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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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汤丽莉

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

(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

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二)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化

在对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会带有主观性和创造性。

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

当审理的案件没有能够适用的法律,而必须依据法律精神进行裁判时,这种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就更加明显。

这就会导致出现同种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价值。

实行合议制度,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限制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三)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

现代政治学的理论和实践早已昭示,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是保障人民利益,防止权力专断、滥用的重要途径,这同样适用于对司法权力运作的监督。

尽管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

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

合议庭成员平等地行使审判权,是对各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二、合议庭内部元素分析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合议庭由3到7人的单数组成。

所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小小的合议庭中,每个成员都有着各自的角色定位。

(一)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扮演了一个十分独特的角色。

一方面,查遍现行立法,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案件承办人的规定,但另一方面,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审判中却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在非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时,承办人起到了甚至超过审判长的作用。

案件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结合庭内审判人员的业务专长、素质高低、目前担负的工作量等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

案件承办人的任期与案件审限相同,即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就不复存在。

虽然没有任何条文涉及案件承办人的职权和责任,但实际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处于主心骨地位。

从庭审前的阅卷、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到庭审中负责主要的事实调查、组织调解,再到庭后参与案件评议、撰写法律文书、进行宣判等,都由承办人负责履行。

(二)审判长

审判长是一个法定职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

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由此可见,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庭长决定。

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者和组织者,2002年8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审判长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准备工作,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主持庭审活动和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或审核签发法律文书等。

(三)其他审判人员

除了案件承办人和审判长之外,合议庭中还有至少1名其他审判人员(当案件承办人担任审判长时至少还有2名其他审判人员)。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参加一审案件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可以是人民陪审员,也可以是职业法官,而参加二审案件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则只能是职业法官。

关于陪审制度的选用,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拥有启动人民陪审制度的绝对权威。

在实践中,邀请懂法律的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理一些专门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但多数基层法院聘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是基于人手不够等原因。

从立法规定看,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无论是人民陪审员还是职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享有一系列权力,包括阅卷、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表决、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等。

简言之,除了不主持庭审和具体承办案件外,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与审判长、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相当,权力也相同。

(四)书记员

书记员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负责记录案件审理全过程,并办理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的专职业务人员。

从严格意义上讲,书记员并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但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使书记员对合议庭裁决案件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

由于长期以来书记员职位非固定化,书记员在本职岗位上工作三、四年,大多会晋升为法官,且现行书记员大多系法律专业科班出身,对审理的各种案件都有自己的看法和观点,故合议庭的职业法官常常出于稳妥和集思广益的考虑,会征求书记员对案件的意见。

在某些法院职业法官人手不足的时候,甚至会允许书记员经办案件。

虽然书记员不会在任何应当由审判人员签署的文书上签名,但书记员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参与并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

三、我国合议制度运作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设置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对外体现的是司法独立原则;对内体现的则是民主集中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合议庭的运作背离了其设置宗旨,无论在合议庭内部还是因为外界的原因,合议制度都表现出诸多不尽如人意的现象。

(一)合议庭内部存在的问题——“形式上的合议审判,实质上的独任审判”

我国法律设置合议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理,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

但是,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形式上的合议审判,实质上的独任审判现象。

即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却由案件的承办人一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责。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开庭前,除承办人以外,其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阅看卷宗,对案情根本不了解。

庭前的证据交换、事实调查、撰写庭审提纲等也都由承办人一个人独立完成。

2、庭审时,仅承办人一人坐在审判席上,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参与庭审,或者仅在庭审开始时露个面然后再中途退庭。

即使在合议庭成员都坐庭的情况下,也由承办人一人主持庭审活动,其他的合议庭成员只是陪坐,从头至尾一言不发,缺乏参与庭审的互动性。

3、庭审后,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没有进行实质性合议,只是原则上表个态或在合议笔录上签个名。

或者由承办人先作出裁判,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即实质上的“合而不议”,甚至“不合议”。

这种情况下,合议庭评议笔录成了摆设,而事后补做合议庭评议笔录也成了书记员的额外工作。

造成合议庭内部“形合实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审判资源有限,审判压力增大。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也逐渐增多。

而人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使越来越多的个体选择到法院进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因此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然而国家对司法资源总量投入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各类案件的增长速度,于是导致法院系统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大。

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由于各自作为承办人往往同时承担多起案件的审理工作,因此,每一个具体案件,除了承办人自始至终全面参与并影响决定案件的审理进程外,其他人只是临时性地参与,以便有更多时间去经手自己承办的案件,加快对案件的处理,根本无暇顾及他人承办的案件。

2、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较随意。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

独任审判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也较普通程序短。

一般在立案时就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但立案时对案件难易程度的判断仅是停留在对原告诉状材料及所涉法律关系的审核基础上的,是一种初步的、表面的判断。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可能会因案情的复杂而需要将独任审判转为合议庭审判。

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比较随意。

有些案件经过多次独任庭审后才发现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有些案件则仅仅是因为审限的问题才转为普通程序,此类案件中合议庭其他成员介入案件审理的时间比较晚,对案情的来龙去脉不清楚,也就缺乏了正确判案的基础。

3、现行错案追究制度不合理。

为了督促法官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减少错案发生率,现在许多法院都推行错案追究制度。

但大多数法院一般只追究承办法官的个人责任,对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责任规定不明确,缺乏对合议庭集体责任的追究。

这就导致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缺乏忧患意识,无法提高他们真正参与案件审判的主人翁精神。

(二)合议庭外部存在的问题——合议庭独立审判受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

根据立法精神,合议庭作为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影响地行使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

但由于合议庭拥有裁决具体案件的权力以及在裁决过程中的自由斟酌权,因此在行使独立审判权时必然会受到来自外部的各种压力和影响。

具体而言,影响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外在因素主要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

1、合议庭所在审判庭庭长及其他成员对合议庭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庭长作为合议庭成员时,其作为当然的审判长,自然对案件的审判起着决定作用。

当庭长不担任合议庭成员时,其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上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庭长不能影响合议庭独立审判。

但事实上,庭长是审判庭的领导,对其所属审判庭承办的案件负责,因此庭长往往会主动过问那些疑难、复杂、社会矛盾比较激烈的案件。

另外,由于庭长往往是审判庭内最具有审判经验的人,所以合议庭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也会主动征求庭长的意见。

无论何种情况,庭长的意见都将影响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庭长也实际上成了合议庭的编外人员。

有时,为了使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得到慎重地处理,庭长还会召集庭务会,由全庭成员共同讨论案件。

虽然这样做能够集思广益,发挥集体智慧,但却扩大了案件的合议人数,使非合议庭成员亦能参加案件的评议,影响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

2、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影响。

院长是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最高领导,全权主持全院司法行政事务,并对全院审判工作负责。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议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疑难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审核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由院长主持,通过开会方式讨论和决定法院重大问题的集体决策机构。

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就是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审判委员会对于各类案件的裁判拥有最高决策权、最后裁判权。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制约是法定的。

虽然审判委员会能够弥补因法官素质不高而无法胜任疑难案件审理的缺点,并能有效监督和防止司法腐败(买通审判委员会比买通合议庭更难)。

但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参加庭审,对案件的裁决,仅是在听取承办人案件汇报,并参考合议庭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

因此也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奇怪现象。

3、上级法院对合议庭的影响。

错案追究制度的推出,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心存疑虑,特别是判决的案件,更是担心因当事人上诉而遭到上级法院的改判或发回重审。

为了减少这种风险,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时,往往主动要求上级法院给予批复或指示。

不论是出于职业风险转嫁的考虑,还是为各人前途着想,对于上级法院的指示、批复合议庭成员一般都会予以遵行。

因此,上级法院的意见在许多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地成为影响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4、人大、党委、政府等部门对合议庭的影响。

不管理想化的司法独立呈现怎样的状态,现实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始终只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无法也不可能摆脱“统治工具”烙印,必须服务及服从一定时期国家整体发展的需要。

具体到一个地方法院及其审判法庭,同样必须在地方的具体语境中生存,这样就不可能摆脱当地人大、党委、政府等有权机关的影响和制约。

上述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不仅使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制约,也严重干扰了与审判独立相关的一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发挥。

1、回避制度意义丧失。

回避制度要求,审判人员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就不应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过程,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然而,当合议庭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独立行使裁判权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庭审法官无权作出最终裁判,而真正有权影响裁判的审委会成员、院、庭长或上级法院、人大等其他组织的人员,当事人既不知道其身份,自然无法要求他们回避,则回避制度的存在价值不免大打折扣。

2、二审制度名存实亡。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裁决不服,依法可提请其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判。

如果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事先就存在疑问的事项请示过上级法院,那么即便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导致当事人权利救济手段被人为剥夺。

3、再审制度作用难以发挥。

再审是法院和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再审一般由原审法院或者其上一级法院依法进行。

如果原审裁判是经过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决定或请示过上级法院,那么再由他们来审查案件是否有误、应否再审以及决定再审案件的最后处理,便极易带有先入之见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渗入,从而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

四、完善合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各方努力减轻审判压力,为合议制度提供条件

与日俱增的审判压力是阻碍合议制度发挥作用的绊脚石,要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为合议制度提供条件,则需要法院、政府、社会各方的努力。

1、对法院而言,应当积极探索提高审判效率的措施。

我国诉讼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对应,排除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法院人手紧缺,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或者对简易程序适当变通成为唯一出路。

例如,经报批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这样对于那些案情并不复杂,仅仅因审限问题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就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避免对简单案件投入不必要的人力资源。

2、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而言,应当考虑法院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法院编制,增加法官人数,并严把录用关,将真正有能力进行案件审判的人才引入法官队伍。

3、对社会而言,应当积极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社区、街道、仲裁委员会、民间组织等解决纠纷的能力,将部分纠纷在诉至法院之前进行“消化”,减轻法院作为唯一矛盾解决机构的压力。

(二)取消承办人制度,建立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

现行承办人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事务劳动具有重要意义。

但该制度设计中对案件承办人的不当定位却导致了案件承办人包办代替合议庭的全部工作,使合议庭其他成员只是形式参与,进而造成合议庭的“形合实独”。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承办人制度,建立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

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就是由合议庭作为具体案件的承办组织,独立行使案件审判权,由审判长指挥、协调合议庭各成员分担案件审理工作,使合议庭成员同步介入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平等地发表评议意见,并在裁判发生错误时共同承担责任。

建立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具体要落实以下几项措施:

1、固定和优化合议庭的组成。

我国合议庭的组成具有临时性特点,即随案件的受理而确定,随案件的结束而解散,这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固定合议庭有着显著的区别。

临时合议庭的好处是可以避免合议庭固定后成员之间产生依赖感和惰性,防止和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但不足之处是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审理案件时多少有一个相互磨合适应的过程,影响办案效率,同时由于合议庭人员经常变动,不利于培养合议庭人员之间业务分工的精细化。

建立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首先要求在一定时期内固定合议庭的组成,即合议庭任期制。

这样有利于审判长了解合议庭成员的特点,以便有的放矢地在各个成员之间分配具体审判工作。

此外,合议庭的组成是否优化,将直接影响案件能否得以公正、高效地审理。

在组成合议庭时,应当将不同年龄层次、学历背景的法官组合在一起,这样既有利于老法官对年轻法官在审判经验上的“传帮带”,又有利于发挥各个成员的特长,增强合议庭的整体业务水平。

2、理顺与外界各因素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

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核把关权,将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限制在主要为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帮助和协调有关关系方面。

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

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将庭务会的作用仅限制在对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上。

再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要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在立法规定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也要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限定为重大、疑难案件,且案件是否重大、疑难,由合议庭经审理后确定,同时还要落实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

最后,要理顺合议庭与上级法院、人大、党委等其他部门的关系。

除了必须报请上级法院决定的事项外,禁止合议庭以任何形式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也禁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处理的案件进行指示或批复。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只能通过法定的二审制度、再审制度等来实现。

人大、党委、政府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合议庭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其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仅限于对法院审判作风、廉政建设等的外部监督。

3、完善错案追究制度。

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也是造成“请示风”盛行的根本原因,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

但像某些国家一样实行司法豁免制度,使法官免受一切责任追究的做法,在目前法官素质仍然参差不齐的情况下,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的责任心和防止司法腐败行为的滋生。

因此,在追究错案责任时,要分清是单纯的法律认识问题还是因工作失误或疏漏造成的改判或者重审,抑或是因存在司法腐败现象而造成的错案。

对于违法违纪现象,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肃查处,责任追究到个人。

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错案,首先应当明确追究的是合议庭的集体责任,由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分担。

其次,审判长作为合议庭的核心,对合议庭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对于经常发生错案的合议庭,可以考虑更换审判长,取消原审判长的任职资格,从其他优秀合议庭的成员中选拔人才取而代之。

(三)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

立法上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定极其简略和粗糙,这是造成合议制度功能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建立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合议庭集体负责制必须建立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

1、评议主体。

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包括且仅限于合议庭全体成员,即合议庭成员必须全部参加评议活动,而非合议庭成员,无论其行政职务有多高、身份有多特殊,均不得参与合议庭评议。

2、评议原则。

(1)禁止弃权原则。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成员都必须积极行使审判权,不能以任何形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设置合议制度的目的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抵消个人的主观偏见,如果允许合议庭成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

另外,审判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因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而启动审判权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撤回诉讼,审判权必须继续运行,而不能主动终止。

弃权等于是法官主动终止审判权的运行,就是拒绝裁判,这与基本的诉讼法理相悖。

(2)公开心证原则。

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

因为在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表决的过程中,通过展示其作出判断的推论过程,相互会产生整合作用,排除缺少合理性的印象、认识及其推论,使客观、合理和符合逻辑的心证被强化,从而使认定的事实更接近客观现实。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如果产生不同的意见,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

而当合议庭成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以借鉴台湾民诉法规定的“各不达半数者,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的做法,从而使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有效地适用于各种情况。

3、评议步骤。

为了避免部分合议庭成员出于人性弱点的考虑而不能充分展示内心真实的心证,应当对评议过程的发言顺序进行限定。

一般来说,应当由资历最浅者最先发言,以此类推,由审判长最后发言。

4、对公开评议过程的探索。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要求合议庭评议情况保密,这样立法主要是出于对保护审判秘密、减轻法官压力的考虑。

但秘密的评议使法院审判工作蒙上了一层神秘面纱,容易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因此,要完善合议制度必须积极探索公开评议过程的方法。

目前,我国广州、上海等地的部分法院,已经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评议案件的不同意见,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有利于丰富判决理由,增强法院判决的说理性,使判决结果更容易让人接受,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公开评议过程的做法。

当然,是否在全国法院推广这种做法以及如何推广,还需要司法界和理论界进一步的规范和论证。

总之,对合议庭评议制度的改革,应当本着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以免引发或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作者单位:

民三庭)

(责任编辑:

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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