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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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市<出生医学证明>实施细则》等国家、安徽省及滁州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我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协议须逐级上报。

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妇计中心)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实行备案制度。

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依据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名单并登记备案(见附件1),备案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办证流程,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严禁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内容真实,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对于复杂、疑难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建立集体讨论制度和签发审核制度,对历史遗留下来的特殊情况具体分析,集体讨论解决,形成会议纪要,加盖公章,书面留存。

第七条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区卫生计生委每年对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妇计中心至少每半年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区卫生计生委。

第三章 印章管理

第九条 区妇计中心作为委托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遗失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并重新备案。

旧印章在领用新印章时上交管理机构封存保管,同时在备案表上注明旧印章终止使用日期。

印章启用时间、终止时间连续完整。

印章遗失的须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签发机构被取消或暂停《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质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交由区妇计中心封存保管,并在留存的备案表上注明停止使用日期。

管理机构应在备案表上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并抄告同级公安部门和上级管理机构及时更新备案表,同时妥善保管上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四章 证件申领、发放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须经区妇计中心统一调剂,并做好出库、入库登记。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发放制度。

各签发机构根据本机构活产数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等情况按季度向区妇计中心上报申领计划(见附件2),区妇计中心核实汇总后上报市妇计中心,市妇计中心依据各地计划向上级部门申领后逐级发放。

第十四条  区妇计中心在办理下级单位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领数量及编号。

第十五条  区妇计中心和签发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入库登记(见附件3),空白证件中间无断号、无缺号,做到账物相符,并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不得跳号。

及时了解库存,当年印制的出生证,下一年度内用完,避免断供和浪费。

第十六条 区妇计中心和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区妇计中心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保管设施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即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防水、防火、防潮和防盗。

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时,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备案。

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须申明作废并登记为废证。

第五章 首次签发

第十八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分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和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两种签发情形。

医疗机构内出生新生儿是指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或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

医疗机构外出生是指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

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机构直接签发(原清流医院出生的新生儿由XX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签发)。

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未取得过《出生医学证明》并拟落户本区的,由区妇计中心签发。

第十九条 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为医疗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4)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需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

(二)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见附件5)及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外出生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应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申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6);

(二)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7);

(三)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人员身份信息及接生情况证明。

(四)亲子(母子)鉴定证明;

(五)新生儿父母(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各签发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验无误后,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8)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根据首签情形填写签发登记本(见附件9、附件10),领证人在登记本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各签发机构应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接生人员负责规范填写分娩信息;签发人员负责查验新生儿父母、领证人等相关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规范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签发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二十四条 各签发机构应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签发流程,方便群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办证时不得附加任何前置条件。

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指导孕产妇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明材料的准备。

在明显位置公示办证流程和要求,告知家长出生医学证明重要性及用途,告知家长应当及时为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父母应在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确因特殊情况出院前未申领的,须在出生一个月之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当年出生当年领证率要求达90%以上。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对保护新生儿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出生医学证明用途:

1、入户2、户口迁移 3、入学4、出国留学5、其他用途(购买保险、办理银行卡等)。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换发

第二十六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或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更换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不得为当事人以变更新生儿姓名为理由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1)

(二)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三)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已入户的)或正副页(未入户的);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为2003年1月1日前签发的,只提交原签发记录复印件。

(五)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其中因不能出生登记的换发应提供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新生儿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证明,因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换发应出具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初审换发材料,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再将当事人提交的换发材料拍照上传至区妇计中心进行复审,区妇计中心审验相关材料无误后,原签发机构方可给予换发,同时填写换发登记本(见附件12),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七章 补发

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由区妇计中心签发。

第三十二条 补发必须由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先到原签发机构调取原首次签发登记表和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复印件。

无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再携带上述材料到区妇计中心申请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补发申请;

(二)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复印件;

(三)无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新生儿父母户口登记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七)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区妇计中心审验相关材料无误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13)给予补发,打印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并填写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4)。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未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八章 废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错误未盖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七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的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见附件15),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签发机构按季度上交区妇计中心,区妇计中心做好严格登记后按年上报市妇计中心,市妇计中心汇总后每年3月31日前上报省妇计中心集中销毁。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九章 真伪鉴定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XX区妇计中心统一受理和反馈。

第四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申请书(见附件16)连同可疑证件原件一起送至辖区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XX区妇计中心进行真伪鉴定。

第四十一条 区妇计中心作为《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和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

证件签发机构为辖区机构的,调阅相关病历核查证件记载信息;证件签发机构为辖区外机构的,应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核查证件记载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委托管理机构区妇计中心应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17),鉴定书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原件一起及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鉴定书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相关核查记录一起留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委托管理机构区妇计中心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外地请求协助《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的,应由申请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机构以公函形式进行申请,签发机构所在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签发机构所在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核查,核查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核实结论书(见附件18)。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章 信息与档案

第四十六条 全区统一使用《滁州市妇幼保健信息管理平台》信息系统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市妇计中心负责该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以及授权助产机构进行《滁州市妇幼保健信息管理平台》网络签发。

区妇计中心应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个案信息逐级报送至市妇计中心,再由市妇计中心统一报送至安徽省妇计中心。

第四十七条 各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并妥善保存,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和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台账,定期核查领取数、发放数、废证数和库存数,做到底清账明。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档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按年份进行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一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与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须签订《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见附件19)。

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法治教育,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签发,严禁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亲子鉴定证明指经安徽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原《XX区<出生医学证明>实施细则》(琅卫计〔2017〕44号)要求不同的,以本细则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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