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违法建设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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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违法建设监管办法

溧阳市违法建设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林业、水资源保护、水利、交通、消防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的建设行为及形成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违法建设监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遵行属地为主、协作联动、快速处置的原则。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由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实行综合执法的,根据综合执法相关规定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同时又违反水利、交通、国土、消防、民防、文物、水资源保护、林业等行业法律法规的建设活动,由水利、交通、国土、消防、民防、文物、水资源保护、林业等部门优先查处。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拆除工作。

规划、国土等有关建设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继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发现违法行为,与相关查处机关加强工作衔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行政许可时应考虑我市气候因素减少平顶、退层平台等设计,从源头杜绝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其使用人依赖于加顶和盖阳光房等进行防漏隔热的客观需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进行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认定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建设、市场监督、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违法建设监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违法建设在房屋征收、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监管与处置

第七条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

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处置,将违法建设遏制在萌芽状态;需要移交相关部门进行立案查处的应当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查处机关。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许可的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管,落实建设工程验线、验槽等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和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管理措施,严格做到按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职责处理,需要移交查处机关立案查处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查处机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予以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具有违法建设查处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责任制度;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在违法建设监管方面,应当建立考核制度。

第九条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在建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据下列程序进行查处: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情况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对违法建设部分实施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条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含停工待处的在建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违法收入,是指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的违法建设的销售收入,销售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估价时点为立案查处的时点。

第十一条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查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及时将限期拆除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公告,督促当事人自行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经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查处机关应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再次给予一定期限要求其履行拆除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也无正当理由的,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查处机关应当于诉讼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市人民政府接到查处机关关于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申请报告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强制拆除,并根据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责成公安、城管、国土等相关部门参与配合;

(三)准予强制执行的,被责成机关应依法向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四)被责成机关在会同相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视情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对社会风险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对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拆除。

第十三条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强制拆除实施单位可以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二)强制拆除实施单位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三)根据违法建设状况,必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活动的出资者或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实际拥有者是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违法建设查处机关网站,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相关媒体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一)占用绿地等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

(二)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建设,危害交通安全、防洪安全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代履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违法建设形成障碍物,当事人不及时清除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

对占用消防通道且拒不改正、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改正、使用彩钢板搭建且耐火等级低等严重影响安全的违法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三章协作与联动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参加的违法建设查处协作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建立查处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违法建设相关公共信息的互通机制,及时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许可和不动产登记、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测绘等信息。

第十八条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予配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查处机关调查核实违法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助认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认定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意见;情形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规划认定意见应当明确涉嫌违法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标准,以及认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告知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违法建设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单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信息抄告查处机关。

第二十一条以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依法撤销。

对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对租住在违法建筑中的来溧人员,公安或人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不享受持有居住证、临时居住证可以享受的相关权益待遇。

第二十二条查处机关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违法建筑或者合法建筑附有违法建筑进行转让和抵押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并作出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处理。

查处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第二十三条查处机关、征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完善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国家工作人员(含其他财政供养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介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采用破坏查封现场、暴力等手段妨害查处违法建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负有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协助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查处机关和其他协同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的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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