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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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逐条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总则、管辖部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旧条款对照解读表
红色字体内容为新增内容,绿色字体内容为修改内容,删除线划掉的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解读:
市场监管总局组建之初通过颁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统一和规范了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和听证程序,实现了一支队伍执法、一个标准管辖、一套程序办案,促进了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于7月15日起正式实施,对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适应市场监管执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共七章七十九条,修改后《程序规定》为七章八十七条,总计改动条文五十四条,其中修改四十四条,新增九条,删除一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
《行政处罚法》用的是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民法典》的表述为“自然人”,《电子商务法》使用的也是“自然人”。
一般而言,公民指具有某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是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在市场监督管理活动当中,自然人比公民的表述更能体现在市场中从事经济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相对应。
同时,也可以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囊括进来,更符合当前实际。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解读:
该条规定了《程序规定》的适用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第八十五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罚有一定特殊性,如有专门规定的内容不适用本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部门的执法职能已全部划转至市场监管部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无须特别说明,当然应当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要适用本规定,当然不排除还要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解读:
与《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一致,并概括实施行政处罚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解读: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三条修改。
申请回避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执法人员的义务。
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回避,执法人员等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也应当主动回避。
一般而言,负责人可以是指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副职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正职负责人。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新增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解读:
考虑到市场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贯穿行政处罚实施的全过程,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调整到总则部分作为独立一条,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作出相应修改。
第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解读:
明确内部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具体监督内容见《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
“加强监督”意味着发现下级、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有违法或不当行为要依法及时纠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
“上级发现下级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变更,也可以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限期内应该作出而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管 辖
第二章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修改,新增部门规章可以对地域管辖另作规定。
明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既有利于防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管辖冲突、争夺案件,又有利于防止推诿扯皮、该为不为。
行政管辖权从内容上来分,可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等。
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管辖的效率原则,也要求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应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县级”。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
违法行为发生地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
狭义仅指实施地。
按照《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采取广义的理解。
法院的判决基本也持有同样观点。
全国人大网关于《行政处罚法》问答: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实施行政处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应当说,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
如贩卖假药的违法行为,李某在甲地制造假药到乙地销售,运输过程经过丙地、丁地,依照本法的规定,甲乙丙丁四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但是如果这一违法行为是在乙地销售假药时才被查获,只需由乙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就可以了,甲丙丁三地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前几地实施的制造和运输假药的行为在此只能看作是销售假药行为的前期准备,当然,乙地行政机关在对该销售假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运输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并处处罚。
但是,如果制造假药和销售假药的不是同一个人,情况就有所不同。
甲地制造假药的人是王某,李某是从王某处收购了假药后到乙地销售,乙地的行政机关查获后对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制造假药的行为还必须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对于王某制造假药的行政处罚是由乙地的行政机关作出还是由甲地的行政机关作出,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但应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主要解决违法行为具体应当由哪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问题,与地域管辖共同构成纵横坐标确定的交叉点来确定承办案件的具体管理部门。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综合执法队伍承担。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可以实行由设区的市市场监管局向市辖区派驻分局的体制,也可以实行以市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为主的体制。
强化设区的市市场监管局对县(市、区)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职能。
”确立了以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为主的原则,以进一步减少执法层级,推进执法力量下沉。
本条体现了这一精神,明确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同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比较典型的如:
对垄断行为的查处,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研制环节的查处,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查处,以及对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查处等,分别应由国家局和省级局进行管辖。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解读:
第九条第一款的修改,适应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药监部门也有设立派出机构情况的实际,同时授权依据中删除了“规章”。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例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法规授权范围内以工商行政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再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可以视为一个行政法规的授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没有关于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只有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的。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从中可以推论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因此,《程序规定》做了类似的规定。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关于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授权依据为法律、法规,而行政处罚又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次修改授权依据中删除了“规章”。
第二款、第三款的修改,主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修改,对委托执法行为进行规范。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解读:
保持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一致,将网络交易管辖权条款中的“电子商务”统一修改为“网络交易”。
本条条共分两款,覆盖了《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列举的全部四种电子商务经营者类型。
其中第一款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自建网站、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这三种类型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管辖,规定其由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长期以来,由于法人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分离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在如何认定法人住所地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
践中主要有三种标准:
营业中心地标准、管理中心地标准、登记地标准。
实践证明,如果不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而是从法人的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的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会引发大量管辖争议,从而大量消耗有限的执法资源,影响执法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
《民法典》新设了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即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
因此,应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
第二款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作出了双重管辖的特别规定。
对于平台内违法经营者来说,其实际经营场所,是当然的违法行为实施地。
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网络经营场所”也已成为法律认可的概念,那么网络经营场所也可被视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络空间,平台所在地也是网络违法行为实施地。
因此,《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实际经营地和平台所在地双重管辖的设置,更加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
第二款实质上对违法行为管辖作了一个主次设置,即大多数网店违法行为都是由网店经营地进行管辖,而平台所在地面对平台上海量的异地网店,还承担了大量的协查任务,受人力、精力和地域限制,仅能直接查处部分违法行为。
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对以往执法实践的总结。
多年来,鲜见有被赋予管辖权的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异地网店违法行为的案例,但反过来,很多有积极性的地方却在调查核实辖区内相关违法线索的同时,顺带查处了大量本地经营者在异地网络交易平台上的违法行为,说明在实践中,网店所在地查办案件其实更为有利。
由网店所在地作出处罚,则可以对同一市场主体在不同电商平台上开办的网店及在线下的相同违法行为一并予以处罚,既节约了行政成本,也更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与第一款使用的“住所地”的提法不同,第二款使用了“实际经营地”的提法。
之所以采用“实际经营地”的提法,是由电子商务平台内存在大量自然人网店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自然人的住所是其居住的场所,并不一定是经营场所,在基层执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由于人口流动导致当事人户籍登记居所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区甚至同一省份的情况。
如果以经常居所来确定管辖,则需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仍然会对监管执法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也为违法当事人抗辩提供了可以利用的事由。
《程序规定》使用的“实际经营地”提法,既与《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更加贴切,又能方便地以经营者向平台登记的经营地址以及其操作互联网终端运营网店的上网IP地址、发货地址、仓储地址等便于认定的地址来确定管辖。
“也可以进行管辖”是不是意味着也可以不进行管辖?
不应当这样理解。
“也可以”的意义在于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情形下,该部门不但可以,而且应当进行管辖。
第十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解读:
本条是关于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管辖的特别规定,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思路是一致的。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管辖权主要分三个层次:
一是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原则。
所谓“困难”是指当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分属不同地区的情况下,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异地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取证,无法有效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补充。
“也可以进行管辖”的理解,和第十条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
三是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其实是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的特殊适用。
与第十条使用“住所地”不同,本条使用的是“所在地”。
“所在地”一般应是住所地,但比住所地更宽泛。
根据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的不同,其含义可能有所不同,如对于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一般是其住所地,对于广告主则可能是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地,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解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由于管辖权难免存在重叠的情况,如果允许不同监管部门各自处罚,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实践中一般采取“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办法。
但“发现”的标准是先接到举报材料、先进行案件调查,还是先立案?
为此本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以立案为统一标准是比较便于操作的。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解读: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争议的解决主体是“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呢?
如果A省的X市和Y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那么A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都是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的“上一级”的规定,则应当报请A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报请总局来进行指定。
如果A省的X市和B省Y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则应当报请总局来进行指定。
另外,由于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如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逐级请示涉及过多层级时,一般应当尽量协商解决,避免耗费过多行政资源。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读:
案件移送包括三种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
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国市监法【2019】55号)中的《案件移送函》同时适用案件和违法线索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