智慧。
但是这个印象是大错特错的。
这个错误正是缘于在我们学风中早以存在而到今天已成痼疾的轻薄与浮躁,有的甚至已经严重到了轻狂的不知羞愧的地步。
因为我们的阅读审美或学术审美在近20年受到了“文人化”或“人文化”的过多污染。
我们已经习惯于那些没根没底的“主观表达方式”,我们错把许多毫无来由的东西当做“
有思想品位”的东西。
[22]中国学者20年以前不敢说“我以为”和“我认为”,而只会说“我们以为”和“我们认为”。
现在中国学者一开口便“我以为”,“我认为”。
但是,中国学者没有认真地对待“我以为”和“我认为”。
因为这种“我以为”或“我认为”仅仅是主观的、感性的、随意的、属于个人趣味的。
许多中国学者满足于这种主观的“我以为”和“我认为”状态,所以,他们的思想仅仅是“因人而异的”“思想”或“联想”,还没有提升到“科学的”思想的水平。
因为他们的思想过于随意,过于多变,且大多缺乏“科学的”或“实证的”根据。
中国思想界存在着严重的“思想过剩”,但又存在着严重的“学术匮乏”。
有人称之为“学术泡沫”。
这个比喻不是很恰当。
确切地说,这是“思想泡沫”,而非学术“泡沫”。
德沃金学术以追求“客观性”为目的。
德沃金批评了法律解释中存在的主观主义、怀疑主义、个人主义倾向。
在《解释和客观性》一文的结尾,通过批评文学批评家斯坦莱?
菲什对法律研究或法律批评的无理“侵蚀”,德沃金向法律人士尤其是法律理论家发出了坦诚而有力的呼声:
“本人较早的一些说法拒绝考虑的唯——种怀疑论是从外面注入到探索活动之中的怀疑论,是不作探索活动所必需的论证的怀疑论,是只在我们抵达各种解释信念和政治信念终点之时才来凑热闹却莫明其妙地坦然而又大方地抛弃所有这些信念的怀疑论。
这种怀疑论与我们自己为理解和推进解释、艺术和法律所做的努力毫不相干。
所以,纵使我们扔了它又会有什么损失呢?
”[23]
应当承认,中国法学的确存在着“从外面注入到探索活动之中的”,“不作探索活动所必需的论证的”,“看起来很热闹的但是与我们自己为理解和推进解释、艺术和法律所做的努力毫无关系的”“思想成果”。
而其中最典型表现的便是法律研究中的“文学批评”倾向。
中国式“斯坦莱?
菲什”并不在少数。
波斯纳对斯坦莱?
菲什在法律文献中的“在场”表示了深刻关切,比如他曾经说过:
“我们生活在一个像经济学家罗纳德?
科斯和格莱?
贝克,哲学家约翰?
罗尔斯和理查德?
罗蒂,文学批评家斯坦利?
菲什在法学界成为真正在场的时代。
”[24]而德沃金明确地认为,那个“在场”可以忽略不计,也应当忽略不计。
四、法学家应当注重法律论证的细节
德沃金法学研究的另一大特点是注重细节。
因为他太认真,有时会给人留下有所拘束,不够灵活,过于迂腐甚至死板的印象。
比如,他指出:
“我不打算考虑不是针对本人作出论证的细节而是针对本人提出的主题所作出的各种反驳:
法律中的解释从本质上讲是政治的。
”[25]比如,他对平等的新理解:
“给予平等以重要地位的任何一个政治理论也要求假定人的边界,因为它务必在平等地对待人和把他们改造成为不同的人之间作出区分。
”[26]再比如,他对法律解释政治学的重新理解:
“不过我们现在关心的是内在的问题,我们关注的是解释之中的政治学,而不是有关解释的政治学。
”[27]这种对于细节的关注,正为大多数法律人士所缺乏,更为只关注思想但不知其思想应当落实到何处的中国法律人士所缺乏。
在《原则的法庭》一文中,当他讨论立法意图的时候,德沃金写道:
“发言人的意思取决于发言人期待听众听进去的东西正是发言人想要听众听进去的东西”。
[28]又:
“但是我的同意违背了我自己的利益这一赤裸裸事实并没有提供反对执行与本人后来诸期望相反的本人[原本]所持之同意的任何自在证明”。
[29]这是一种类似绕口令的语言游戏。
上面的第一个引文是德沃金对哲学家保罗?
格莱斯分析发言人和听众关系的讨论。
第二个引文是德沃金在批评波斯纳主张“普通法法官应当做出最大化社会财富的司法判决”观点时对“同意”概念所作的分析。
[30]
但是如果你认为那是德沃金真的在与你玩文字游戏,那就大错特错了。
德沃金是一位认真而严格的哲学家,他对一些模糊的东西具有与生俱来的厌恶感。
因此,当我们遇到德沃金以下描述的时候我们应当小心翼翼地给予理解:
“在更常见情况下,当立法者作为立法团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的时候,其发言人的意思与该立法者的诸多希望不仅可以用该立法者后来完全理解的各种方式——如那位市长那样——隔离开来,而且甚至可以用他在投票时完全理解的各种方式隔离开来。
假定他之所以投票赞成整个第十四修正案,是因为他只能在要么完全赞成它要么完全反对它之间作出选择。
他盼望该修正案将被人理解为对学校种族隔离政策的废除,不过他对此又感到非常懊恼,他希望人们不要对它作如此理解。
换言之,假定他投票赞成它主要是因为他希望人们把它理解为对学校种族隔离政策的废除,虽然他有顾虑,并且就总体而言,他认为它将不被如此理解。
”[31]
德沃金在这里描述的这个立法者的“盼望”和“希望”之间存在着冲突。
德沃金在这里再现的不是德沃金本人的思想,而是德沃金面临的一些难题,一些实际境况,这些实际境况就是立法者在投票表决时的心境的不确定性,其意图的不确定性。
这种不明朗性、暧昧性或暗昧性是德沃金批判“立宪者”意图派的主要出发点。
所以,对像“意图”之类的问题,既然是含糊的不确定的,就应当承认其含糊性和不确定性,就不应当试着去再现或复原那不可再现、不可复原的东西。
这也许是德沃金之所以如此说或如此再现的原因。
他明确地称不存在“立宪者”意图,但是存在着“宪政”意图。
因为前者是不存在的,所以认为它是存在的那些人与其说是发现了那个意图,不如说是杜撰了那个意图。
而因为后者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所以是我们能够真正说得清道得明的东西。
对含糊的东西,他只能含糊地说;而对明确的东西,他只能明确地说。
这明确的东西,正是他一直强调的“原则的问题”。
这是根本的东西。
四、法学家应当关注法律论证的逻辑性
法律研究和法律批评是一个解释活动。
德沃金一再强调这是一项“解释”的事情,而不是一项“发明”的事情,“法律分析从根本上讲是解释性的”。
[32]而研究者为了阐明自己的主张,反驳论敌的主张,便得慎重地考虑其采取的论证方法。
德沃金的论证方法在此
也值得一提。
因为这种论证方法是比较独特的。
德沃金似乎不太愿意与人进行正面交锋。
他在多半情况下是自话自说或自问自答。
他很少直接引用论辩对手的原话。
他在大多情况下是自己拟定论辩对手对其观点可能作出的反应,然后再针对这些可能性一一给予反驳。
如此这般,他便顺利地战胜了对手。
所以,这是一种反事实论证方法,或者说是堂吉诃德式的论辩方法,只是堂吉诃德反事实的是他要去征服的对象,如风车、稻草人等等,而德沃金反事实的是他要去说服的对象,如立宪意图论者、法律的经济分析学家、法律实证主义者。
这种论证方式给本译者和中文读者都增加了不少麻烦。
因为,在中文中,不可能处处都表明“作者反事实地说”的状态。
但是问题在于,如此反事实的说法是不是其论辩对手的真正说法。
也就是说其再现的是不是其论辩对手的原意。
德沃金的如此手法或方法果然引起了哈特、波斯纳等人的强烈不满。
后者指责德沃金故意地误解了和歪曲了他们的意思。
这些抱怨不是毫无道理的。
比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1994年版“跋”中对德沃金对他自己的批评作出了回应。
[33]哈特认为德沃金误读了他的意思,就是说,德沃金反事实的哈特不是真实的哈特。
真实的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尤其在那个着作的新版“跋”中。
再比如,波斯纳对于德沃金的做法也感到非常不满。
波斯纳说,德沃金是一个典型的自我中心论者。
他有许多先入为主的偏见。
对于这些偏见,他缺乏进行自我反思的精神。
他总是以为自己是法律真理的拥有者,缺乏商榷的态度,几乎从来都是一副教训人的面孔。
[34]再比如,德沃金也在哲学原理方面与当代哲学家如罗蒂等人做过对话。
但是那很难说是一场真正意义上的对话。
因为,哈特的典型做法是,首先预设对手是错的,然后根据这个预设去查找证明这个预设的论据。
而论据总是能够被轻易地找到,于是,德沃金便总是能够轻易地驳倒其面对的几乎所有的论敌。
遗憾的是,德沃金本人并不总是能够跳出他自己用来指责别人的错误。
因为他的许多批评有简单化的倾向。
他往往采取一种想象的、文学的、反事实的方式来展开批评或论证。
他喜欢把论敌见解反事实化。
“反事实化”也就是违背现实事实。
既然对手的观点是违反现实事实的,因而也就是荒谬的。
这就是德沃金的论证逻辑。
我认为,就这一点而言,德沃金法理学的最大缺点便是缺乏逻辑性。
因为任何一个命题包括法律命题总是存在着大量可以对它们进行否定的现象。
“一个命题可以被证伪”与“一个命题是荒谬的”具有很不相同的含义。
德沃金对两者的简单混同是导致德沃金草率得出许多法理学结论的逻辑原因。
这一点在德沃金对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批判中表现得尤其突出。
这也是波斯纳讽刺德沃金的法哲学是一种“华而不实的”“道德学院派”的原因之一。
五、法学家应当具有严格的学院共同体约束力
德沃金从不讨论虚假的问题。
在《原则的问题》中,德沃金主要讨论了这样一些问题:
程序的公正,道德伤害的评估,如何对待疑难案件,公民权利与宪政精神的关系,法律与文学的关系、法律与经济学的关系,原则与政策的关系。
[35]在这里,我们可以读到德沃金与波斯纳理论纠葛的起源,读到德沃金的宪政思想,德沃金对“疑难案件究竟有没有正确解决办法”的出色论证,读到德沃金对于一些有争议案件的杰出法律评论。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读到德沃金对于法学家的另一个严格要求:
即法学家应当具有严格的学院共同体约束力。
首先,德沃金对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的强调是在法律解释方面坚持原则或坚持法律解释的政治性的基础。
因此,他与以斯坦莱?
菲什和理查德?
罗蒂为代表的后现代主义者的论战,便构成了如何才能坚持法律原则的重要内容,而其中的关键便在于坚持“发现”和“发明”之间,“解释”和“杜撰”之间的严格区分。
德沃金在《原则的问题》第6章和第7章中关于“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的关系,“解释”与“客观性”的关系的探讨,实际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中肯回答。
德沃金见解与罗蒂见解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6]我们不得不承认德沃金在论证上的前后一致性和严格性。
比如,德沃金说:
“除了道德论证以外,我没有为道德判断的客观性进行论证;除了解释论证以外,我没有为解释判断的客观性进行论证。
”[37]德沃金真正关注的是“道德论证”而非“道德判断的客观性”,是“解释论证”而非“解释判断的客观性”。
道德论证和解释论证属于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所探讨的重要问题,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和解释判断的客观性问题则属于一般哲学问题。
德沃金有选择地引用了在这一领域的一些见解,但自己没有在这一方面进行创新。
而这对于德沃金达到自己的学术目标已经足够。
其次,德沃金承认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但是他否认绝对的客观性,在这一点上,他与罗蒂的客观性观念相距并不遥远。
德沃金说道:
“我认为,找到道德判断、政治判断、法律判断或解释判断是客观的某个一般论证的尝试是毫无意义的。
”[38]而德沃金罗蒂之间的相似性在以下说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证实:
“比如,我相信在现代世界条件下奴隶制是不公正的。
我认为我有支持这个观点的论证,虽然我知道假如这些论证受到挑战我最终将依靠我无法作出进一步论证的某些信念。
”[39]罗蒂则表述道:
“如果说实用主义有什么不同之处的话,那么就在于它以更美好人类未来的观念取代了‘现实’、‘理性’和‘自然’之类的观念。
人们可以用诺瓦利斯关于浪漫派的说法来评说实用主义:
它是‘对未来的神化’”[40].“实用主义者认为,对于任何一个给定的听众来说,就正当性而言,有大量的细枝末节是可以交待清楚的,但是‘正当性一般’是没有什么可说的。
这就是关于人类知识的性质或限度是没有什么可说的原因,也是关于真理和正当性的联系是没有什么可说的原因。
后一个论题之所以是没有什么可说的,不是因为真理是永恒的而正当性是暂时的,而是因为,在比较真的事物和仅仅得到了辩护的事物的过程中,惟一的关键是可能的未来和实际的当下的比较。
”[41]而当德沃金如此说的时候,他与罗蒂之间的认识论差异便完全消失了:
“所以,我没有兴趣对我的解释意见、法律意见或道德意见的客观性提出一个一般辩护。
实际上,我认为如此主导着在这些领域之当代理论的整个客观性问题是一种虚妄的问题。
”[42]“我认为,从其通常被提出的情况来看,客观性问题是一个虚妄的问题,因为本来可以赋予它以意义的那个区分,内在于社会实践之中的实体性论证和关于社会实践的怀疑论论证之间的区分是虚妄的。
”[43]
第三,当然,德沃金和罗蒂之间的分歧仍然是明显的,但那个分歧主要不是表现在争论问题的实质上,而是表现在形式上,或侧重点上,如德沃金明确地指出:
“他与我的意见分歧不是在内在道德方面而是在有关道德方面。
”[44]但是这个区分是虚假的,因为我们真正的道德是内在于道德的道德,而不是关于道德的道德。
后者在现实中是找不到的。
德沃金关心的不是关于道德的道德,而是内在于道德的道德,不是关于法律的原则,而
是内在于法律的原则。
在这一点上,德沃金与哈特的思想差异也得到了明确的显示。
德沃金认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属于“关于法律的原则”的着作,而他的《原则的问题》则属于“内在于法律的原则”的着作。
前者的侧重点是说明,后者的重点是解释。
所以哈特侧重于法律与实证科学、逻辑学之间的比较,而德沃金侧重于法律与文学、艺术之间的比较。
结论:
坚持法律原则是法律人共同体的至上美德
限于篇幅,本文没有穷尽德沃金建构的理想法律人形象的全部优点或品质,德沃金本人也没有完全实践自己所建构的这一理想法律人士的诸多优点。
但是,上述分析和评论足以确立起我们应当追求的理想法律人形象。
我们从德沃金对理想法律人士的建构中进一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德沃金是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的认真的法理学家,《原则的问题》是一部我们应当认真面对的法理学着作,我们面对的德沃金教授是有史以来最认真的法理学家,而《原则的问题》谈论的是些严肃的原则问题。
德沃金以毕生法学研究成功建构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人形象。
那个法律人形象在德沃金的系列法理学着作中得到了具体实现。
虽然德沃金本人离那个理想形象仍然有一定距离,但他无疑为我们确立了一个优秀的法学家榜样。
我们从德沃金那里获得的第一个教训是,如果法律人共同体是一个职业共同体,那么这个共同体首先应当是一个坚持法律原则的共同体。
坚持法律原则是法律人共同体的至上美德。
换言之,依法思维就是依法的原则思维。
其次,长期以来,我们可能习惯了做宏大的原叙事思考,对德沃金擅长的细致表达方式一时难以适应。
过于细致往往给人琐碎罗嗦之感,更给人缺乏想象力的印象。
但是细致能让我们着眼于实际的问题,着眼于我们应当解决、务必解决也能够解决的问题。
德沃金引导我们去关注细节,去认真思考法学中的一些细微问题。
第三,毕竟,法律研究不仅仅是建构,不仅仅是对话,不仅仅是游戏。
它是要产生严肃法律结果的。
“法律分析从根本上讲是解释性的。
”[45]因此,在自由裁量问题上,德沃金不得不对法律家的“想象力”采取必要压制措施。
在原则问题上,德沃金看不到罗蒂推崇的“后形而上学希望”、“想象力”或“充满诗意的梦想”。
[46]这是严肃、认真和细致的法律研究必须付出的代价。
德沃金也不允许波斯纳推崇的“超越法律”,这是对法律人士的必要约束。
要想做到这一点,它便要求法律人士坚持原则,坚持依照法律原则进行思维,尤其是法律人士应当遵循“原则先于政策”的法学思维逻辑;它要求法律人士重视个案研究,针对具体案例展开理论探讨;它还要求法律人士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区分法律界限之内的问题和法律界限之外的问题,明确法律人士的主要任务在于探讨法律界限之内的问题。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人共同体是狭隘的、封闭的。
法律人士应当拒绝来自非法律学科领域的如经济学家、哲学家、文学批评家的指导。
第四,虽然波斯纳把德沃金列入“学院道德派”之中,否认他们的理论对实际司法实践的影响。
[47]但是德沃金强调的“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法律判断应当是道德判断延伸”和“判决从本质上讲是原则问题而非政策问题”[48]的主张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在法律判断中道德维度应当占有一席之地。
在法治和德治并重的时代,严肃、认真、细致而负责任的科学研究态度在今天中国法学研究中变得日益珍贵,德沃金寄于法律人士的道德希望也显得更加珍贵。
第五,诚然,德沃金一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颇多微词。
德沃金所持的“经济学路径仍然缺乏站得住脚的哲学基础”[49]的主张使其在与法律的经济分析运动的对峙中处于守势。
20多年以前德沃金提出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运动将很快成为过去”的预言显然没有得到证实,但是这丝毫不影响德沃金在当代法理学中占有的重要地位。
恰恰相反,我们应当对德沃金这种逆势而行的学术探索勇气致以最高敬意。
最后,我以德沃金的一个警告作为本文结束语:
“假如我们对原则如此漠不关心,以至于每当政策适合于我们的意愿时我们便给政策涂脂抹粉,那么我们既欺骗了原则,也消解了原则的权威。
”[50]
注释
本文最初以“在原则与政策之间:
德沃金和理想法律人的建构”为题发表于《浙江大学学报》,此处略有改动。
这个理想法律人形象中的每一个要素正好由德沃金完成的6个着作的书名所构成。
这些着作分别是:
《认真地对待权利》,《原则的问题》,《法律帝国》,《人生的疆界》,《自由的法》和《至上的美德》。
这些着作的书名在整体上富有诗意和美感,共同构成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人形象。
我在《原则的问题》中读到的惟一一个幽默是引自维特根斯坦的一则笑话。
德沃金写道:
“一个人怀疑在报纸上读到的东西,于是买了另一份同样的报纸来对它进行核对。
”Dworkin,Ronald,AMatterofPrinciple.,p.168.
Dworkin,Ronald,AMatterofPrinciple.p.174.
Dworkin,Ronald,AMatterofPrinciple.p.53.
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