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领域八部规章修订内容通用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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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领域八部规章修订内容通用版

非煤矿山领域八部规章2015年修订内容(通用版)

Safetymanagementisanimportantpartofproductionmanagement.Safetyandproductionareintheimplementationprocess

(安全管理)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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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领域八部规章2015年修订内容(通用版)

备注说明:

安全管理是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与生产在实施过程,两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存在着进行共同管理的基础。

  5月26日,杨栋梁签署第78号总局令,决定废止和修改非煤矿山领域九部规章。

  废止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公布)。

  修订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修订后第四条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原第六条第二项第九项

  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修订后第六条第二项第九项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原第七条第一款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修订后第七条第一款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原第八条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修订后第八条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原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修订后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原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修订后第七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原第四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后第四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原第七条第二款删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原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修订后第十九条第一项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原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修订后第二十二条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修改为“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修改为“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修改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删去)。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修改为“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删去)。

  第七条

  修改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删去)的规定。

  第十一条

  修改为: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修改为: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删去)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删去)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删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删去)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删去)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

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修改为: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修改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修改为: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删去)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增加: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删去)。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修改为: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修改为: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修改为: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第一款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删去)

  第十四条第一款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修改为: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四)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修改为:

(四)监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删去)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五)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删去)

  8、《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第七条第一款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修改为“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第一款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备案申请书(修改为“的书面报告”)和下列资料:

  

(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

  第十四条第三款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修改为: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

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

(删去)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八十三条

  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

(删去)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第八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修改为: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海油安办考核合格。

  第一百一十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建立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删去)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备案情况报海油安办。

备案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删去)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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