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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名医”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名医带动工程”部署要求,加快建设一支技能高、素质强的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带动提高我区整体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根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骨干医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推动优秀医生成长的竞争激励机制,培养一批专业技术人才,提高整体执业医师队伍综合素质,推动我区卫生健康事业更好发展。

第三条 评选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坚持“群众公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典型引领”的理念,不唯身份、学历、职称、资历。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在岗的临床一线医师,已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秀名医(名中医)荣誉称号的不再参评,在管理期间的拔尖人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也不再参评。

第五条 “地方名医”的选拔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热爱卫生健康事业,积极服务社会,群众公认度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医生职责,廉洁行医;爱岗敬业,勇于创新;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二)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推荐单位注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聘任满3年。

(三)连续从事本专业临床工作10年及以上,近5年来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参加区内外新冠肺炎病毒防治工作的临床一线医师,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参评对象近三年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或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发生过医疗纠纷,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因违反诊疗规范造成重大医疗纠纷的。

(三)因医疗服务态度、质量、行风等方面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按规定影响选拔的。

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成立“地方名医”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卫健局,负责具体实施评选管理工作。

第八条 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专家评审、认定颁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评选步骤如下:

(一)个人申报。

凡符合评选条件的临床医师均可参与评选,积极向本单位申报评选材料。

(二)单位推荐。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和条件,对符合参评资格和条件的对象进行广泛调查摸底,在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通过后进行组织推荐。

(三)专家评审。

对各单位上报的推荐人选申报材料,由“地方名医”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照评选条件并结合推荐人选平时的工作表现情况进行初选,确定候选人名单,组织专家对候选人员进行评审,确定“地方名医”人选。

(四)认定颁证。

区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将人选建议名单在有关网站和申报单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组织实地考察。

公示和考察均无异议的,提交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报区政府同意,区政府办公室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奖励待遇

第九条 “地方名医”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区政府津贴300元。

津贴每年集中发放一次。

获得更高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津贴。

第十条 “地方名医”在管理期内,优先推荐和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优先享受项目、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推荐市级及以上名医原则上从“地方名医”中择优产生;积极推荐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的“地方名医”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优先推荐为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等;区卫健局每年组织部分“地方名医”参加区情考察、咨询、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名医”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10名,管理期限为4年。

对符合再次评选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参加下一届评选。

第十二条 在管理期内,区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进行定期考核,在管理期内调离卫健系统或离开区到外地工作的,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地方名医”的,经“地方名医”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报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停止相应待遇;对出现严重医疗事故、违法违纪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人为责任给国家、集体、群众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取消荣誉称号并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地方名医”应在卫生健康人才培养、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在有关部门和所在机构安排下参与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关工作,承担卫生人才政策咨询、专业领域技术指南和培训教材编写等工作;开展基层人才培训教学、科研等工作;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区域性调研、评价、交流等活动;配合做好卫生健康人才政策宣传,引导医学毕业生主动到基层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地方名医”日常联系和管理,深入了解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和人才队伍现状,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持续发挥好“地方名医”及其所在机构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五条 积极依托各级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地方名医”先进事迹,为卫生健康人才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区司法局商区人才办、区卫健局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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