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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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自备用油的管理,做好成品油监管工作,规范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是指企业用于储存、使用自用油品的油罐、加油机及工艺管道系统等,包括埋地油罐及配套装置、橇装式加油装置。

本办法所指油品是指闭杯闪点高于60℃、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

第二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建设申请的审核,组织各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督导其建设和备案,加强日常巡查监管。

第三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定期进行罐体检测。

第四条 企业建设埋地罐及配套装置的单罐容积不超过30立方米,油罐总容积不超过60立方米,存储油量不得超过正常生产经营一个月用油量,埋地罐须使用双层罐。

第五条 规模以上企业(具备自有车辆或设备50台以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建设埋地油罐及配套装置或安装橇装式加油装置,设置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用地需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六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建设(安装)前需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建设(安装)由企业负责,应参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加油站安全作业规范》(AQ30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要求。

建设需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申请消防验收备案。

第七条 企业设置橇装式加油装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技术规范》(SH/T3134)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要按照国家防雷减灾的相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防雷装置,启用前须进行检测,并定期进行防雷检测。

第九条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建成后,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通过联合验收的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要到所属镇街报备,纳入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镇街监管范畴。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和安全条件的核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用地的选址管理,审核安全防护距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办理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环保相关手续,加强对伪劣成品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建设申请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审查办理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消防验收手续。

气象部门负责对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第三方检测机构《防雷(静电)检测报告》的核查。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消防隐患查处工作。

第十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验收合格启用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备案表;

(2)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安装)竣工验收(含消防、环保设施)文件,消防验收备案证明(由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项目提供);

(3)罐体(装置)出厂检验合格证;

(4)防雷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5)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6)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7)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8)企业自有用油车辆、设备、设施等清单及用油量测算报告;

(9)企业承诺书(包括提报资料真实性、自备油罐安全管理、油品质量、不对外经营承诺等,需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联合验收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月将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备案企业报市政府成品油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

企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使用企业必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油品,应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与具备油品运输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提供自购油品凭据,由运输企业承担运输任务。

并保留购买凭证,做好油品购买、使用登记台账,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

第十二条 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只得用于本企业自有车辆用油,企业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使用管理,必须安装视频监控卡口识别装置,保证企业在装卸、加油过程中,做到监控全方位、无死角,设置车牌识别系统,接入市行业监管平台,不得为车牌识别系统外的车辆加油,视频保存期限不得低于90日。

第十三条 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通过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建设申请。

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车辆(设备)违章率超过总数10%的,企业和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同时停业整顿。

企业车辆(设备)单车发现违章行为的第一次警告,录入系统黑名单;第二次发现违章行为的,停止使用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一个月;第三次发现违章行为的,一年内停止使用企业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卸油、加油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利用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从事销售经营活动的、购买非正规渠道油品的、为非本单位车辆或设备加油的,一经发现,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所属镇街负责进行取缔。

第十六条 对未经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擅自设置或移动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行为,一经发现,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规定予以查处,相关镇街负责进行取缔。

第十七条 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属地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各镇街区、各相关部门要分别做好辖区和主管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新建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应到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经整体验收合格的,不再另行组织自备油罐及装置(设施)的联合验收,生产经营单位需将相关资料整理后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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