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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用农产品供应链管理办法.docx

县食用农产品供应链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县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营责任】农产品供应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农产品供应链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供应链企业规定

第七条【场所要求】供应链企业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八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九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供应链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要求】农产品供应链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农产品供应链活动。

农产品供应链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十五条 【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

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十六条 【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 【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章 供应链配套企业

第十九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

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农产品供应链者名称、数量等信息;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

(三)对入网农产品供应链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

(四)与入网农产品供应链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五)发现入网农产品供应链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管理人员信息。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农产品供应链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农产品供应链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躲避、隐匿。

第二十二条【信用档案】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销售者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全面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信用承诺纳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责任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帮助销售者排查食用农产品风险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农产品供应链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销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查验检查等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一)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农产品供应链记录制度的;

(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处理的;

(五)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信息的;

(六)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

第二十六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

(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添加剂及包装材料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或者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劣责任】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或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三十条【包装标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的;

(二)应当标识或者附加标识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四)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未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贮存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查验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出货台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者未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或者未与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营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用农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要求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销售者追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十三条 【免责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刑事责任】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农产品供应链者】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从事农产品供应链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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