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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

供稿:

延吉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

第一章总则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共四条(第一条至第四条),主要是规定一些有关企业所得税法的原则问题,主要包括: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纳税人的种类划分、应纳税的所得范围(纳税对象、税基)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等。

这些内容都是属于统领全法的纲领性内容和税收基本要素,因此作为第一章“总则"的内容/。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单位。

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体现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它是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要素之一,为此,本法第一条就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本法。

与原税法相比,本法对纳税人的定义作了较大的改进。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核算来界定纳税人,并要求同时具备:

(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2)独立建立账簿;(3)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我国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虽然对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条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的原则;存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划分不清的问题。

此外,确定纳税人的三个条件在实际工作上存在不好操作的问题,致使纳税人的范围可以人为扩大或缩小,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与原内资企业法不同的是,原外资企业法则以依法注册登记来界定纳税人,其实质就是承担有限责任或者自负盈亏,基本是以法人作为外资企业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在国际上,对企业征收所得税一般采用公司法人所得税的形式。

以公司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有利于合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已经出台,一般说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理应由总公司汇总纳税,由总公司完全承担纳税责任。

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中国的市场主体也要逐步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来规范,对于没有法人资格而属于自然人性质的独资私营企业,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实体,有利于在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划定合理界限。

实行法人税制,有利于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的所得税一体化措施。

可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便于国际比较。

鉴此,本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存在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其中“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主要是指:

(1)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

(2)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3)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4)除上述所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此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无法明确区分,并且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为避免重复征税,本法规定了这类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为主体,不属于企业,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此,本法在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类,以及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定义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与该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密切相关。

由于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主权的行使一般要遵从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因此,一国的税收管辖权在征税范围问题上也必须遵从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具体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根据属地原则,一国有权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一切所得征税,而不论取得这笔所得的是本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根据属人原则,一国有权对本国企业的一切所得征税,而不论这笔所得来源于本国还是外国。

为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范围,本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采用了较为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并在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判定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

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控制管理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判定标准。

(一)登记注册地标准

在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的国家,是以企业是否在本国各级政府登记注册为依据,确定该企业是否为本国居民企业。

依据这一标准,凡依本国法律在本国登记注册的企业,不论其总机构、管理和控制中心是否设在本国,也不论其投资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认定其为本国居民,对其所得行使课税权。

而如果一家企业没有在本国注册,就不能确认其为本国居民企业,因而本国政府也就不能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

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ntemalRevenueCode)第770l节(a)项规定,在美国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公司,应就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而不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外国公司仅就在美国境内从事贸易和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或特定的投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除美国以外,瑞典、墨西哥、英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印度、泰国等也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确定法人的居民身份。

由于法人的注册成立地是唯一的,因此采用法人注册登记地标准的优点在于便于识别法人的居民身份,但其缺点在于容易产生法律规避现象。

目前,有许多跨国公司为了逃避所在国的税收负担,转而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以规避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二)总机构地标准

此标准以企业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居民企业。

总机构是指企业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

法国、新西兰、日本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

法国税法规定,凡总公司设在国内的为本国居民企业,总公司不在国内的为外国居民企业。

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企业。

(三)管理机构地标准(又称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依据这一标准,凡企业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本国的,即视为本国居民企业。

所谓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是指作出和形成企业的经营管理重大决定和决策的地点,具体是指企业的董事会所在地或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同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

采取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德国、加拿大、阿根廷、埃及、马来西亚、爱尔兰、卢森堡等。

在这一标准的确立上,最被人广泛引用的经典判例是英国法院在1906年审理的“比尔斯联合采矿有限公司诉荷奥"一案。

通过该案,英国税法确定了管理机构地标准:

判定企业居民身份的标准在于其实际的“管理及支配中心”是否在英国境内,即以董事会行使指挥监督权力的场所、公司账簿的保管场所和召开股东大会的场所为判定依据。

但管理机构地标准也存在一些弊端,有些企业任意设立主要的经营管理和控制中心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

为此,英国1988年《财政法》(FinanceAct)第66节规定,1988年3月15日以后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均为英国的居民公司。

除以上几种最为常见的确定居民企业的标准外,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

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

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企业即为本国的居民企业。

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企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确定企业的居民身份,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企业。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际做法,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并在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

这一划分标准改变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居民企业标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同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双重条件,使我国的税收权益更广。

至于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可能会引起的国与国之间由于适用标准不同而导致的双重征税问题,我们将通过对实际管理控制地的严格、规范的界定,以及税收协定予以解决。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的范围的规定

按照税法对居民企业的定义,居民企业不仅要就其境内所得向本国政府纳税,而且还要就其境外来源的所得向本国政府纳税。

本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企业应就境内、外一切所得(又称全球所得)向居住国政府纳税的义务,称为无限纳税义务。

按照本法对纳税人的定义,在法律地位上,居民企业的分支结构与总公司属于同一个法人实体,它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或附属机构,具有商业上的独立性,但无法律上的独立性,所以许多国家允许国内居民企业的分支机构取得的所得汇总到总公司一并征税,而不需要对分支机构单独征税。

按照新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的定义,我国在实行“登记注册地标准"的同时,还实行了“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根据以上标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一般只有对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即其只履行就境内所得向居住国政府纳税的义务,称为有限纳税义务。

但也有例外,一些国家为了避免非居民企业偷逃税收,规定非居民企业也要就其某种境外来源的所得向本国纳税,从而使非居民企业在某种程度上也负有了无限纳税义务。

例如,比利时税法规定,在比利时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就该常设机构的全部所得,包括与该常设机构有关的境外来源所得向比利时政府纳税。

又如,美国税法也规定,外国公司来源于美国境外的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如果与美国的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则外国公司在美国的分支机构也要就这些来源于美国境外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

本法借鉴国际做法,也有条件地对非居民企业境外的所得进行征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税率是税收的核心要素之一,是衡量和影响税负水平的决定性因素。

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其税率的设计方式和水平对企业的投资行为具有直接的影响。

税率通常可以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基本形式。

从各国企业所得税实践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也有少数实行累进税率的,有些国家的“最低公司税”还采取定额税率。

从理论上说,定额税率计算简便,征收成本低,但不能反映纳税人的负税能力,缺乏公平;累进税率体现了“量能负担"原则,实现所得越多承担的税负就越高,体现了纵向公平的要求,但计算复杂,征管成本高,特别是在考虑和消除与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时,操作很复杂;比例税率则介于两者之间,计算相对简单,体现了横向公平,但不能体现纵向公平。

从企业所得税制的发展历史看,实行累进税率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少,比例税率成为主要方式。

这一方面反映了对企业征税的理论认识,毕竟企业不是具体的人,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讲,企业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的理由没有个人所得税来得充分;另一方面反映了经济全球化发展加剧国际税收竞争、促使税收一体化发展的现实。

由于资本的跨国流动日益便捷,企业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资本的流动,因此,企业所得税税率往往成为各国吸引国际生产要素的主要税收竞争工具:

在降低税率的同时,使税率形式趋于简化。

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

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

因此,有必要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本法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基本原则,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将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确定为25%。

据了解,全世界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

因此25%的税率在国际上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同时,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某些服务费,通常按预提税率征收预提税。

预提税作为所得税的一种源泉控管方式,有助于避免税款流失。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的款项征收预提税,还体现了征税权在收入来源国与纳税人居住国的分配原则,即来源国对预提项目享有优先征税权。

预提税税率通常低于一般税率,反映了来源国优先征税权的部分让渡。

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预提税往往就是最终税,预提税率是来源国征税权的体现,在税收协定中往往相互给予更优惠的预提税税率,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协定税率”。

纳税人所承担的预提税款在居住所在国一般允许抵免,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

为此,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2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共十七条(第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是本法的核心部分。

根据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一般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税的最关键步骤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要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首先就要界定收入总额的概念,还要界定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这样才能得到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接下来,就要界定各项税前的范围和标准,这一环节税收上可能会与会计上的规定存在差异,这时就要遵循税法优先的原则;界定好了应税收入和准予扣除项目之后,就顺理成章地得到了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就是本章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的总括性规定。

本条是对原内资税法第四条和外资税法第四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是增加了“不征税收人"、“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内容,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

根据本法第五条,我们可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即: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人一扣除额一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而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一免税所得

将新旧税法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新税法公式中,增加了“不征税收入”一项,新税法创设该项的主要目的是对有些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人中排除。

“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与“免税收入"的概念不同。

第二,新税法公式中,除了从“收入总额"中减掉“扣除额”之外,还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均从“收入总额”中减去,这样更能准确地反映应纳税所得额的内容。

第三,新税法公式中,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放在“扣除额”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之前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就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保证了国家相关产业、经济、社会政策的准确贯彻落实。

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中将“免税所得"放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减除,这就容易导致:

(1)当纳税人在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即纳税调整后亏损时,或在纳税调整后有利润,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为亏损或为利润但不够完全减除“免税所得"时,“免税所得"将不能完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导致对“免税所得"征税,使纳税人无法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居民之间的适用税率一致)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新法中被界定为“免税收入",按照新税法公式,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前就已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但旧税法中对适用税率一致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前,并未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如果当年存在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税后利润,在计人“收入总额”时并未还原为税前所得,就会出现企业用税后利润补亏的情况,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造成了资本收益的税收负担高于经营收益的税收负担。

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等问题,将在第26条释义中详细解释。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各组成部分的总括性规定。

本条是对原内资税法第五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增加了对收入总额的总括性界定,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同时增加了“接受捐赠收人”,并将原法的“生产、经营收人"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洪劳务收入"。

这种先总括后分类的概念界定方式,进一步拓宽了收入总额的概念空间,而在收入具体组成部分的进一步细化和增补,则进一步增强了该法条的明晰性和可操作性。

货币收入:

是指企业取得的现金以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收入,具体包括现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收人:

是指企业取得的货币形式以外的收入,包括存货(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有别于货币性收入的固定性和确定性,通常按公平价格来确定收入额。

公平价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本条中包含的收人概念,具体界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收入:

是指企业销售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货物取得的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住宿、餐饮、金融、商务服务、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地质勘查、水利管理、环境管理、公共设施管理、居民服务、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人。

(三)转让财产收入:

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股票、债券、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是指企业凭借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分配取得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

(五)利息收入:

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或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六)租金收人:

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人:

是指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和非货币资产。

(九)其他收入:

包括企业资产盘盈或溢余收入、罚款收入、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实现的收人、政府补助(财政拨款、税收返还等)、视同销售收入、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收人。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征税收入的列举性规定。

本条是原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所没有规定的,是本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

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部分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人从应税总收人中排除。

目前,我国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半政府机构(比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等。

这些机构严格讲是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靠财政拨款以及为承担行政性职能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等,对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当然,为了保证税法的严谨,税法还有兜底性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本条中涉及的不征税收人项目的具体界定为:

(一)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预算程序对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直接拨付的经费。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计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以及专项收费等。

本法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三)其他不征税收入

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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